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蘇品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其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添棟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心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3月22日變更為丁予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茲由丁予康於105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楊雲彬對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88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3,097元存在;嗣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到達時,有解約金債權175,293元存在(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雖不同意此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惟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兩者之事實,皆為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問題,僅係變更之訴係以被告收受本院於104年9月16日核發之北院木104司執寅字第11633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即104年9月17日,作為終止被告與楊雲彬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點,而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變更之訴與原訴均為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問題,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時點不同,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楊雲彬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75,293元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楊雲彬對被告是否有上開解約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雲彬積欠原告借款債務4,342,300元,及其中3,088,642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991,612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9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雲彬對被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院遂於104年9月16日就楊雲彬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於104年9月30日聲明異議,表示投資型保單僅有現存之帳戶價值,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縱認保單之帳戶價值即屬保單價值準備金,然上開數額僅係各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等同於解約金,無從進行扣押。然被告並未否認楊雲彬與被告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是楊雲彬於被告處之系爭保險契約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估算解約金,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楊雲彬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金錢,屬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即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又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其終止權之行使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楊雲彬一身之權利,楊雲彬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得由執行法院以代位或代為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逕行換價程序,楊雲彬遲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楊雲彬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命令乃行政處分,執行方法及執行客體本涉及財產權之侵害,是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令執行法院逕以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強制使受益人喪失保險金請求權,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保險契約尚附有多項傷害及健康保險之附約,其保險契約主約一經要保人終止,除使受益人於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外,各種健康及傷害保險之附約依約亦隨同終止,且因前述附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附約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於終止附約後,已無法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等同要保人前付之保費付之一炬。此外,附表編號3乃投資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非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自不得請求扣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後之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楊雲彬與被告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楊雲彬積欠原告借款債務4,342,300元,及其中3,088,642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991,612元,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99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楊雲彬對被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年9月30日聲明異議,表示楊雲彬對被告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9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9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寅字第1163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10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寅字第116335號聲明異議通知函、被告104年9月30日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請求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㈡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㈢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㈣執行法院可否代楊雲彬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可供參照)。且人壽保險契約隨被保險人年齡增長,死亡危險率提高,保險費亦隨之提高,為將每年度保險費平準化,保險人向要保人收取超過保險契約初期死亡危險率的保險費,預備作為往後年度負擔之儲備。準此,設立目的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保險公司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因個案險種特性及契約內容而有不同計算方式,係屬要保人積存保費之真正價值,實務上僅列各保單條款等相關文件中,並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至121條、第123條等規定為運用時做為計算基準,不顯示於會計表冊;另「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主管機關要求保險業計提長年期各種型態保險商品所應提存之責任準備,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規定提存比率及計算方式,設立目的在確保保險公司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約履行之清償能力,避免保險公司濫用積存保險費而影響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之權益,其屬行政上之規制,並要求應提列於保險人會計表冊中之負債項目;是兩者之設立目的、死亡率之計算、預定利率之計算及表示方式均有不同,此亦可見90年7月修正公司法時,將保險法第109條、第117條中「責任準備金」之用語修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明,故兩者顯然有別(參照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第272頁至第2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5年1月29日保局(財)字00000000000號函)。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實質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保險法第130條並規定,同法第116條、第124條規定於健康保險亦有準用,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享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2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即非可採。
㈡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知,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其特點在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危險分擔之保費後,賸餘部分置於專設帳簿中,用以投資,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其有別於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然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以該專設帳戶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652頁至第653頁),此亦可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自明;且縱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以該帳戶支應保險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性質仍非屬保險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專設帳戶之保單帳戶價值,係要保人投資運用之成果,並用以扣抵將來各期保費費用、管理費等費用,要保人亦得提領保單帳戶價值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該保單帳戶價值之解約金(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第19條),均足見其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之具有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再按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1、2項明訂:「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此係因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故保險人即應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此即投資型保險之「分離帳戶原則」。又按保險法第123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此係因前開專設帳戶內之資產,形式上仍為保險人所有資產,故為使專設帳簿內屬於要保人之資產不受保險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影響,故於90年7月9日在規範保險人破產效果之保險法第123條增訂第2項,以彰顯分離帳戶原則,使專設帳簿內之資產不受保險人之債權人的請求權影響(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652頁至第653頁)。準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335號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在滿足保險人之債權人,則本件自無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扣押附表編號3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㈢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按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照林群弼著,保險法論三版,第3頁;劉宗榮著,新保險法初版,第1頁至第6頁;梁宇賢著,保險法87年修版,第17頁至第21頁;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540頁至第541頁;郭宏義著,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第5頁),故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此亦可見於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參照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第3頁),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此外,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準此,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而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照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第162頁;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第660頁);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則其既屬破產財團,則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專屬破產人(即要保人)之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第426頁)。是被告抗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尚難採憑。
㈣執行法院可否代楊雲彬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請求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扣押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並進行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又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業如前述,是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由實務上見解均以動產及不動產進行查封後之拍賣程序,乃係國家於查封剝奪債務人處分權後,代債務人與應買人為拍賣之買賣意思表示亦明。
2、經查,本院已於104年9月16日就楊雲彬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乃國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亦非原告代位行使楊雲彬對被告之保險契約終止權。是被告抗辯楊雲彬遲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楊雲彬對被告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楊雲彬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為175,293元,有被告所提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確認楊雲彬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175,293元存在,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均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法院禁止並剝奪楊雲彬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楊雲彬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