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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

原告
黃千千
被告
黃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1月4日離婚。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不滿訴外人即原告女性友人蔡慧如將兩造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原告母親,乃於102年3月18日22時35分許,前往原告任職之網咖店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並與原告間因蔡慧如是否拆散二人感情、原告為誰割腕等事情發生爭執。迄於同日22時50分許,被告因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蔡慧如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原告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原告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惟因原告奮力掙扎擺脫,被告始行罷手。被告上開強制犯行雖未得逞,然已妨害原告之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所載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判決所載之強制未遂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之手機欲撥打蔡慧如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原告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原告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惟因原告奮力掙扎擺脫,被告始行罷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強制未遂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與妨害原告之自由權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之自由權因被告前開強制未遂行為而受有妨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網咖服務業,月薪為22,00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任職,月薪為70,000元左右,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及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在職服務證明書、被告所呈基本資料畫面、畢業證書、每月收入支出表、薪資單、借、貸款繳款單及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且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爰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本件事發時兩造尚在交往中並論及婚嫁,被告因不滿蔡慧如將兩造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原告母親,於要求原告交出其所持用手機未果後,即動手欲將原告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期間並數度拉扯原告手臂、肩膀,嗣因原告奮力掙扎擺脫,被告始行罷手等情節,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強制未遂行為,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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