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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麗堂

      林王素英

      林廷侯

      林省吾

      林松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宏裕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中就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訴之追加,並於追加時繳納裁判費2萬3,775元(有102年11月21日1萬5,850元、7,925元收據),爾後本院以聲請人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於上開裁定確定後10日內之103年9月26日就遭駁回之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本院聲請審判,其後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裁定命聲請人另再補繳裁判費1萬5,850元,聲請人並於103年10月20日繳納之,本件訴訟經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及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裁定以相對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6年9月19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裁定,因本件裁判費用有溢繳情形,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萬3,775元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103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審判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03年9月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就本院103年9月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駁回之追加之訴:「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裁定所載相對人持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為審判。經本庭於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限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訴之追加時繳納裁判費2萬3,775元,因本院以其所為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103年9月2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收受裁後後,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原裁定命聲請再為複繳納,實屬無據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80號裁定認為: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裁定僅有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意思表示,非屬對訴訟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事項,應待原審法院就其所聲請審判之追加訴訟是否合法為意思表示後,再就該意思表示行使權利,有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含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103年度簡抗字第80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本票為訴之追加,並於追加時繳納裁判費2萬3,775元,爾後本院民事庭以追加不合法,於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該裁定於103年9月23日確定,聲請人於10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審判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本院103年9月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等語,本院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分案為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並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7月1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民庭以其上訴利益適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而於106年9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本件書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卷宗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於駁回追加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之規定。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惟原告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萬9,625元(102年11月21日1萬5,850元、102年11月21日7,925元、103年10月20日1萬5,850元),有本院之收據3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為2萬3,775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2年民審字第0000052303號金額1萬5,850元、102年民審字第0000052305號金額7,925元),應予退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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