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185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被告
-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員生消費
- 被告
- 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鄭才新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租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99年9月28日簽立編號ML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4台(機器編號: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12月4日至104年11月4日,於每月4日支付,每期租金95,000元(含稅)。詎被告自10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共665,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系爭契約經被告蓋印及其法定代理人親簽為證,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所租用之影印機係原告向參加人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並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是系爭租賃標的影印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參加人廣禾公司僅列為「供應商」,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被告自99年12月4日起按期給付租金長達3年餘(原證八),原告開立每期租金發票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原證六),經被告收受,足證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一事,被告所辯租金為廣禾公司所繳納,殊無可採。退步言,縱被告所繳納之租金係由廣禾公司代為繳納,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不因此影響契約效力,亦不應遽指系爭契約為無效。
㈢原告將機器安裝至系爭契約指定處所後,另有交付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予被告簽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謂機器安裝之簽收文件。縱被告內心僅為簽收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簽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㈣系爭契約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並無任何融資借貸之文字約款,而原告與廣禾公司係單純之買賣機器關係,此有廣禾公司開立之購機發票為證,並無存在任何融資關係。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以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之,並非被告或廣禾公司所謂融資關係或簽收之意思。被告所提之附件5及附件6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廣禾公司間存在融資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係向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廣禾公司與被告達成租賃合意之後,便開始交機使用。租金與影印費用皆按月繳交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開立與被告之發票憑證影本,被證1),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事實上未具有租賃關係。
㈡系爭契約租賃內容為承租4台影印機,但架設當日為3台,因場地不足,由廣禾公司搬回1台,另1台影印機於一開始即由供應商廣禾公司保管(機號:QGF080048),故被告起初僅有2台影印機,又其中一台因圖書館搬遷,後由廣禾公司重新架設1台(編號QGF0000000),被告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之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4台影印機不符。又系爭契約所載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系爭契約所載金額絕非租金,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未存有租賃關係。
㈢系爭契約所載金額95,000元自始即由參加人廣禾公司給付與原告(被證2),參加人廣禾公司向原告借款4,783,250元,已還款4,275,000元(見附件5),其還款金額與期數皆與原告所訴請為一致,系爭契約所載法律關係確為廣禾公司與原告間之融資關係。至於原告將租金發票寄予被告,廣禾公司業務員強調是其公司標準做法,被告是依雙方合約實印實銷,屆時僅需聯絡廣禾公司取回發票,這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系爭契約就被告而言,僅為證明係安裝機器,並非與被告之租賃合約,系爭契約是原告與廣禾公司間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證明文件。原告與被告並無租賃合意與真意,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廣禾公司與原告的借款模式,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契約作為融資借款之文件,廣禾公司為了融資一直配合。廣禾公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照合作協議取回機器,合作協議亦明文約定廣禾公司還款責任。系爭契約僅為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之紙上作業文件,未有實質法律關係。
二、影印機是廣禾公司出租給被告,被告真正租金是繳給廣禾公司,廣禾公司則開立發票給被告。系爭契約不是機器租賃契約,而係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所以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蓋印。系爭契約所載金額是廣禾公司要還給原告的借款,由廣禾公司繳給原告,不是影印機的租金。而原告寄送之發票,被告皆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所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成立租賃關係。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經立契約書人即原告、被告、參加人各自任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三方簽名用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約定租用KYOCERA牌TASKalfa3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4臺(機號: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QGF0000000號),每月基本費用95,000元(含稅)。
㈡原告另與參加人廣禾公司及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合作協議書)。
㈢原告因系爭契約之影印機於99年匯款4,783,250元給參加人廣禾公司,廣禾公司開立同額發票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㈣原告每月依系爭契約所載金額開立發票寄送被告,被告將發票交付參加人廣禾公司。原告按月收取以被告名義繳納之費用95,000元,惟繳納人自103年9月4日起已停止繳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一致?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5,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經原告、被告、參加人簽名用印,系爭契約形式上已成立:系爭契約經立契約書人即原告、被告、參加人各自任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三方簽名用印,其契約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已為成立。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之合意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經三方蓋印簽名,其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可認已達成一致,可認系爭契約已成立。至被告所辯係向參加人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之合意與真意,系爭契約無效等語,依法律上之涵攝,應是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立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屬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之問題,而非系爭契約不成立。
二、系爭契約內容係屬虛偽,應屬無效:
㈠被告雖於系爭契約蓋印簽名,惟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係屬虛偽,被告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⒈查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議約系爭契約之租賃內容及事宜,被告係與參加人廣禾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就影印機租賃之對象為廣禾公司,並非原告。又就契約之內容,被告就實際租賃細節與廣禾公司約定租用影印機3臺,因場地不足,由廣禾公司搬回1台,故被告起初僅有2台影印機,又其中一台因圖書館搬遷,後由廣禾公司重新架設1台(編號QGF0000000)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廣禾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實際租用之影印機數量與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4台影印機之數量不符。且被告與廣禾公司議約之租金費用為按實際影印之張數計付費用,被告無須另付租金,影印費用皆由被告按月繳交給廣禾公司,有被告黏貼憑證用紙及廣禾公司開立與被告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77頁)。至系爭契約所載每月基本費用95,000元係由廣禾公司按月匯款予原告,原告開立之發票則由被告交給參加人,業據參加人廣禾公司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廣禾公司會計何培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有廣禾公司按月匯款給原告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85頁)。依上各情,被告係與廣禾公司洽議租賃事宜,且實際由廣禾公司提供影印機給被告使用,被告亦依與廣禾公司之約定給付影印費給廣禾公司,則被告辯稱係以向參加人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之意思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可堪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既係向廣禾公司租賃影印機,且被告實際租用影印機之數量、費用均與系爭契約所載影印機數量、費用不符,被告亦無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租金95,000元給原告之事實,足徵被告雖於系爭契約蓋印簽名,惟並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之真意。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費用95,000元,係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之租金,為原告所明知:
⒈查「彩色影印機TASKalfa500ci壹台約市價4、50萬元,黑白的TASKalfa420i一台約市價30萬,另一台彩色小型複合式FS-C2126MFP約15萬,FS-C5200DN彩色列表式一台約12萬。」「機器價格高的彩色影印機租賃之租金1個月約一萬元,黑白的影印機一個月租金約3至5千元,彩色列表機一個月租金約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文彥於另案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而本件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TASKalfa300ci型影印機1台進貨價為216,982元,市價365,650元(參本院卷二第43頁相關機器價額表),每台影印機每月租金應僅約數千元,4台影印機之租金總計應低於4萬元,原告為出租人,對影印機租賃市場行情自有所瞭解。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95,000元,遠高於影印機租賃行情數倍,被告為台北市立松山高農學校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每月收入不多,依常情顯不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4台彩色影印機,亦不可能給付高達95,000元之影印機租金,應為原告所認知。
⒉又原告於99年間匯款4,783,250元與廣禾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4,783,250元係向廣禾公司購買影印機出租予被告之買賣價款,固提出購機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查,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TASKalfa300ci型影印機1台進貨價為216,982元,市價為365,650元(參本院卷二第43頁相關機器價額表),4台影印機市價總計1,462,600元,縱依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李文彥於另案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證述「彩色影印機TASKalfa500ci壹台約市價4、50萬元」之價格計算,4台影印機價格不會超過200萬元,然原告匯款金額4,783,250元,為影印機買賣交易價額之數倍,顯與影印機市場交易價格不符。再依證人即廣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及廣禾公司會計何培禎於本院證述: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計算方式是每期95,000元乘以50.35,撥款金額就是廣禾公司所開發票上的金額(原證4),4,783,250元是融資款,分60期償還,每月95,000元是分期償還借款,每個月以合作社(即被告)名義還款給原告,以方便原告知道是哪一筆的融資可以去銷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4頁),併參廣禾公司因向原告融資借款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定期存單設質及簽發票據供原告作為擔保等情,參加人廣禾公司及證人仇培峯、何培禎陳述原告匯款4,783,250元給廣禾公司係廣禾公司向原告之融資借款,系爭契約記載每月費用95,000元係廣禾公司每月分期清償借款,並非被告租賃影印機之租金等語,堪可採信。
⒊查原告與廣禾公司自96年間開始以「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合作,並於96年10月1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後段「…。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租賃標的無法發揮預期之功能,乙(即廣禾公司)、丙方應提供重新安裝及維護之服務,並向承租人酌收服務費用。」,第七條「期滿買回:期滿後甲方(即原告)取回之機器,乙、丙方以甲方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第八條「期間約定:茲就甲方向乙、丙方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2-153),參加人廣禾公司須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廣禾公司須買回機器,於契約終止時,廣禾公司須按終止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而原告不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等情,顯與一般租賃之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由協議書第一條「…。如甲方決定承作時,甲方即派員協同乙、丙辦理與承租人之簽約及對保事宜」、第八條「…,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甲方以致違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終止前開契約時的本金餘額100%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所為「對保事宜」、「分期期間」及「本金餘額」等用語,益徵原告與廣禾公司間有融資借貸關係存在。參加人廣禾公司辯稱廣禾公司與原告有融資關係,系爭契約是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之紙上文件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融資性租賃之融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廣禾公司間,而廣禾公司因融資之需要將標的物出租於被告,租賃關係實質存在於被告與廣禾公司間。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以原告為出租人,並記載每月租金費用95,000元等內容係屬虛偽,自為原告所明知。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依上述,被告並無以系爭系約內容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之真意,而原告明知與被告間並無融資租賃之關係,系爭契約所載之95,000元係廣禾公司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並非租金金額,廣禾公司更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是三方所簽立系爭契約顯係通謀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系爭契約應認屬無效。
三、承上述,系爭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65,0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