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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

原告
林秀奎
被告
李述德
被告
林火燈
被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持有訴外人歐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歐聖公司)在臺灣發行之存託憑證(下稱歐聖TDR),嗣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以歐聖TDR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且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強迫其終止上市,復經傳媒於民國102年6月5日披露上情,歐聖TDR成交市值一路崩跌。惟歐聖公司非有冒貸、掏空、炒股、內線交易等違法行為,證交所不應干涉該公司會計師失職等內部瑣事,證交所以公權力介入、擾亂股市交易秩序、損害投資人利益之行為,致原告出脫歐聖TDR持股時,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00,643元,而被告李述德、林火燈時任證交所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全責,爰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200,643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43元。(原告原起訴請求220,000元,嗣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39頁〉,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歐聖公司係因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意見,證交所自2012年5月16日將歐聖TDR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歐聖公司復因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補正100年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而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3第9項第12款規定應予終止上市之情事,經證交所於102年6月份董事會決議通過歐聖TDR終止上市案,並辦理市場公告自公告翌日起40日後即102年7月30日終止上市。是證交所辦理歐聖TDR終止上市案係以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3第9項第12款規定為依據,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係屬合法、適當且必要之措施。原告竟因其個人投資失利,即稱被告李述德、林火燈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就原告主張證交所之董事會決議終止歐聖TDR上市之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均否認原告所陳述造成伊受有持股虧損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規意旨,原告依法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交所為公私合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證券交易法授權處理有價證券交易事項,與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間具有行政委託關係,受行政委託行使公權力,專司維持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確保證券交割安全之私法人機構。而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件因歐聖公司申報之10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且未能於規定之期限內補正前揭查核報告,經證交所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3第9項第12款規定「第二上市公司於本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準用第144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十

二、違反第49條之1第9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或第10款規定,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10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或第10款之情事者。」,於102年6月份董事會決議通過歐聖TDR終止上市案,並以102年6月19日臺證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金管會終止歐聖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准予備查,其發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訂於102年7月30日起終止上市。而金管會核准證交所之擬終止歐聖TDR上市行為,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經核皆與前揭法規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李述德、林火燈時任證交所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主導證交所董事會決議終止歐聖TDR上市之決定侵害伊持股所得,應由被告李述德、林火燈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643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合 計 2,32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5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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