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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受告知人  李順景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37 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1607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6日聲請本院對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順景與監察人林玉蓮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前身即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科技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皆為99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3,000 萬元,到期日皆為102 年5 月20日本票2 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獲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第16077 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芝光科技公司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與芝光科技公司之印鑑章不吻合,系爭本票顯由他人偽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芝光科技公司歷經2 次經營權轉讓,分別係99年8 月9 日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芝光科技公司原負責人焦經國將經營權讓與訴外人李順景,同時變更公司名稱為左岸會館公司(轉讓後焦經國仍為左岸會館公司股東),及102 年3 月間李順景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左岸會館公司現任負責人李三蓮,並由李三蓮經營左岸會館公司迄今。依李順景所提供該公司當時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徵信資料查核結果,無任何營業及稅務欠款,無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亦未收受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款項,因此系爭本票債權顯然不存在,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被告於鈞院另案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擔保被告承攬原告LED 燈組裝及加工之工程款,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債權。系爭本票於99年5 月21日簽立,被告工程款請求權迄至其於104 年10月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營LED 燈具組裝安裝、加工,另從事信保帆布行,於97年間與原告前身芝光科技公司簽立中壢市老街溪建設加蓋工程。系爭本票經時任芝光科技公司負責人焦經國到庭證稱,確為芝光科技公司印章且為其用印於其中,與芝光科技公司及原告間簽立承包契約書及相關收據上印鑑相符,並無偽造。焦經國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芝光科技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上公司發票時法定代理人均焦經國),共同簽發6 紙共計6 億5 千萬元本票,除芝光科技公司積欠被告LED 燈工程款債務,其餘係被告與訴外人吳震間投資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未償。芝光科技公司自97年至99年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三年間全無收入,李順景、林三蓮二人縱未如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三蓮關於公司債務,應向其等請求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 年5 月20日,至104 年10月間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並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937 、16077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得以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㈡原告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焦經國於99年8 月9 日將經營權轉讓與李順景,並更名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景復於102 年3 月間讓與經營權與李三蓮,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3003000號函、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買賣契約書、芝光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7、53至54、153 頁)。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乃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芝光公司所簽發?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芝光公司所簽發?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甚明。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為,惟據證人即前任芝光科技公司負責人焦經國於105 年8 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該2 紙本票印章是否為你所親蓋?為何芝光公司所蓋用之印章不是公司印鑑章?是否你已經將公司印鑑章交給新股東而無法蓋用?)這些章都是我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是公司的章,但是否為印鑑章我不清楚,可能是銀行有用過,因為公司的章有跟多顆。我當時是隨便拿一顆印章蓋的,那時印鑑章應該還在我手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知系爭本票確由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焦經國簽名蓋章,其上「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印文確為原告所有,足認焦經國已確認及明知系爭本票以其及原告為發票人之意思及交付與被告,尚難僅以系爭本票上「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文不同,即認該印文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屬真正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被告謂票據為無因證券,伊為執票人,無須就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顯未注意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抗辯權,自無可取。又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LED 燈管加工及燈具組裝工程款,提出承包契約書、收據及對帳單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舉焦經國於105 年8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惟依被告提出兩造間承包契約書內容:「…4.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組裝代工計價標準,按同業標準採三家平均金額為代工計價依據,乙方同意先行代墊定料款給供料廠商,但甲方須取得供出貨單及發票,始能要求乙方代墊貨款,同時甲方保證於收到出貨款時優先償還乙方之代墊訂料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固應返還被告代墊款項,然需依被告所提向原告請款之出貨單及發票為據,觀之被告提出收據、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列各筆金額分別為5 萬8,000 元、12萬1,223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總額與系爭本票金額差距甚遠,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因上開承包合約書或收據所列代墊款而交付。再者,焦經國雖不否認被告曾代墊原告公司工程款,惟據到庭證稱:「(問:芝光公司既無實際營業,為何開立原證1 本票?)不是我要開,是被告陳奕全逼我開,他幫我墊支工程款,就是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成立要做的時候,總共墊支多少錢我記不得了,99年5 月間被告逼我還錢,我跟他結帳後所以才開原證一的本票,結帳後應該我欠他不到三千萬元,結帳的資料我還要回去找。」、「(問:結帳金額不到三千萬元,為何總共開六千五百萬元的本票?)超過三千萬元的部分不是我心甘情願開給他,是他幫別人討債,我另外欠吳震錢,他是我老街溪公司的債務人,我大概在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用了吳震三億元,一直沒有錢還他,後來被告陳奕全出來幫吳震討債,我記得總共開了六億五千萬元的本票,本件訟爭的六千五百萬元只是其中兩張。)」、「(問:陳奕全拿什麼資料向你請領工程款?要檢附資料為何?)應該講還沒有開始,有做但都沒有銷售出去,根本沒有跟我請過款,我們只有經營幾個月就結束了,只是他幫我墊款。」、「(問:芝光公司積欠陳奕全之工程款具體金額為何?有無相關單據為憑?)後來沒有辦法清算,當初只有兩千多萬,勉強算三千萬,所以我開三千萬元的本票給他。相關結算資料我可能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兩造間合作LED 燈具組裝工程,開始數月後未久即結束營業,關於代墊款數額究竟為何,尚結欠工程款若干,未經雙方彙算確定,在未經結算確定數額前,被告即以系爭本票總金額當做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總額而請求提示付款,顯有可議。復審酌系爭本票面額分別3 千萬元、3 千5 百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倘確有代墊上開金額與原告,按理應有帳上認列每日銷貨現金或利息收入,或是提領自金融機構或係取自他人,而該供給資金者亦應有資金來源,然被告未能舉證現金來源,亦未提出其所代墊之單據或帳務明細。縱認焦經國所稱:兩造間關於LED 燈具組裝工程債務約2 至3 千萬元等語為真,然依本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於原告所提該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也以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向芝光科技公司承包LED 燈的組裝跟加工工作時,應該是原告給付被告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抗辯為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該案中原告簽立本票金額達8 千5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顯已逾證人焦經國證述金額甚多,被告於本件中又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清償所代墊之工程款,卻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無可採。

2.再被告抗辯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執有系爭本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所舉焦經國到庭稱:「(問:九十九年五月吳震跟被告陳奕全找你來商談債權、債務關係時,是否就如你所述以九億來談,最後以六億五千萬元談成?)一開始他們說十幾億,但是我不同意,我認為本金只有三億多,如果加一倍就已經很好。」、「(問:所以六億五千萬元是你同意的,所以依照這個數字開六張本票?)是的。」、「(問:你方稱就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工程款是跟被告陳奕全切三千萬元,其餘一億二千萬元為何又要開給被告陳奕全?)因為吳震說要將債務讓渡給被告陳奕全,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如何,我本來只開一張三千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陳奕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167 頁),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尚有焦經國積欠訴外人吳震3 億元等情,惟依被告提出吳震、鴻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建設公司)、忠和營造工程有公司(下稱忠和營造公司)分別於81年2 月12日、82年5 月22日簽立合約書內容觀之(下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忠和營造公司就中壢市老街加蓋工程壹樓建築物部分使用權轉讓等有關事宜(下稱中壢市老街工程),轉讓予鴻橋建設公司,並由吳震出資支付中壢市老街工程之工程款,當事人約定簽訂合約後,開設以吳震、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之共同專戶,所有款項均匯入該專戶,有各該合約書內容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5 至145 頁),依82年5 月22日合約書第4 條約定略以:「雙方簽訂本約後,即刻在銀行開設共同專戶,所有款項……均存入共同專戶,直至工程款項按原預算累計達新臺幣陸億元後……,再銷售所得甲方(即吳震)可優先回收足額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經甲方收足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後,再續售之應收款(含貸款)由雙方各分得貳分之壹,但甲方分得總額累計至新臺幣壹億捌仟萬元時,即停止分配,工程款如尚有不足,概由乙方(即鴻橋建設公司)負責籌措,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反面),另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之81年2 月12日合約書亦有大致相同內容約定,由上可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應收款分配,吳震交付現金目的係出金投資中壢市老街工程之投資款,並非基於借貸目的,自難逕以認定焦經國有積欠吳震3 億元消費借貸款。被告雖提託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以票據交換資金之原因關係不只一端,尚不得以上開託收票據明細逕認雙方有消費借貸借款之事實。另被告雖舉吳震所書立委託書,惟據該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吳震承蒙陳奕全先生(即被告)協助於民國99年5 月21日,獲債務人焦經國及所有參家公司,共同簽發商業本票2 張連帶保證還款,票號:TH762309、面額新臺幣參億元,票號:TH158169面額新臺幣貳億元,2 張商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今因本票裁定法律時效將屆滿,立委託書人吳震今特地從大陸趕回,將上開商業本票正本2 張交陳奕全先生持有,並向焦經國及所有參加公司,儘速進行法律強制執行程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上所載本票票號非本件系爭本票,亦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票據之保證、納稅之保證人及民法上之保證人。而原告前身芝光科技公司為法人,其所營事業為「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文教教育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照相器材批發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飲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芝光科技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參上開章程第14條:「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40」內容以觀,原告所營業務範圍雖包含保證,然系爭合約書係吳震及鴻橋建設公司、忠和營造公司就中壢市老街工程建築物使用權轉讓事宜約定,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焦經國以個人名義擔任鴻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38 、144 頁反面),縱鴻橋建設公司基於系爭合約書確有積欠吳震3 億元應收款項,然比對芝光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建築工程並非其營業事項,且焦經國僅為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芝光科技公司顯無從自系爭合約獲取就公司所營業務所需之資源,顯非業務上需要而為保證,依前揭說明,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焦經國以原告名義所為保證行為,用以保證焦經國對吳震或被告債務之清償,應屬無效,對原告不發生效力,依此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借款與焦經國之事實並不存在,原告是芝光科技公司更名後之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得行使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權,主張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已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有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虞,原告因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時效抗辯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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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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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3,500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6838│
│  │有限公司      │            │            │            │        │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焦經國        │            │            │            │        │
├─┼───────┼──────┼──────┼──────┼────┤
│2 │老街溪建設股份│99年5月21日 │3,000萬元   │102年5月20日│TH865829│
│  │有限公司      │            │            │            │        │
│  │芝光科技國際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大舜工程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焦經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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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