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何朝燦
- 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捌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八七00一一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里○○街○○○號建物全部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一八號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法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雖未明文規定得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程序,惟依同法第26條規定,自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予暫停行政執行程序。 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積欠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49萬3,054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經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國產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系爭房屋非國產公司所有,請求排除上開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18號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3,958元(計算式:49萬3,054元5%3年=7萬3,958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