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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200號

原告
周以晞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核聚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淳
訴訟代理人
胡時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8 日接獲被告錄取通知,任用伊為線上遊戲推廣人員乙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並於106 年5 月22日報到,伊遂向前公司辭職,詎於5 月22日前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延至6 月1 日上班,惟5 月31日被告再度電話通知,以應徵人數已滿通知伊不用報到,伊遲至106 年6 月5 日方覓得其他工作,深感自身權益受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6 月4 日共14天薪資16,333元(計算式:35,000元14/30 ),資遣費681 元【計算式:35,000元1/ 2[ (14/30 )÷12 ]=681 】共17,01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因經營計劃考量,於106 年5 月31日通知106 年6 月1 日新進人員無庸報到,伊雖於面試後提出錄取通知,但於106 年5 月31日已失效,在原告未報到前,兩造不能認定僱傭契約成立,原告既未到職,其請求薪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對原告發出錄取通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電話通知原告,以應徵人數已滿通知原告取消於106 年6 月1 日報到,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原則為諾成不要式契約。因此,口頭或書面對勞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又雇主給付報酬加以約定即成立勞動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查被告公司錄取通知已到達原告,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可視為要約,惟依卷附原告起訴狀自承:「詎料,於同年5 月22日至被告公司就職前,原告便接到被告公司人資人員電話,通知原告上班日延到同年6 月1 日。然於同年5 月31日原告又再度接到被告公司之電話,通知原告不用於同年6 月1 日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原告接到被告錄取通知要約後至報到任職前,並未明確將其願意到被告公司任職之承諾意旨口頭或書面通知被告,嗣被告於原告實際報到任職前撤回要約,亦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間對僱傭條件未合致,系爭勞動契約未成立,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自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伊在此期間持續對新工作提供服勞務之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又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此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縱認原告主張在此締結契約過程中,被告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屬實,然原告所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均係以系爭勞動契約成立為前提,並非為準備或商議契約所為支出,屬契約成立生效後始會產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並非因信賴利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14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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