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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蔡明澤、陳炳甫

  • 原告
    徐文欣
  • 被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光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原   告 徐文欣 訴訟代理人 邵偉華 黃蓉華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澤 被   告 光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被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光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60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皮包回復原狀,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上開皮包已確定無法修復,故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無特別指稱為其他幣別時,均同)151,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故依首揭規定,其所為上列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被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經營之微風百貨復興店(下稱微風廣場)地下1 樓美食街內富士鐵板燒火鍋(下稱系爭火鍋店)櫃位用餐,因電磁爐直接鏤空架設,吹出之熱風無遮蔽,造成伊放置在座椅上之一只BOTTEGA VENETA純小羊皮手工編織包(下稱系爭皮包)左下角受電磁爐吹出之持續高溫烘烤至毀損變形。被告微風公司及向微風公司承租櫃位經營系爭火鍋店之光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士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服務,事前亦未提醒顧客應注意熱氣,或提供皮包罩套等防損設施,造成系爭皮包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607 條之規定,飲食店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伊所攜帶之皮包在系爭火鍋店內毀損,伊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伊因系爭皮包毀損,受有系爭皮包價額之損害人民幣22,920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106,876 元)、與被告多次協調共請假8 天之薪資損失人民幣5333.6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106,876 元)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00元,合計為新臺幣151,571 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稱系爭皮包係在系爭火鍋店內受電磁爐熱風吹拂而毀損,然衡諸原告當天約於下午1 時30分到店消費,於2 時49分左右結帳離開,卻未在第一時間反應,遲於當晚8 點多始返回店家,則其皮包是否確在店內時損壞,即非無疑。且被告光士公司使用之電磁爐為尚龢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龢堂公司)製造之尚朋堂電磁爐,產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被告光士公司依使用說明書安裝完成後,並請尚龢堂公司工務部專業人員至現場察看,經其指導修正後始營業,多年來均無消費者反應電磁爐溫度過高造成燙傷或物品損害之問題,且於本件事發後,被告又再次委由尚龢堂公司進行測試,測得溫度係與當時室溫相當,可見被告光士公司所使用之商品及安裝方式應完全符合標準。何況電磁爐本非明火煮食爐具,機體本身溫度不高,甚至可用手直接觸摸,故斷無可能發生如原告所述出風口產生高溫之危險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皮包係因電磁爐之熱風受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因原告主張者為消保法上之無過失責任,即免除其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火鍋店內之電磁爐不具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國內並無相關法規規範電磁爐之設置方式,且本件安裝方式均已經專業廠商派員確認,足見被告對於欠缺安全性並無過失可言,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負之責任。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場所主人責任,然參考體系解釋,該條應限於場所主人與客人就物品成立法定或約定寄託關係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係自行將系爭皮包放置於其大腿旁,並未交由被告保管或置於寄物櫃中,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既主張系爭皮包市價高達100,000 元,性質即屬貴重物品,依同法第608 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報明性質、數量並交由被告保管,始有保管責任可言,故本件依法被告無須負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皮包既非新品,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殘值應為29,371元;即使認為不予折舊,亦應依本件起訴時之匯率即1 比4.521 計算其價額,經換算應為103,621 元,原告主張為106,876 元云云,尚有未合。再者原告因請假造成之薪資損失,係原告基於自身考量請假,與被告無涉。又本件與人格權之侵害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再以系爭火鍋店之椅墊長度為77公分、寬度為45.5公分,空間寬敞,可供通常身材之人乘坐,並將皮包倚靠於椅背上或是與大腿呈90度垂直擺放,或平放於座位上。原告自稱於用餐時即已感受到大腿熱燙,卻將貴重皮包左下角擠在桌子底下,難認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被告微風公司則另以:被告微風公司僅係單純出租場地予被告光士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微風美饌設店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3 項約定,設店區位內之環境安全均由被告光士公司負責,與被告微風公司無關,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場所主人之契約責任,請求被告微風公司賠償,均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許攜帶系爭皮包至微風廣場地下1 樓美食街內、由被告光士公司開設之富士鐵板燒火鍋店用餐消費,於下午1 時30分許點餐,2 時49分許結帳離開;嗣後原告發現系爭皮包左下半部皮革有捲曲變形情況,於同日晚間8 時許返回微風廣場向顧客服務課副課長蔡金銘反應此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費發票、點餐單及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161 頁、第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皮包係於用餐期間,因受電磁爐熱風持續吹拂造成上開損壞,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同法第607 條規定賠償其系爭皮包之價額、請假之薪資損失及慰撫金共計151,57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微風公司辯稱其係單純將櫃位出租予被告光士公司營業使用,毋庸對原告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是否可採?2.系爭皮包損壞是否係因系爭火鍋店內之電磁爐安裝設置不當所造成? 3.本件被告提供電磁爐供顧客使用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如應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5.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 6.被告就欠缺安全性一事是否為無過失?應否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6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微風公司辯稱其係單純將櫃位出租予被告光士公司營業使用,毋庸依前揭規定負責,是否可採? 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微風公司辯稱其係單純將櫃位出租予被告光士公司營業使用,依其與被告光士公司簽訂之微風美饌設店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3 項約定,設店區位內之環境安全均由被告光士公司負責,與被告微風公司無關,故其無須對原告負消保法第7 條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云云,惟查,消費者進入企業經營者之服務空間或利用其附屬設施,乃通常發生消費關係不可或缺之行為,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者安全等目的,自應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空間及其附屬設施,均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要求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服務空間與附屬設施,應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與相關法令要求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相合,且企業經營者得利用保險、商品價格等方式轉嫁其成本,無使企業經營者負擔過重之疑慮。準此,消費者進入微風廣場時,被告微風公司即屬於消保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對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空間及附屬設施確保其安全性。何況微風廣場為國內知名百貨,向來傳媒廣告宣傳中標榜己身之獨到且優越之服務,用以區別與其他競爭者間之差異,更得認定消費者前往微風廣場購物消費時,得以期待消費場所之安全性為其服務範圍。雖被告微風公司已將系爭火鍋店所屬櫃位出租被告光士公司經營使用,然該櫃位空間既為百貨賣場之一部,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屬被告微風公司提供服務之範圍,而與個別單獨建物之出租情況迥異。且依其與被告光士公司簽訂之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光士公司)承諾其銷售之服務、商品及包裝、標示與供貨來源均符合政府法令及甲方(即微風公司)管理規定,皆具備良好品質,均為安全、衛生、合法之商品及服務,絕非瑕疵品或仿冒品,否則乙方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並應賠償甲方及消費者所受損害」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可知被告微風公司對於系爭火鍋店內之設施安全性,事前即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為監督;至於前條後段及第5 條第3 項所稱「否則乙方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則屬被告微風公司與光士公司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此非消費者可得而知,自不能作為被告微風公司免責之依據,反益足以說明課與被告微風公司上開企業經營者之保護責任,最終仍可轉嫁由直接管理場所之人負擔賠償責任,同時擴大消費者求償之可能性,符合消保法立法本旨,結論並無過苛。綜上所述,被告微風公司就其消費環境,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消費;雖系爭火鍋店已出租被告光士公司經營使用,然該部分空間仍屬百貨之一部,且在被告微風公司可得監督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微風公司就系爭火鍋店內場所設施之安全性,屬於上揭消保法第7 條規定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故被告微風公司前揭抗辯,並無足取。 2.系爭皮包損壞是否係因系爭火鍋店內之電磁爐安裝設置不當所造成? 次按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賠償,固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該條但書立法目的,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曾聲請就系爭皮包捲曲變形之原因,聲請由臺灣區皮革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惟經該會覆稱目前並未受理此類鑑定案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另依被告微風公司於訴訟外自行向BOTTEGA VENETA專櫃詢問結果,該專櫃亦以品牌皮包之材質、成分、織法等細節均設有嚴格保密措施為由,拒絕提供樣本以供檢測,此有被告微風公司顧客服務課105 年10月4 日製作之每日狀況回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無訛。再經本院闡明命兩造各自查報適當之鑑定機關,結果均無法覓得,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16頁),足見本件皮包毀損原因之證明,客觀上確有相當之困難,若不適當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無異排除其求償之可能性,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程度,以維公平。 ⑵原告為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天與其同行用餐之友人黃蓉華作證,經證人黃蓉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是很好的朋友,因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回國,其等便相約翌日一起吃飯。當天是由其開車到原告家載原告去微風廣場,其記得原告是拿一個藍色的BV包,狀態正常,因為該包包的顏色很亮又很特別,故其特別有印象。吃飯過程中,原告就把該包包放在大腿旁的椅子上。其吃飯時有感受到電磁爐熱熱的,並向原告表示此事,原告也說覺得熱,但因不想換位子,其就自己把腳歪一邊,而未向店員反應。用餐完畢後,其載著原告先回其家中拿取文件,再一起回其公司打卡,在前往公司的路上,原告有說他覺得系爭包包硬硬的,而且整個包包看起來不對勁,其一開始覺得是原告自己太敏感,但後來其有伸手去摸,確實有摸到硬硬的情形,與通常小羊皮皮包較軟不同,其詢問原告前一天回國後的行程,但原告當時並未想到是方才在系爭火鍋店內所發生。到了當晚8 點多,原告才打電話說他回去後有將系爭皮包拿去給他家附近的皮革行老闆看,老闆說是溫度熱引起的,原告回想起來,回國後有去熱的地方就是下午在系爭火鍋店吃小火鍋的時候,所以他要回微風廣場詢問此事,其接獲原告通知後,便提早離開飯局,前往微風廣場與原告會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足證原告於前往系爭火鍋店用餐前,系爭皮包之狀態原為完好,係於用餐完畢之返程中,始發現系爭皮包局部變硬,由此可以推知系爭皮包之狀態變化,應係於系爭火鍋店內用餐過程中所發生。 ⑶被告雖以證人黃蓉華為原告好友,所為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衡情若原告在車上即發現包包有異,心情理當會異常沈重,並立即處理,斷無可能仍可輕鬆與朋友對話等語,質疑證人黃蓉華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惟查原告當天係與好友重逢,兩人必有諸多話題可聊,證人黃蓉華未必專注於原告所反應皮包之事,且證人黃蓉華一再向原告表示是其自己太敏感,則原告在此情況下,亦可能受他人之意見影響,而未立即採取處置。被告所述原告之心情理當會異常沈重,斷無可能繼續聊天云云,純屬臆測。再參以原告於當晚8 點多回微風廣場反應此事時,立即要求調閱系爭火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此經證人黃蓉華證述無誤,並據記載於被告微風公司內部製作之105 年9 月23日每日狀況回報表內(見本院卷㈠第13頁),足徵原告係有相當自信認為系爭皮包原先係完好如初,係在用餐期間始發生變化,依此情形,原告設詞索賠之可能性極低,否則其亦可於用餐完畢後立即向店家反應,焉有離開數小時後,再返回店內爭議,徒增自己證明之困難,由此益徵證人黃蓉華所言非虛。 ⑷且原告事後曾於105 年10月4 日會同被告微風廣場顧客服務課副課長蔡金銘、被告光士公司特助陳婉蔘等人在現場進行實地重測,測試後原告大腿明顯發紅,此有原告提出之每日狀況回報表、溫度實測照片、受傷照片及當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等物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至24頁),可知事發時之電磁爐確有排出熱風,且經長時間烘烤結果,該溫度足以使人體皮膚發紅之事實,由此可佐證原告主張系爭皮包係因上開電磁爐排出之熱風長時間吹拂而受損,並非無稽。被告雖以前揭每日狀況回報表、對話錄音,均係原告事前未徵得同意而擅自翻拍或竊錄等語,否認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本件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對話錄音內容為公開場合眾人之對話,本無何等隱密性可言;至於每日狀況回報表,則係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具有證據偏在性,原告本難以取得,然原告既非侵入被告辦公室竊取,足認被告應有提出予原告參看,原告始有機會以手機翻拍,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確實係由其職員蔡金銘所製作一事,亦無爭執,並同意依本院之曉諭主動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足認否定上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原告證明權利之訴訟法價值侵害甚大,惟對於被告之隱私權法益保護則無何實益,故權衡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以上開錄音及文件為其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⑸又證人即尚龢堂公司(現已更名為思惟森公司)業務部主任陳詩綺、維修部分人員王智錚雖一致證稱系爭火鍋店內所使用之電磁爐商品及其安裝方式,均合乎標準,且電磁爐之排風口並未直接遮蔽,散熱條件是可以的,以排風口吹出之熱風溫度,應不致發生本件物損情形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8頁),然而,系爭火鍋店係將電磁爐崁入桌子,且桌子下方四周有隔板,隔板高度高於電磁爐機身,故機身全在隔板之中,電磁爐排風口所排出之熱風因而受到隔板阻絕,改變風向,原本應是從機身側面排出的熱風,因受阻絕,而變為向下吹拂,可能會吹到顧客腳上等情,亦為上開兩名證人所不否認(分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58頁),證人王智錚並證稱:其事後有親自到現場實測,其在相同位置坐1 小時後,腳部所感受之溫度有高於室溫,只是其覺得風力不大,比電風扇還小,不至於覺得不舒服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然參酌證人王智錚當天係穿著西裝長褲進行測試,與原告係穿著短裙,皮膚直接暴露接觸熱風之測試條件不同,感受自有差異,況且系爭皮包之耐熱性究竟如何,溫度到達何等標準即會造成皮包捲曲變形,此乃證人陳詩綺、王智錚所不知之事實,則其等又如何斷定上開電磁爐不會造成系爭皮包毀損,自難以其等上開證言,遽謂原告所述不實。又系爭皮包尺寸為高34公分、底長29公分、上緣長46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系爭火鍋店內椅墊長度則為77公分、寬度45.5公分,此乃被告所自陳,故原告主張其當天為方便拿取物品,將系爭皮包與其身體方向垂直置放於大腿旁,皮包下半部是擠在桌面下一情,尚非不合理,再加上系爭電磁爐之排風口熱風係往下吹拂,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系爭皮包之左下半部於原告用餐之過程中,均係處於受熱風吹拂之狀態,益徵原告主張其皮包係因熱風長時間吹拂而受損屬合理可信。 ⑹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皮包之製法為鉻鞣法,耐熱應可達攝氏95至100 度,斷無可能因受電磁爐熱風吹拂即受損乙節,無非係以訴外人逢甲大學纖維與複合材料學教授之授課簡報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6 頁),憑信性本非無疑,且細繹該份簡報內容,亦未詳述是否所有材質、製法之鉻鞣革、在任何條件下,均有上述耐熱性,自不足以佐為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證物。 ⑺綜參以上證人之證詞、事後實測結果及其他情況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損壞係因系爭火鍋店內之電磁爐安裝設置不當所致,業據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既未能提出適足之反證,此節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本件被告提供電磁爐供顧客使用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提供之電磁爐已符合合理安全性,係以證人陳詩綺、王智錚前揭證詞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該款電磁爐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為其論據。然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光士公司所使用之電磁爐產品通過合格檢驗,且經廠商確認過安裝方式合乎一般作法等情,然系爭皮包確實係因上開電磁爐排風口之熱風吹拂而受損,已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而上開電磁爐產品本身既無瑕疵,吹出之熱風卻足使皮包捲曲變形及人體皮膚發紅,可以推認係安裝時未充分考量排風口風向之問題所致,換言之,使用同款商品之人,倘能善加考慮上開問題,通常即能避免損害之發生,因此,本件系爭火鍋店內之電磁爐設置方式,自不能認為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為明確。 4.如應賠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爭火鍋店內之電磁爐設置不當,導致排風口之熱風直接吹拂消費者之隨身物品所致,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自有理由。茲就原告之損害及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系爭皮包價額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皮包左下角有捲曲變形,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雖不影響其效用,但足以嚴重破壞其美觀及價值,且已無法修復,依一般人使用名牌包之心態,通常即不會再使用之,故該包之利用價值已不復存在,應視同全損。原告主張其買入系爭皮包之價格為人民幣22,9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購買證明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人民幣22,920元,代替回復原狀,洵屬有據。以原告請求時即本件起訴日105 年12月1 日之匯率(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 4.521 )計算,系爭皮包之價額應為103,621 元(計算式:22,920×4.521 =103,62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 為106,876 元云云,尚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皮包已非新品,故計算其價額時應扣除折舊乙節,經查名牌包之交易市場,有別於一般商品,蓋一般商品具有消耗性,通常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其效能及交換價值,然名牌包不僅不必然貶值,反而可能會因特定品牌、包款、市場炒作等因素而增值,此乃周知之事實。故被告抗辯系爭皮包有折舊損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提出任何實證,僅空言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計算出殘值為29,371元云云,所辯自無可取。 ②請假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多次協調,因而請假共8 日,受有薪資損失人民幣5333.6元一節,縱認屬實,然原告尋求權利救濟之方式本不只親身到場一途,除可尋求他人代勞外,是否需時8 日,亦未可知,自不能認為其因請假處理本案之時間,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非財產上損害: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皮包受損、求償不遂,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其請求慰撫金,於法有間,無從准許。④基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應為系爭皮包之價額103,62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自己將皮包置於桌面之下,又未能注意熱風吹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依現場之位置設計,原告將系爭皮包置於大腿旁,並因而有部分垂落桌面之下,乃屬正常,此業如前述;而關於原告本身於用餐時有感受到熱風吹拂大腿一事,固為原告所自陳,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以預料該等溫度可能會造成皮包捲曲變形,因此原告未及時將皮包移至他處,自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6.被告就欠缺安全性一事是否為無過失?應否減輕其賠償責任? 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為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查被告並非銷售、維修、保養電磁爐之企業經營者,對於系爭火鍋店所裝置之電磁爐,難認有自行妥適安裝之能力。被告光士公司自行依產品使用說明書安裝完畢後,曾請出售該電磁爐之專業廠商尚龢堂公司前來現場勘查,並受其指導改善散熱條件,經確認無問題後,始開始營業等情,既經證人陳詩綺證實無誤(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則衡酌尚龢堂公司乃國內經銷知名產品尚朋堂電磁爐之專業廠商,依一般通念,堪認被告就系爭火鍋店內電磁爐之使用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完全苛責被告,被告辯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減少其30% 之賠償責任為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535元(計算式:103,621 元×70% =72,5 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可知,前條侵權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電磁爐之設置已善盡注意義務,雖終不免造成原告之損害,然不能認為被告對此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已詳述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本。 ㈢原告依民法第60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末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第607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此亦為同法第608 條所明定。查系爭皮包之價格高達10萬餘元,性質上自屬貴重物品,是依前揭民法第608 條之規定,非經原告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本件原告自認其係將系爭皮包置於大腿旁,並未交付店家保管,則其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35元,及被告微風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被告光士公司自105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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