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道
- 被告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帳戶填載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名義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借款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並簽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1份。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持之向原告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依上開宗哲公司備償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第1條約定:「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與貴行之票據,又背書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立書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立書人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第00000000000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逕行轉讓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另宗哲公司並出具系爭支票票據明細表予原告,依該票據明細表第1項約定:「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文字,此經宗哲公司簽章確認,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宗哲公司之真意,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為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至為明確,故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
2.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與取得者而言。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原告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依雙方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明細表約定,而為票據權利讓與背書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使用等情,難謂宗哲公司係基於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核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1.按票據貼現,係由客戶持票據向銀行辦理貼現,銀行於扣除利息後,再將餘額給付客戶。而墊付國內票款,係指客戶持客票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依客票票面金額,依一定成數貸款予客戶,而客戶所交付之客票,則由銀行代為提示兌現,將款項存入事先約定由客戶開設之備償專戶,再由銀行將兌現所得款項,抵償客戶之借款。此等貸款契約,多載明備償帳戶乃以借款人名義即申貸人所設立,於嗣後抵償借款人對於銀行之債務,並於抵償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借款人,故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借款人係基於委任取款而背書。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原告之印文,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美玉」之公司大小章係蓋用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而非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用印;且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所記載之「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並非原告之存款帳戶,而係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原告既以系爭帳戶提示,而非以自己帳戶提示,縱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旨,依上述客觀記載,當可認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是原告僅係受託代宗哲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宗哲公司。
2.有關債務人持票據向銀行辦理貸款授信業務時,所簽訂約定以借款人名義於銀行開立備償專戶,用以進行票據託收,於票據兌現時,將該兌現款項存入備償專戶,用以抵償借款人對銀行之債務。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借款人宗哲公司與原告開立以借款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帳戶,依上開函示,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3.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鼎興集團旗下之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向被告借支票,被告將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予何宗英所指示之江美玉或江美玉指派之人後,由宗哲公司在被告不知情下持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與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又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於委任人即宗哲公司所得提出之抗辯,亦得對受任人即原告為抗辯,被告自可以與宗哲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1.查鼎興集團於105年7月28日爆發詐貸事件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即向全體受詐貸銀行進行調查,並於106年1月24日對原告公司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缺失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於該裁罰新聞稿中便載明「第一銀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核有下列缺失:㈠徵授信作業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㈡申貸及徵審作業有欠確實。…五、處分結果:本案第一銀行核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
2.原告於授信予鼎興集團過程既有上開未落實徵信以及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等重大過失,甚至違反銀行法內部控制制度而遭金管會裁罰200萬元罰鍰,則若認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者,其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中亦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又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1.原告出借款項予宗哲公司,而受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該出借之款項並非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此觀原告所借予宗哲公司之借款,原告係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亦已向鈞院訴請清償借款(即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而行使此一請求權。倘認原告支付該借款係作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對價,則原告自不能再向宗哲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否則不啻原告支付一筆借款,卻同時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如肯定該借款係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對價,則此一對價同時取得上開二項權利,也應認是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2.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宗哲公司之權利。又宗哲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原告既無優於宗哲公司之權利,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自明。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美玉」之印文,並無關於委任取款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有宗哲公司委任原告取款背書之表意,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誠屬有疑。
2.又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固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墊付國內票款,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查,系爭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宗哲公司,然宗哲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備償專戶係約定:「一、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宗哲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與貴行之票據,又背書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立書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立書人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第00000000000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逕行轉讓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三、立書人知悉並同意由貴行所開立之該專戶,其所有權人為貴行,在立書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未清償前,該專戶內存款為貴行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另依宗哲公司所出具並交付原告之票據明細表所載:「一、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旨可知,系爭備償專戶雖以借款人宗哲公司名義設立,然已約定其所有權人為原告銀行,專戶內存款為銀行所有;且宗哲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係經宗哲公司為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是堪認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簽章背書,實屬權利讓與背書,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3.末查,被告所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雖謂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語。然宗哲公司業將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轉讓予原告,且其就系爭備償專戶並無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故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示,於本件情形有間,尚難予以援引。
(三)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經宗哲公司背書交付轉讓原告,業如上述,此自與上開「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有別,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亦僅生被告得否以其與宗哲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已,不生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2.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金管會就原告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之缺失予以裁罰為由,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並無礙其享有票據上權利,僅在原告具有「惡意」時,方有票據法第13條所定抗辯事由存在問題。本件被告既未能先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宗哲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3.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借款予宗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縱原告另取得對宗哲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 計 30,7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106年1月10日 │BS0000000 │300萬元 │106年1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