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訴訟代理人
尤瑋群
被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TCL0000000)。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四年七月為購置房屋暨保費融資需要,向原告分別借款八百八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並約定繳款條件及利息、違約金。因訴外人羅逸華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其擔保品後,尚積欠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為憑,原告對於不足受償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執行,經本院以一○七年司執字第三七八二五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羅逸華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CL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羅逸華為清償,惟被告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經查,訴外人羅逸華投保於被告之保單(係為房貸壽險,其投保之目的係為預防其發生保險事故,保險金得償還其房屋貸款八百八十五萬元,故於批註條款㈠申請書中約定「‧‧‧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原告與訴外人羅逸華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原告為受益人‧‧‧云云」,故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得為執行標的,並在扣押後喪失保險契約之處分權,其無法行使狀態更甚於怠於行使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權非專屬於羅逸華,以及法律未明文禁止扣押,原告自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希望透過司法實務確定,房貸壽險與一般壽險不同。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已非保險業者之資金,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當可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訴外人羅逸華之保險為房貸壽保險,其目的為預防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金償還其房屋貸款,因此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參照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要保人破產時,其保險契約可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管人更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參照),足見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人壽房貸保險專案保險試算表影本一件、桃園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司執字第三七八五二號扣押命令影本一件、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合作金庫人壽定期壽險要保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往條款㈠申請書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出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準備金。」,足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公司之資金,非屬訴外人羅逸華(即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非得為扣押之標的;人壽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解約金義務,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訴外人羅逸華尚未為終止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未具體存在,非得為扣押之標的。

㈡次按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期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是以,保險人僅於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即上列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保險契約終止且保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始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應得之人,且要保人是否即為「應得之人」即未確定。

㈢復按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由此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爾,為一抽象概念,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㈣再按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由此亦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以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非要保人之財產。而保險契約解約金,係以保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且要保人終止契約為給付條件。

㈤被告與訴外人羅逸華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續,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單方表示之終止事由發生,訴外人羅逸華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請求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扣押命令所指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訴外人羅逸華之責任財產,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公司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可為執行扣押之標的。

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人身保險契約性質,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保險契約終止權屬於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應專屬於訴外人羅逸華,其就是否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行使亦非屬怠於行使權利,此非原告(即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於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其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原告為了保全債權而無視保單條款約定,要在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尚未成就前,就先以金額較少的解約金換價作為其清償之用,不僅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相符,且有損訴外人羅逸華基於保險契約將來所得受領之權益。至於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一事為裁判,並非就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且因實務見解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決議認為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討論意見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保險保單條款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五二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得否代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否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之爭點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載為「確認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有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TCL0000000)(解約金約約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惟實際金額以起訴時保險公司實際核算解約金為準)」,嗣經被告確定若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原告起訴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保單號碼:TCL0000000)」,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羅逸華因積欠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理由聲明異議,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得為執行標的,並在扣押後喪失保險契約之處分權,其無法行使狀態更甚於怠於行使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權非專屬於羅逸華,以及法律未明文禁止扣押,原告自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系爭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不具有一身專屬性,爰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公司之資金,非屬訴外人羅逸華(即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訴外人羅逸華尚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未具體存在,非得為扣押之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原告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於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其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羅逸華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羅逸華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㈡前揭房貸之擔保不動產業經法拍,法拍後訴外人羅逸華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若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原告起訴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得否代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㈡原告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代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⑴訴外人羅逸華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為人身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訴外人羅逸華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⑵原告雖主張希望透過司法實務確定房貸壽險與一般壽險不同云云,然原告自承訴外人羅逸華因未依約對原告清償欠款,用以擔保房貸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執行不足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等情,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喪失房貸壽險之法律性質,與一般壽險並無不同;⑶基上,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代位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六、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其主張並無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從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前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一五七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語,其見解固然值得參酌,然遵循該裁定意旨而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就關於對執行命令異議部分予以廢棄,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一五七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是否為最高法院各庭共同採納之見解,已有可議,且該見解與前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並不相符;⑵退一步言,姑不論前揭保險責任準備金之法律性質見解不同之問題,依前揭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為本件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具有解約金債權之前提,然如前所述,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代位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羅逸華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