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
- 原告
- 李佩珊
- 訴訟代理人
- 紀卉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
- 被告
- 孫合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公媳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將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嗣原告與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楊公司)談妥合建事宜,並於103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增補契約書、合建補充協議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選屋)」,而就系爭土地部分,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另與永揚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中國信託銀行,目前系爭合建建築物業已完成,並於107年9月1日起開始辦理交屋。
㈡本件被告明知兩造間自始無借名登記關係,其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佯稱其為借名人,並具狀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嗣經被告依法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其後,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所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後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子字第421號函通知原告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原告再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繕寄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被告前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
㈢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該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毋庸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若本院認本件未符合「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之要件,然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遂自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原告原於107年9月1日起即可與永楊公司辦理交屋事宜,然因遭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遲至108年1月2日始取得系爭合建建築物之所有權,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原訂交屋日起(即107年9月1日)迄至法院裁准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日(即107年12月11日)止,合計102日之租金損害。又參諸與系爭合建建築物坪數相當周圍租金之行情,以住家出租每月之租金約為48,999元至59,900元,又考量系爭建物乃全新剛完工,其租金價格自然亦比同區域房屋較高,則本件自應以每月租金6萬元為宜。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原訂交屋日起(即107年9月1日)迄至法院裁准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日(即107年12月11日)止,合計102日之租金損害,共計204,000元《計算式:租金60,000(元)÷30(日)×102(日) =204,000(元)》。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原為被告之媳,被告當時因感念時為被告媳婦之原告一肩扛起家庭重擔且為婆婆繳納房屋貸款等,遂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嗣原告因受家暴遂向被告之子訴請離婚(業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陸續提起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審理中)等訴訟,豈料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竟開始惡意翻悔買賣一事,即明知其已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無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利,詎仍僭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欲藉此獲有不正利益,甚且以執行假處分方式不當限制原告財產處分權權利之行使,因而致原告受有租金上之損害,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舉顯屬故意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前聲請假處分時,已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含權利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並經釋明在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並未指摘被告聲請假處分有自始不當之情形。
㈡本件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法律關係一節雖經法院認被告舉證不足而判決敗訴確定,然被告係本於相關事證及舉證而信其對原告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假處分原告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具狀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33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嗣經被告依法供擔保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所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即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11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子字第421號函通知原告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原告再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繕寄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被告前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子字第42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亦明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遂自行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子字第4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是本件並不符合「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之要件,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本案敗訴確定後,自行撤回假處分執行,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假處分執行固係被告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自行撤回,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詎仍僭稱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以執行假處分方式不當限制原告財產處分權權利之行使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本於相關事證及舉證而信其對原告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原告復未就被告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