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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Yan-Xu Lu)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被告
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 設臺北市○○區○○○000 號
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光復國民小學(下簡稱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原丁一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其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因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以其子有自閉症為重大疾病並需要照顧為由,核准留職停薪至104年2月23日。104年1月22日訴外人賴怡青提出延長性請假,自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被告甲○○○准其申請。隨後,被告甲○○○公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項,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第三招考取後,並於同年月2月11日開始聘任。詎料,訴外人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以配合小孩適應為由要求返校復職,並於104年4月8日被告甲○○○之訴外人教學組長王依婷代理訴外人教務主任陳靖閔同意其復職,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既明訂原告之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被告甲○○○自應遵詢該等約定,惟被告甲○○○竟要求原告需於104年4月13日離職,原告於同日離開該校。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明知被告甲○○○違法解約,非但未依其職權查核被告甲○○○是否合法作業,反倒回文並強行片面更改原告之契約為未滿3個月之短期聘僱,並縱容甲○○○無限制追討所謂溢領之薪資。被告臺北市教育局執掌各級公立學校財務預算編排、人事法規作業與督察審核、督導各級學校不法貪瀆等違法事項懲戒,現因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教師甄選與解雇原告,被告臺北市教育局負有督察審核之責,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被告臺北市教育局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⒈各公立學校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約中得約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

⒉被告因原專任教師請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簡章、簽訂系爭聘約、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被告甲○○○簽約,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04年4月12日止。後因賴怡青老師申請提前於104年4月13日回職復薪,依被告甲○○○當時甄選簡章、聘書及聘約所定即以賴怡青老師復職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且不得要求留任或補助。因此,原告於被告甲○○○服務期間起訖為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未滿3個月。

⒊原告雖援引被告甲○○○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主張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之聘任關係終止,係因聘約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告應受拘束,被告均依法行事,並無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北市教育局部分:本件系爭聘約及聘書均係由被告甲○○○所簽訂及核發,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完全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教育部遂依上開法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12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於99年12月2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941426700號函釋:「為考量學校業務需要及兼顧代理教師服務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權益,本市市立中等以下學校各類代理教師聘期重行規定如下:㈠未兼任行政職務者:⒈以當學年度8月起聘、翌年7月迄聘為原則(實際起迄日期由各校視業務需要自訂),惟聘期以11個月為上限;第二學期聘任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一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計入)。開學日後到職者,自實際到職日起聘。⒉代理原因係跨學年度(如兵缺、育嬰、侍親及進修留職停薪)者,學校得視校務需要自開學前兩週起聘(開學日當日不記入)…」,審諸法規之授權,臺北市教育局為如上之函釋(法規命令)尚屬適法。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可知各公立學校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原則上得依實際需要,與個別代理教師簽訂聘約,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約中得約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等事項,是故被告甲○○○於甄選簡章內載明前開事由,尚不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臺北市教育局對於未違反前開函釋之行政契約予以尊重,縱未對之審查、監督尚難謂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詳於後述)。

㈡次查,被告甲○○○因原專任教師即訴外人賴怡青為照護子女於104年1月22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甲○○○復經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104年1月28日通過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9號教師介聘卷,下簡稱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78頁),於甄選簡章明定正取1名英語科任代理教師,聘期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同時踐行公告程序,將該甄選簡章分別公告於教育部選聘網站、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被告學校網站。該簡章第3點「甄選類別、員額與聘期」之「備註欄」明載:「一、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二、於正取人未報到時,依序遞補。」等語;另於該甄選簡章第16條附則之第㈩項周告:「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提前消失(例如:原申請留職停薪教師因故提前復職),或代理期滿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72至176頁)。原告經甄選後,與被告於104年2月19日簽訂系爭聘約,其該契約第3條明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103學年度內)」,原告亦同意該聘約之約定,並於聘約內親自簽名蓋章;被告甲○○○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而聘書亦載有「茲敦聘盧雍凱君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2日止,為本校照護子女留職停薪缺代理教師。又,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68至169、184頁)。嗣原專任教師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86頁),經被告核准於同年4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90至194頁)。可知,被告甲○○○因原專任教師請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簡章、簽訂系爭聘約、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被告簽約,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04年4月12日止。

㈢原告指稱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不審查監督被告甲○○○之違法行為為由,似認臺北市教育局應逕認該行政契約違法云云。但原告未指明該行政契約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其主張已難盡信;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以故意、過失為其主觀要素,原告所指被告臺北市教育局未能審查監督等情,係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不作為犯言,然不作為犯需依法律、契約、習慣有先行之作為義務始能謂之,然本件依行政契約之性質,聘約中得約定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等事項,係兼顧學校及原教師之需求,並事先告以來應聘者,如代理原因消失,聘任關係終止,原告衡諸該等應聘條件後,仍基於自由意願簽署該契約,尚不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有何信賴保護。對於被告甲○○○之行為既無違法或違背契約情事,何能認為被告臺北市教育局對之負有作為義務,原告對之似有誤會。

㈣雖原告另主張:

⒈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依原證2說明欄第2點,訴外人賴怡青因其請假別為照顧子女重大疾病,其行政規則早已訂定:除服兵役及侍親假外,應以學期單位申請。依原證16,系爭教評會無將教師賴怡青請假後可隨時復職納入審議,故教師提前復職之條款乃前甲○○○校長丁一航等人與賴怡青私下非法合意。原告甄選後,賴怡青與原告雙方無實質合意賴怡青請假復職條件云云(本院卷第160、161頁)。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第4條第2項:「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第5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6條規定:「(第1項)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職。…(第3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構通知之日起,30日內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查處,並通知於30日內申請提前復職。(第4項)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第5項)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聘。…」。又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並未就申請留職停薪之次數設限及相關限制規範,故教師可否於留職停職期間屆滿復職後,再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接續申請,應俟其回職復薪登記後,由服務學校參考上開規定,考量業務狀況並依權責辦理,有教育部102年8月14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16031號函可資參照(參見高等行政法院第106年訴字第1601號卷,下簡稱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3至134頁)。查,原專任教師即訴外人賴怡青於103年間為照顧子女,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核其照顧子女自屬原證2說明二第2項「…侍親…」之例外規定(本院卷第28頁),亦符合前開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專任教育人員因侍親,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故原告稱有未以學期單位申請自屬違法云云,顯無可採;嗣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該復職申請書並未記載以學期為單位,此觀原證3「…二、依法令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學校申請復職,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返校報到復職…」自明(本院卷第32頁),以上亦有留職停薪申請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86頁),可知原專任教師,即訴外人賴怡青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均合於規定。原告雖援引被告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1、95至97頁),主張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期為單位,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又稱被告甲○○○未以學期為單位核准訴外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係屬民法第101條第2款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被告甲○○○核准訴外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係屬合法,茲述之同前不再贅述,原告之主張,似有誤會。

⒉原告復主張該甄選簡章是契約之要約不能拘束伊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縱認為有理(假設語氣),其仍參與系爭教師之甄選(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事後亦簽訂系爭聘約,該聘約第3條明載及領取系爭聘書上均有聘期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如原告認為該行政契約或聘書記載之約款有不合理之處,伊自應拒絕簽署該教師聘約,或簽約當時、領聘書當時提出意見,或向其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然其於當時並不爭執,又在該聘約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本院行政訴訟卷第169頁),復收受系爭聘書,自應受該約定拘束。經審酌該約定與前開之法令規定尚不違背,故原告指稱甄選簡章是契約之要約不能拘束伊云云,核非足採。

㈤原告認被告甲○○○及訴外人甲○○○前任校長等人違法行事且自身權益受損而提起救濟,計有:

⒈105年1月4日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索賠,該局105年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復略以:「…二、臺端代理原因消失,依前開該校聘約及聘書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四、查教育部93年12月7日台人㈢字第10930159100號函略以,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5304號函辦理:㈡代理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支給…」。依該局函說明,雙方間之聘僱關係依本校甄選簡章、聘書及聘約,於代理原因消失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任或救助(本院卷第85頁)均符合法令規定。

⒉105年間告訴兼告發時任甲○○○丁一航校長、人事室主任張英閔涉犯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賴怡青教師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5892號及5894號,本院卷第89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認「…是被告丁一航、張英閔所辯皆係依法、依規辦理甄選公告等情,應非無稽,渠等所為即與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卷第93頁)、「…被告賴怡青初於103年10月6日以照護子女為由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俟於104年1月22日提出延長留職停薪之申請,延長照護子女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等情,有甲○○○令、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賴怡青之子經診斷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遲緩),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治療,建議家長積極全程陪同參與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對被告賴怡青之子開始評估後,於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12月28日完成評估後所出具之綜合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賴怡青以其子之狀況,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尚難認有何不實,自無由逕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亦與本院之意見大致相符,訴外人賴怡青以其子之狀況,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⒊105年間原告再告發時任甲○○○丁一航校長、人事室主任張英閔及賴怡青教師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第97至99頁)。

⒋107年間原告再對賴怡青教師告訴兼告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該不起書處分書略以:「…㈠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前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其與甲○○○間之聘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前揭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訴訟中甲○○○之訴訟代理人曾辯以:『被告申請復職之理由是小孩不會好及被告缺錢』等原因,並非提前復職申請書上所載之『配合小孩的適應狀況』,因認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以『配合小孩的適應狀況』為由,申請提前復職係不實之原因。然查,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中,係由甲○○○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恩得律師,並非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為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案件之判決書及107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曾委任辯護人在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審理過程中表示『小孩不會好及缺錢』等事實,自難以此為由,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再參以甲○○○提前復職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僅就留職停薪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20日內申請復職,抑或復職後年資、考核等計算方式予以規範,至申請人應檢附何種理由申請提前復職並未規範,則被告依其子女之身心復原狀況申請復職,難認有何填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要不能以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再查,教師或代理教師之工作薪資必須實際任職者,始得領取,並非一經甄選或申請復職即可獲得薪資,而依告訴人提出之甲○○○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關於甄選類別、員額與聘期之備註欄位已載明:『一、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足認被告復職之前一日即為告訴人代理期滿之日,其後告訴人既不得繼續擔任甲○○○之代理英語教師,該職位之工作薪資即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亦不生薪資為被告所侵占之理。依前揭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領取之工作薪資並非他人所有之物,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憑,亦同本院認為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離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無何不法行為。

⒌106年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甲○○○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計15萬5294元及登報道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4月18日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理由六:「…原專任教師賴師之留職停薪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見判決書第9頁)、「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於聘約期間認定及薪資之給付,核無違誤,自無損害原告之權益…」(見判決書第12頁,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原告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8日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第137頁至139頁)。該確定判決意旨亦與本院前述見解相同。

⒍109年5、6月間對時任被告甲○○○時任校長丁一航、教務主任陳靖旻、教學組長王依婷、人事主任張英閔及賴怡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6月17日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理由五㈡2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聘任辦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⑵「…難認被告有何共同對原告為故意之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本院143至153頁),亦同本院之前揭意見。原告對之不服,刻正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109年度勞簡上第33號)。

六、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㈠狀聲請傳喚臺北高等法院林玫君法官,及調查㈠被告甲○○○就有關原告被資遣或離職送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核備文㈡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之終身出入境紀錄云云,然查:

㈠原告聲請傳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林玫君法官,請求證人說明「僅由文件審查而認定無行政違失,判決無引用法令依據,缺乏證實原告之損失有三方合意與所有被告有開教(評)會或審查會實質審核教師賴怡青返校事實合法,且教師復職後可用同理由再申請」云云。然判決係法院對於特定案件之審理論證結論,且該判決已將其心證說明清楚,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甲○○○送審被告臺北市教育局之原告被資遣或離職之核備文」云云。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甲○○○尚無不法之行為,故原告聲請調查此事項似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之終身出入境紀錄以比對其請假事由是否吻合實際狀況」云云。然本院前已說明訴外人賴怡青留職停薪之申請尚無不法,況留職停薪後非無出國之限制;故其請求調查訴外人教師賴怡青之「終身」出入境紀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最後予以補充說明者,本件原告曾在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狀中寫到「...聲請人盧雍凱長期失業與工作不穩定,月收入平均低於2萬,因有債務問題,每月所得僅應付基本開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95號第11頁),足見,本件原告因擔任代課教師,惟其工作之長短,繫於原教課老師是否申請復職而具有不確定性,像本案原告因代理原因消滅(任職不到3月)而失去工作,雖然被告甲○○○得在不違反法令之範圍自由締約,其行政契約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為,惟原告所爭執之點應是代課教師工作權益未受保障乙節,然此點應係政府政策面之問題,如政府政策認為應保障代課教師之權益,應透過立法程序或依函釋來處理此一問題,亦即,當本案教師復職後,代理教師應否有半學期之任期保障(或一定時間之保障,需有法令之明文)。上開法令之規範(或政府之政策),此牽涉原學校有無職缺給予代課老師、代課教師之薪水在會計上如何支應、代課老師有無新職缺及員額如何分配的複雜問題,如何保障代課教師之工作權益及工作時數,並兼顧原教師之合法權益,並考量校方之需求,然此諸多面向,是政府教育政策之問題,於相關法令未頒布之前,不能謂被告甲○○○、臺北市教育局之行為係屬不法,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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