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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清彥前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 年院臺訴字第10801053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寄發108 年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文書),信封上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而非原告之名為囑託送達,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名,且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均不因此而異同。又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進行囑託送達,被告未以此方式向原告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並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保障等旨形同具文,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送達系爭文書,係以綠島監獄為收件人,而非以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該公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院所主管發布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且原告復未敘明被告之上開函文內容有何涉及其個人隱私祕密之事,難認其隱私權受有不法之侵害。

㈡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訴願法第47條第1 、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均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被告就系爭文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尚無不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另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106 年12月1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參照)。上述監獄行刑法第66條等規定,係就監獄管理為規範,至於受囑託之監獄如何執行送達,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囑託送達違反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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