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
- 原告
- 蔡長恩
- 訴訟代理人
- 張作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榮律師
- 被告
- 林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訂之確認書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原告基於感念被告懷孕生子之辛勞而為表彰夫妻親密關係而簽訂,原告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下稱系爭①②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兩造實無借款之合意,且被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每月無固定薪資,亦無其他投資、受贈或繼承之財產,實無可能交付借款金額3,079萬9,000元予原告,況原告交付系爭①②本票予被告時,系爭①②本票上亦無記載票面金額,而有無效之情形,是兩造間既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①②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另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亦同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③本票),然原告係基於單純之贈與關係而交付系爭③本票予被告,且簽發當時系爭③本票並無記載票面金額而有無效之情形,又依據民法第408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故原告並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系爭③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①②③紙本票(以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皆可證明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且訴外人甲○○亦親自見證原告係於確認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3紙本票後簽名蓋章。又關於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下:(一)系爭①本票部分:因兩造於94年12月4日結婚時曾約定家庭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期間均係向被告借款支付,而被告除負擔家庭生活費外,亦須負擔兩造間3名子女之教育費,被告更須承租得以容納3名子女之居住空間,等同被告須負擔全家人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被告之年薪約達200萬元,其自95年1月1日起即將存款及薪資投入於家庭生活費,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總計花費已高達2,079萬9,000元,此金額經兩造協商計算後,原告同意返還上開費用,故簽發系爭①本票予被告。(二)系爭②本票部分:因原告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積欠高額債務,其須長期供養原生家庭,又因被告家人會給予被告現金,故原告時常向被告索取現金花用,此金額經被告同意就超出1,000萬元之部分不予計入,故兩造協議以1,000萬元為借款金額,並簽立系爭②本票,而系爭②本票未載到期日係因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已超出1,000萬元,故經兩造同意後未記載到期日。
(三)系爭③本票部分:被告於104年晉升兩造共同任職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處經理職位,然原告向被告謊稱將努力賺錢照顧家庭,使被告主動向富邦公司推薦原告擔任上開職務並將此職務讓與予原告,而處經理一職除高收入外,尚有社會名聲地位提升及其他附加利益,故兩造協商以1,50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將上開職務讓與予原告,原告亦簽發系爭③本票予被告。又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79萬9,000元,並經原告簽名蓋章且簽發系爭①②本票予被告無誤,且因兩造長期感情不睦,系爭借據並非如原告所稱是為表徵兩造間夫妻關係之文書,原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與訴外人徐琪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徐琪雅應賠償35萬元,而兩造之離婚訴訟亦於鈞院審理中,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又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安撫被告始簽發系爭①②本票,原告之陳述前後矛盾。另系爭③本票是因兩造間之對價關係而簽發,並非原告贈與予被告,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贈與。此外,因系爭借據已載明原告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據等字樣,又依據原告原生家庭之家庭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動機,且月薪資與借貸金額並無必要關聯性,因被告任職於保險業,其自104年間晉升處經理職務,收入高達數百萬,而兩造間婚姻自9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9日,共計已長達12年,被告自有可能出借達3,079萬9,000元之金額,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於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3紙本票時即已發生,被告僅因信任原告故未要求原告立據為憑,然原告於擔任處經理一職後即態度生變,被告為防免原告否認債務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3紙本票。再者,兩造曾於108年6月25日至伯衡法律事務所簽屬被證5之協議書,並由律師見證,其中亦載明系爭3紙本票於到期日前1個月,應協調原告換票等語,故如系爭3紙本票並未確實存在,則原告為何於上開協議書中另行約定應於到期日前換票,顯見原告明知系爭3紙本票之債務存在且對票據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三)系爭3紙本票是否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而有無效之情形?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3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1、11292、11293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再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就支票之原因關係倘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經查:
⑴關於系爭①②本票部分: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①②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感念被告懷孕生子之辛勞,兩造基於夫妻親密情感而簽署之「表徵夫妻親密關係」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109頁),而非被告所述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云云。被告固辯稱系爭①②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然因被告已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①②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抗辯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①②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感念被告懷孕生子之辛勞,基於夫妻親密情感而簽署「表徵夫妻親密關係」之系爭借據,進而同時簽發系爭①②本票,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於106年12月29日擔任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3紙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而我會擔任系爭3紙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是因為原告打電話及傳訊息請我去,因為當時兩造間有糾紛,原本被告是想請她的妹妹當見證人,據我所知,當時是被告為了家庭付出很多心力,且在富邦公司有1個職位,而原告原本是在做房仲,但因為房仲不景氣就沒有做,被告就將原告帶到富邦公司去工作,而被告原先是擔任處經理職務,就將職位換給原告,被告當時是說因為跟原告有些吵架,不信任原告,要有些保證,原本是要找被告的妹妹,但原告說他比較信任我,所以要找我當見證。又原告打電話給我時,原告就已經有跟我說要簽一些本票及證明的文件,因為被告不相信原告,當時我有跟原告說被告為家庭付出那麼多,如果以後你不會對不起她,你簽了又不會發生,原告說他不會,所以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相符,堪認原告簽發系爭①②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間夫妻感情之維繫。至被告辯稱系爭①②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然查,稽諸系爭借據內容固記載:「雙方於94年12月4日結婚,該時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惟甲方因諸多因素難以負擔,故甲方自95年1月1日起開始陸續向乙方(即被告)借貸金錢,為免口說無憑,並期雙方夫妻和諧,雙方就以下借款內容進行確認及合意:一、雙方確認甲方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簽立此約日止,以家庭生活費用等原因陸續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仟零柒拾玖萬玖仟整,甲方業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9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9日僅約11年,上開期間兩造間所生3名子女尚屬年幼階段,且原告婚後年薪約於200萬元至300萬元間,此有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68頁),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若以上開借款總金額3,079萬9,000元核算,原告除以自身薪資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平均每年需另向被告借貸280萬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未超過3萬元,上開借款金額,尚不符情理,況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依雙方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有可能出於無償贈與,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且互核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是難僅憑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即逕認兩造間確有借款3,079萬9,000元之合意,則被告主張系爭①②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無可採。又系爭①②本票之簽發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且系爭①②本票之簽發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夫妻感情之維繫,而被告並未因取得系爭①②本票而負擔任何義務,可認兩造應係成立類似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而原告並未說明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有何效力爭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①②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⑵關於系爭③本票部分: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系爭③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因為單純之贈與契約,原告自得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系爭③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③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③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讓與處經理職務予原告之對價。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③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查稽諸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丙○○(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如下:一、雙方工作能力均傑出,惟雙方於94年12月4日結婚後,由乙方擔任未成年子女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乙方辛苦孕育三名子女、照顧家庭、操持家務及協助甲方工作上諸多業務以提升甲方表現等,進而犧牲乙方工作上成就及使乙方收入驟減,故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簽發編號TH0000000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供作款項之支付以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又參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另參以富邦人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記載:「主旨:富達通訊處Y1160處經理異動乙事。內文:富達通訊處經理乙○○(Z000000000)因考量單位經營管理,長期以來都由配偶業務經理丙○○(Z000000000)領導管理所有業務同仁,於商品行銷、組織成員。但目前三位年幼子女各為(9歲、5歲、2歲)老三目前寄住南投外婆家,必須2周臺北;南投兩地奔波,近日身體狀況出現警訊,恐力猶未怠,在家庭與事業共創雙贏的前提之下,避免單位運作受到影響,與配偶丙○○協調後懇請公司高層主管同意,由配偶業務經理丙○○擔任富達通訊處處經理乙職,可投入更多時間於單位經營,帶領富達全體同仁於組織;業績雙槳其發共創嘉績。本人乙○○及丙○○已知悉職務對調,組織代數;組織利益,今提出申請全以單位經營管理運作考量為主,懇請公司高層主管支持與協助調整。」、「已與長恩、佳文夫妻面談,他們充分了解職位互換之制度、內涵,並相互同意互換以兼顧事業與家庭,擬同意其所請,呈請核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於104年1月確實擔任富邦人壽成立之富達通訊處Y1160,隸屬北三區部之通訊處(下稱系爭通訊處)經理主管職務,嗣於104年8月改由原告擔任系爭通訊處之經理主管職務,此有富邦人壽業務公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將處經理一職與原告互換。基上,堪認原告確係基於感念被告婚後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付出,以及被告先前犧牲其工作上之成就將其處經理一職與原告交換等情,故而簽發系爭③本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③本票時既無負擔任何義務,可認原告簽發系爭③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贈與契約。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當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並就「道德上義務」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聯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SocialNorms);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民法第1067條),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參考鄭玉波「民法債各上冊」、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查被告確實有將處經理一職與原告互換,且原告係基於感念被告婚後對家庭及子女之照顧付出,以及被告先前犧牲其工作上之成就將其處經理一職與原告交換等情而簽發系爭③本票予被告,均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乃乎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之實踐,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三)系爭3紙本票是否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而有無效之情形?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至6項外,其本票即為無效。準此,發票金額乃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其上並無票面金額之記載,故系爭3紙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那天,富邦公司在竹北的喜來登剛好有1個部門或公司的聚會,而我跟我太太住在竹北喜來登的旁邊,就約在同1天做見證,當天在場見證的人有我及兩造,我們在喜來登的大廳進行見證。原告簽署系爭3紙本票時就已經填妥日期、金額等記載事項,且都是由原告確認日期、金額等記載事項後,親自自願簽名蓋章的,我當天去的時候,原告也有請我確認內容,上面的發票時間、金額(阿拉伯、中文數字)及指定人都寫好了,我當天看到的是原告在發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原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交付予被告時,系爭3紙本票已有票面金額之記載,故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而屬無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裁定所示原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丙○○ TH0000000 2079萬9000元 108年6月1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1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 丙○○ TH0000000 1000萬元 108年6月1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3 丙○○ TH0000000 1500萬元 108年6月1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