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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陳春湦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鄒張靜美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1,63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擔保事由並未發生、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原係由被告之配偶鄒炯焜(已歿)所經營,約於民國91年時,鄒炯焜過世,被告遂四處尋覓合作機會,原告於鄒炯堃在世時,曾應鄒炯焜之邀,為立百代公司提供技術支援;因此,鄒炯堃過世後,被告曾尋求原告合作;被告本邀請原告擔任立百代公司廠長,但因原告經營訴外人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殊無再擔任立百代公司廠長之可能,遂拒絕被告邀請;被告之後,又向原告提議,由原告承租立百代公司之廠房、機械自行經營,被告則單純收取原告之租金。原告幾經思量,考量宏豪公司原有廠址規模較小、無工廠登記,經營上諸多不便;立百代公司之廠址較大且有工廠登記,承租後可充分運用2公司之資源擴大經營規模,遂同意被告提議;由於在立百代公司廠址經營須利用其工廠登記,因此,兩造間之承租模式,遂與一般廠房承租略有不同;雙方係簽立「企業出租契約」(下稱A契約),由原告以立百代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但盈虧自負、與被告無關。立百代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原告,但被告為確保原告登記為立百代公司負責人期間,不致擅自處分立百代公司之財產,遂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並於A契約之附約第2條約定,該擔保範圍為「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A契約期間屆滿後,雙方於民國99年8月6日續約5年,並再簽訂租約(下稱B契約),租約約定事項與A契約契約內容大致相同,B契約附約第2條同樣記載「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

㈡直至104年8月B契約約定租期屆滿,雙方第2次續約時,承租人因故改為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常威,被告並將租約改為2份,因雙方主要約定事項與A契約無太大差異,陳常威及原告當時並未仔細校對即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之附約仍記載:「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至此,原告作為陳常威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系爭契約之附約記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原告94年時簽署A契約所承租之機台,本屬立百代公司之中古機台,至104年簽署B契約租期屆滿時,該原有4台機器已再使用10年,機台已老舊不堪、良率甚差。系爭契約續約前,陳常威乃向被告提議,請被告該整修4台機器並維持原租金,或被告自行處分4台機器後,由陳常威自行購買機台生產,但租金被告則相應予以調降;被告則以不懂壓鑄機為由,請陳常威協助找尋廠商分別就整修機器及出售舊機器予以報價。原告乃請訴外人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分別報價。其後,經多次討論而未有結論,至104年10月間左右,雙方約定第3次會談討論系爭租約;會前,陳常威傳真會議資料予被告,提議2方案,第1方案為:被告維修其中2台機器,陳常威自行購買1台機器,由陳常威向被告承租廠房及2台機器,但租金調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租金為每月14萬元);第2方案為:被告4台機器出售,陳常威自行購買3台機器改而單純向被告承租廠房,租金每月調降為8萬元;為此,陳常威又請鎮新公司報價。被告因單純出租廠房租金甚低,卻又不願意自己出資維修4台機器或另外購買機台,被告乃提議由其購買2台新機器,並以原有4台機器折抵買賣價金,不足金額則由陳常威墊付,每月租金折抵3萬元而約定為11萬元;陳常威考量原租約屆期已久,遲遲無法以新機台投入生產,且一時無法另覓處所搬遷,只得同意被告之提議。陳常威與鎮新公司議價後,以380萬元購買2台新機器、4台舊機器回收價格為100萬元(如附表1所示),差額280萬元即由陳常威為墊付。兩造並因此達成共識,而於104年11月間簽署系爭契約。109年7月1日,系爭契約期間屆滿,陳常威與被告相約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並簽立點交單(下稱系爭點交單),當日被告對於陳常威返還之2台機器堪用情形,並無任何爭執,而僅就「鑄造機台設備數量2台及乙方出資購買金額」有爭議。

㈢A契約及B契約之附約,均係約定原告需簽發本票,可見本件本票簽發原因,乃係延續A契約及B契約而來,非如被告所言係因當事人有變更(更換承租人),才會簽系爭本票。由A契約及B契約附約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之附約「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之記載,即為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之約定,系爭本票確實僅限於確保陳常威不至於變賣立百代公司資產或設定質押,而不及於其他。系爭契約約期屆滿後,陳常威即依約遷離並將租賃標的物廠房及機器均點交、返還被告;陳常威既無變賣立百代公司動產、不動產或質押之,則顯然擔保事由未發生,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但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已欠缺原因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期滿租約終止後,陳常威違反委任契約,但:

⒈陳常威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有依法申報稅捐,相關申報情形如被證2、5;被告未證明因此受有損害,縱使該事項為本票擔保範圍所及,被告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⒉陳常威以立百代公司名義經營期間,並無以立百代公司名義對外負擔債務,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縱使該事項為本票擔保範圍所及,被告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有無返還原告,本非屬系爭本票約定擔保之範圍;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立百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予陳常威;況且,主管機關早已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陳常威及原告均未曾另申請該等證照;故被告不得藉此主張原告應負擔保責任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租陳常威之機器數量僅有2台,陳常威已依約將承租數量之機器返還被告。⑴系爭契約僅書立2台機器型號,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第5條所記載之3台係屬誤繕。⑵若系爭契約簽約當時,確有約定承租第3台機器而尚未送到,其型號亦必已確定,以明確日後陳常威之返還義務;且若尚未送到,至少兩造已約定為何種機型而會載明於契約、至少亦載明有第3台機器尚未送到之事項,然而,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3」台為「2」台之誤寫。至於被證3之第3次會議資料(下稱系爭會議資料)僅陳常威於第3次會議前,提供予被告之會議資料,而非會議結論。

⒌B契約約定被告出租4台舊機器,每月租金14萬元;雖系爭會議資料提案更換3台機器、則每月租金降為8萬元,顯見系爭會議資料提案內容,絕非由被告出資購買機器,否則,租金絕無降為每月8萬元可能。此外,第1提案被告維修2台機器,租金為12萬;第2提案為購買3台機器,租金反而為較低之8萬,可證第2提案記載之3台機器,係提議由陳常威購買,購買之機器所有權歸於陳常威,而非被告,始會降租金。但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機器其最終所有權歸屬於被告,顯見系爭會議資料之提案,最後並未為被告採納,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系爭會議資料除提議由陳常威購買3台機器,因機器所有權歸屬於陳常威,陳常威僅單純承租廠房,故提議將租金降為8萬元。但在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1萬元,可證系爭會議資料之提案並未為被告採納。對比在第1提案中,被告維修2台機器出租予陳常威則租金每月12萬元;陳常威單純承租廠房則租金每月8萬元。但系爭契約最終每月租金為11萬元,顯見雙方採取折衷方式,由被告購買2台機器出租陳常威,但陳常威為被告墊付280萬元,並於每月租金扣抵3萬元,故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依證人王祐崎所述,可證報價暨合約書為真,立百代公司於104年11月5日向鎮新公司購買壓鑄機數量為2台,價金為380萬元,並將原有4台舊壓鑄機回售鎮新公司、價金為100萬元;兩相扣抵後,立百代公司實際應支付鎮新公司280萬元。可知:①兩造最後並未採用系爭會議資料所載「乙方(按:即陳常威)更換3座機台」提案、②被告答辯稱價值380萬元壓鑄機僅有2台、非3台。系爭契約與原證10報價暨合約書所載2台壓鑄機型號相同,可證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陳常威之壓鑄機確實僅有2台、非3台,系爭契約所載「三」台為誤繕。

⒍被證2、5係陳常威在立百代公司經營期間,依主管機關規定所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依系爭契約約定,陳常威以立百代公司名義經營期間,經營績效歸屬於陳常威,與被告無關;除陳常威向被告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外,要如何購入或處分資產,均與被告無關。被證2、5無從證明陳常威有變賣立百代公司動產、不動產或質押情事,系爭本票擔保事由不發生、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以舊機換購新機僅有2台,造成生產諸多不便,故原告與陳常威商議後,乃於106年以原告所經營之宏豪公司新進壓鑄機1台放置於租賃標的工廠內供生產使用。該第3台壓鑄機非被告交付陳常威之壓鑄機、不在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範圍內,陳常威要如何處分均與被告無關。且由系爭會議資料可知陳常威在換購機器過程中,與被告多次開會討論。被告109年11月25日提出書狀即已載「其中應交還被告的3台壓鑄機價額已高達至少380萬」等語,足見被告知換購壓鑄機價值380萬元。系爭契約清楚記載購買2台壓鑄機型號。被告知道購得壓鑄機型號為何、價值為380萬元,被告稱不清楚換購新機台內容等語,顯非實在。購得機器價值380萬元有原證9單據及證人王佑琦證述。發票金額與合約價額差,則為陳常威另外加購其他設備,亦有鎮新公司之回函可證。被告既知購得機器價值380萬元,舊機折抵後之款項280萬元由陳常威墊付、約定每月扣抵租金3萬元(已折18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折),可知兩造約定機器僅有2台,且從原證9可知380萬元僅買得到2台機器,無法買到3台機器。被告雖辯稱換機交易過程未參與、不清楚是購買2或3台機器,原告可提出第3台機器係由原告自己購買證明讓被告釋懷,足見被告明知未約定3台機器,否則何以被告無法說明第3台機器型號、價格?被告係於租期至工廠見到原告自行購買第3台壓鑄機,又見契約誤繕3台,見獵心喜恣意主張有3台機器,藉此獲不當利益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⒎由被證5可知立百代公司104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機器設備淨額為701,337元(7,853,055-7,151,678=701,337),105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機器設備淨額為3,354,139元(7,403,055-4,048,916=3,354,139),機器設備淨額增加2,652,802元(3,354,139-701,337=2,652,802),足證原證10報價暨合約書為真。立百代公司確實於105年間添購機器設280萬元(其與105年底增加之淨額2,652,802元間差額,應為新添購機器之折舊),原證10之報價暨合約書與證人王祐崎供述可證系爭契約中陳常威確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380萬元購入2台機器,100萬元以被告4台舊機器折抵、實際給付淨額280萬元。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0號事件(下稱另案刑案)證稱:被告(按:即原告與陳常威)口頭向伊表示原來機器4台賣掉價金為100萬元,更換機器2台為380萬元,可以扣抵,伊至公司有看到新設備2台而合約文件上寫3台,被告表示為筆誤,應該是2台而已,被告表示景氣不好、賠錢,要調降約租,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足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80萬元購入2台機器、100萬元以被告4台舊機器折抵、280萬元由陳常威墊付後,自租金中按月扣3萬元。依系爭契約交付陳常威新購壓鑄機確僅2台、非3台,系爭契約所載「三」台乃屬誤繕。

㈤原告否認有其他附屬生產設備未返還被告或已返還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陳常威已告知被告無續租意願,兩造當時即開始著手進行點交之準備;被告於109年6月間多次到租賃標的不動產現場,一方面清點確認陳常威應返回之設備、二方面確認設備堪用情形,當時陳常威返還所有機器設備均能正常運作(當時工廠仍持續運作生產當中);109年7月1日點交當日,被告係由友人陪同前來辦理點交,雙方當場點交完畢後,被告該友人提議應製作紀錄,遂由陳常威當場在工廠旁之辦公室繕打系爭點交單,繕打當時由陳常威與被告該友人共同商定系爭點交單之文字後,由陳常威與被告共同簽署。兩造於點交當日及製作系爭點交單時,被告從未爭執機器設備無法運作;按一般正常情形,若點交當時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者,被告理當拒絕簽署系爭點交單或至少於系爭點交單附記;被告既無異議簽署系爭點交單,復未舉證證明點交時機器有無法生產使用之情形,當可認點交時並無被告所稱機器有無法生產使用之情形,陳常威已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被證4、被證8所載物品,非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原告否認陳常威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承租被證4、8所載物品,否認陳常威自被告處取得被證4、8所載物品占有。系爭點交單,既為陳常威與被告點交時簽署之文件,若有附屬設備短缺,被告理當拒絕簽署系爭點交單或至少有附記;被告既無異議簽署系爭點交單,當可認陳常威已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被告。被告所指廣告鷹架係由陳常威架設,應由被告向陳常威要求拆除。被證7所載電費、電話費、電信費均為租約終止、原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110年7月1日)後才發生之費用,陳常威無給付必要。該等費用不在本案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不得藉此主張本票債權。此外,縱陳常威應給付上開款項,或認為上開款項在本票擔保範圍內,被告尚有押金40萬元、購買機器之墊付款100萬元未還,上開款項扣抵被告抗辯之費用後仍有餘,被告自不得主張本票之債權。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38之1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經營租賃契約,係源自94年間被告之配偶鄒炯焜即立百代公司之創辦人因積勞過世,被告為公務員、不擅長商業經營,原告曾任職於立百代公司,提出希望租賃廠房與公司經營權,轉由原告擔任立百代公司董事長,盈虧自負,被告礙於情勢只得接受,自95年7月1日起持續承租,並多次以景氣不好,或機械老舊,要求調降租金。至104年間,原告要求變更承租人為胞弟陳常威,但因陳常威與被告並無往來,為擔保陳常威之履約,故由原告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僅限於「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並不可採。況且,系爭廠房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非立百代公司,縱令原告或第3人擔任立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處分被告個人資產。而立百代公司之生產設備仍有相當價值。系爭契約業於109年6月30日到期,陳常威雖已離去系爭工廠,然依該合約第11條「本契約終止或屆滿不再續租時,乙方(即陳常威)應依約搬遷完妥,除甲方(即被告)同意無須回復原狀外,乙方應予回復原狀並將租賃物及甲方原有之附屬設備點交甲方,如有損壞或短少應負責賠償。」109年7月1日系爭點交單,係承租人陳常威就當時尚存置於立百代公司之機器設備之交付清單,被告僅就實際收受設備確認品項,並未切結拋棄其他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除鑄造機台數量為2台與出資額等爭論外對於其他無爭議一事,與系爭點交單文義不符。

㈡原告擅自出售被告所有鑄造機,隱瞞實際交易金額與數量。104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承租人反應生產機械老舊擬以舊換新方式,將原有4台舊型壓鑄機出售,更換較新的機型,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第5條:廠內所有設備包括壓鑄機3台分別為日本⑴TOYO 壓鑄機 BD-250噸V4-S(含噴霧,給湯,取出機)、⑵TOYO 壓鑄機 BD-125噸V2-CW(含同上),第3台亦為壓鑄機,因締約時尚未運送到廠,未註明型號。此參系爭會議資料,於104年間兩造協商續約條件時,原告(即契約乙方)當時即建議將原有機台進行更換機台,當時即已提出欲更換為3台並調降租金。系爭契約業於109年6月30日到期,然第11條「本契約終止或屆滿不再續租時,乙方應依約搬遷完妥,除甲方同意無須回復原狀外,乙方應予回復原狀並將租賃物及甲方原有之附屬設備點交甲方,如有損壞或短少應負責賠償。」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立百代公司廠房與生產營業設備,本無權處分任何公司資產,若原告主張係自行出資購買之設備非在原始交付設備範圍內,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契約第6條: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生產、第8條: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維持機器設備正常生產。亦與證人林福賢證稱:「換機器他們是說4台舊機台換新機台,沒有說換來是誰的,這個我不知道,舊機台有1台350噸的是最大的,2台比較小125、150噸,有1台是中型的200噸,350噸這台,是在106年過完年拉走,同年6、7月才進來新的350噸,109年租約終止時,有拉走1台350噸的在我現在的公司,但是哪個月份我忘記了,這台350噸究竟是兩造何人的,我不知道。」吻合。鎮新公司雖提出報價暨合約書與發票2紙及王祐崎到庭作證,但關於機器追加採買共40萬部分,該合約書並未載明,證人王祐崎亦稱不清楚,所提出之發票亦未列明細,其真實性可疑。證人王祐崎、鎮新公司、原告迄未提出具體給付價金證明,原告無法證實當時實際交易金額。又發票金額不含稅312萬元,與報價暨合約書不含稅380萬,相差68萬元。況且鎮新公司回覆係以280萬元(即原價380萬元,4台舊機回購折讓100萬元)另採購輸送帶、周邊機更換新品40萬,亦無細項發票與另紙合約書,係臨訟編造,並不可採。

㈢陳常威向被告租賃系爭工廠,借用立百代公司名義經營,並委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然原告擔任董事長經營期間,相關稅捐申報情況,未向被告交接,以及立百代公司是否有外債之情形亦不明,陳常威離去系爭工廠時,亦未點交設備,且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未交還,被告109年7月1日進駐接管時,發現工廠一片殘破,遺留的機器設備均無法正常使用生產,其中,應交還被告的3台壓鑄機價額高達至少380萬,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544條、第551條規定情形甚明。原告擅自出售立百代公司之資產,金額為210萬元。被告變更為立百代公司負責人後,向原告委任記帳之訴外人弘信會計事務所,調閱立百代公司104年至10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原告於擔任立百代公司代表人期間,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3出售資產10萬元」、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3出售資產200萬元」,則理應有出售之發票以供申報,且此與前揭出售3台舊鑄造機金額、時間(104至105年間,100萬元)不符。另依照立百代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104年度之編號1441機器設備為7,853,055元、105年度之編號1441機器設備為7,403,055元、106年度之編號1441機器設備為9,803,055元、108年度之編號1441機器設備為7,403,055元、107年度之編號1441機器設備為7,403,055元,足見在105至106年度間機器設備價值增加240萬元,之後106至107年度又再度減少240萬,則原告購入之金額240萬元,與前開鎮新公司之報價合約書及發票不符,而出售資產210萬元,亦明顯超過原告所稱出售舊機4台100萬元,則究竟處分何種資產,被告不得而知。且財稅會計實務,若無發票憑證無法申報認列,原告不願出示相關會計憑證,益彰其係無權處分立百代公司資產情形,自應負擔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被告經比對被證8證人林福賢親手記錄之點交物品清冊,以及系爭點交單上原告於109年7月1日交還之設備與現場情形,尚欠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另原告當庭已自承搬走被告所有之攻牙機1台,現場铣床、鑽床、車床也都無法使用,且從2樓總電箱到1樓之機械設備電路,均遭剪斷尚未復原。原告尚有積欠電費、電信費用等未為結清,共計91,127元,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有交付押租金之事實,原告如未能舉證不可採信。據上,系爭本票被告持以行使,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系爭契約而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內容範圍為何?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因為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擔保之債務而存在?而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因被告與陳常威簽立系爭契約,故由原告就附約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簽署在上,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桃院卷第7頁),且查附約之約定內容為:「承租人於出租人更換代表時,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顯然就文義上而言,即係專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且查系爭契約簽立型式,乃由甲乙方即被告和陳常威就印製之系爭契約本文內容為簽署後,在其後方有印製之委任契約,而在該委任契約之最末始有前述附約內容,並在委任契約記載為附約後,始有原告以書寫文字記載:連帶保證人及相關個人資訊,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為擔保委任契約被告聘用同為承租廠房之人陳常威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同時,如於出租人即被告更換立百代公司之代表時,陳常威不得將立百代公司所有之動產、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擔保質借之規範,若陳常威有違反該附約約款時,原告即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簽立之系爭本票負擔保之責,觀之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上附約之前後型式及文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擔保陳常威經營立百代公司所有積欠被告及應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則就陳常威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予回復原狀並將租賃物及原有之附屬設備點交被告,如有損壞或短少應賠償被告之義務,亦應屬於原告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然而,此顯屬於被告與陳常威依據系爭契約約定關於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亦列載為連帶保證人,但在系爭契約上,除有記載陳常威開立之支票12紙之內容外,確實並無提及任何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應出具票據之情形。衡之常情,系爭契約既有因為系爭契約履約同時相關之票據內容記載,若兩造締約當時約定原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部分之義務範圍,亦為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理應會於系爭契約中記載明確。再觀之系爭契約後之委任契約關於系爭本票確實有前揭附約內容之記載,原告並特意在下簽署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有系爭契約後委任契約上載附約之內容範圍,並非無據。

㈣被告雖以系爭本票簽署交付時,即係就全部陳常威或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作為擔保等情為抗辯,但為原告否認,且由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所載附約之約定觀之,可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該附約內容所約定之範圍,應可採認。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簽立時兩造約定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抗辯之上揭擔保範圍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明確之事證,足以認定兩造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範圍,超過前揭附約所載承租人陳常威於出租人即被告更換代表時,不得將立百代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等情。況且,原告以:系爭契約附約約定內容,沿自兩造間於A契約附約第2條、續約之B契約附約第2條相同之約定,並非系爭契約締結時始所為之附約約款等語。經核對卷存之前後3份契約書內容(見桃院卷第7頁、本院卷1第94、95、100頁)確實無誤,則原告實於95年間在A契約時,即曾經簽署類同系爭本票擔保作用之本票(面額則為依A契約附約第1及2條1,000萬元,見本院卷1第95頁),而此沿用至99年B契約簽立時,並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因承租人變更為陳常威,故系爭契約中委任契約附約,僅留存原來A、B契約附約之第2條內容。據此,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同時由原告出具之面額500萬元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委任契約附約約定之範圍,更徵為可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範圍,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刻意區分租賃及委任關係兩部分,並在租賃契約由原告擔任承租人陳常威連帶保證人、在委任契約擔任附約內容之連帶保證人,顯然為締約時刻意為之之記載,更無從認為被告所抗辯原告既於簽約提出系爭本票並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即為原告同意就被告所抗辯損害賠償項目均為擔保之意云云為可信。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約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擔保範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業依原告舉證認其前揭主張誠屬有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抗辯,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㈤承此,原告主張其出具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僅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陳常威,於被告更換代表時,陳常威不得將公司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變賣或向銀行與民間設定抵押質借,違反時視同本票產生效應,即為可採。然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為確保陳常威不能變賣立百代公司資產或設定質押,且系爭契約約期屆滿後,陳常威即依約遷離,並將租賃標的物廠房及機器均點交、返還被告,既未變賣立百代公司動產、不動產或質押之,系爭本票之擔保事由未發生,欠缺原因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2編號1所示壓鑄機為被告所有卻遭到原告搬運走、如附表2其餘所示之動產亦遭取走不見等情。原告對於如附表2編號1之壓鑄機主張為陳常威所自購、對攻牙機遭原告搬走自認,但稱為誤取並同意返還且被告於本件中不來約取等節,並提出109年7月1日系爭點交單(見本院卷1第67頁)主張被告與陳常威已實際點交、收受全數設備、確認品項等語。茲就兩造爭議部分認定說明下:

⒈被告抗辯陳常威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未返還,業經原告否認曾取得,被告未為舉證證明交付陳常威之事實,且對原告主張此於98年間被廢止並無用處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5頁),且稱此部分不堅持請求等語(見本院1卷第115頁),自無從以此作為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證。被告提出另與陳常威附約約定(見本院卷1第234頁),但依其內容拆除鷹架乃陳常威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尚積欠之電費、水電費、電話費用等共91,127元,雖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收據、繳費通知等件為據,但亦為與陳常威因為系爭契約應另為結算之債務,原告縱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同意擔保之範圍如前所述,並不及於陳常威另行與被告間依系爭契約之債務,亦即,被告所指前述部分,均非系爭本票前述擔保之範圍,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仍存在為有理。

⒉被告抗辯陳常威積欠如附表2所示廠內機器設備之部分,經原告主張如前,查攻牙機雖原告已經自承在其處所之事實,但並未變賣、處分,且原告已經表明同意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即非系爭本票原告約定擔保遭到變賣之範圍。

⒊被告抗辯附表2編號1所示350T之壓鑄機,現在原告處、經原告主張該350T壓鑄機非被告所有。查系爭契約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之壓鑄機,雖記載壓鑄機3台,但其後特定、標明者載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機器,以及記載為TOYO壓鑄機BD-125噸V2-CW(含噴霧、給湯、取出機)各1台,經對照應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125噸、250噸壓鑄機各1台,並無有第3台壓鑄機之任何資訊,如將之對照A、B契約之記載,均為4台且均有明載各台機型、噸位等資訊,然系爭契約僅有2台機型、噸位之相關記載,卻記載3台,顯然前後文義上有所不符。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約定壓鑄機汰舊換新後,為被告所有之壓鑄機應為3台僅1台尚未到廠,故未記載上云云,原告則主張:兩造就壓鑄機汰舊換新歷經多次磋商,最後決定由被告購買2台機器出租陳常威,陳常威墊付280萬元並於每月租金扣抵3萬元,故約定每月租金11萬元,立百代公司104年11月5日向鎮新公司購買壓鑄機數量2台、價金380萬元,並將原有A、B契約所約定4台舊壓鑄機回售鎮新公以扣抵價金100萬元,立百代公司實際應支付鎮新公司280萬元等語,並提出當初鎮新公司前後提出回購、維修、新購、定案等報價單共5份(見本院卷1第102至110頁),經核可互為佐證,被告雖否認前述報價單形式上真正,但證人王祐崎已當庭閱覽證實為真(如後所述),且依其報價單之型式外觀,亦無臨訟新造情事可認,被告否認其真正,難認可採,應可做為本件證據。被告固一再表示系爭契約約定出租為3台卻漏記,但此乃涉及被告與陳常威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若確實被告與陳常威有約定壓鑄機為3台,且另1台相較於其他已記明於系爭契約上之2台壓鑄機,反而為價值可能最高並重要之生產設備,被告卻絲毫未將已可知悉之噸位等資訊記載於上,豈非異常,此與一般交易常態並不相合,且與兩造或陳常威在歷次締結A契約、B契約及系爭契約時均會明載該重要出租、承租壓鑄機之台數、機型、噸位並互為可資對照之締約習慣不相當,已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出租之壓鑄機有第3台350噸重者一節為可採。且經證人王祐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鎮新機械廠業務經理,負責承辦鎮新公司跟立百代公司在104、105年間機械設備更新業務,立百代係陳春湦接洽,內容以4台設備去更換成2台設備即原有立百代公司4台壓鑄機更換成我們公司2台壓鑄機。前述報價單5份是現有4台機器殘值,也是我們公司回購價、原有立百代4台原有機器設備整修價、另外報價購買2台新機價錢、半年後再重新估價價錢、最後係我們談定的價格跟機器設備回購價,我們將舊機的價格扣除後剩下的錢才開立發票。我沒有在被告109年6月打電話詢問本件機器採購問題時跟她說是4台舊機換3台新機等語(見本院卷1第286至28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記載壓鑄機3台實為後已有記明機型、噸位2台之誤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如附表2編號1所示350T壓鑄機為其所有遭陳常威變賣或處分,故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應為此350噸壓鑄機價額範圍為擔保債務,承前所述,無法認為系爭契約約明之交由陳常威承租之壓鑄機包括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350噸壓鑄機,並無理由。至被告爭執證人王祐崎所稱前述數額細算未必相合部分,業經證人王祐崎提出當時乃因立百代公司除壓鑄機更新外尚有追加採買其他機械設備輸送帶及周邊機更換新品等,衡情一般商業交易,連同備品相關更替設備一併採買合併金額開立同一發票,甚為平常,證人當庭對該被告質疑之32萬差額(即發票金額312萬元扣除報價單上記載共280萬元),表明需回公司詢問會計,事後查明已為回覆,且查被告質疑之該差額,其金額亦顯無可能購入如附表2編號1所示類如之350噸壓鑄機,則原告主張與證人王祐崎證述大致相同,經核亦顯非有違交易常態。徵以,被告所舉證人林福賢亦證稱:350噸是在106年過完年拉走,到同年6、7月才進新350噸,109年租約終止時有拉走350噸到我現在的公司,但這350 噸究竟是兩造何人的我不知道,當時在立百代公司時沒有說是誰的,後來才聽說這台350噸是宏豪公司之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60至161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抗辯之350噸壓鑄機非系爭契約之出租機器範圍、亦非104年間以舊換新壓鑄機之新購壓鑄機之事實,應可採認。被告固然質疑該等交易非其所知、尚有疑義云云,但無提出實證可認為該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350噸壓鑄機在以舊換新後,確為其所有且嗣出租予陳常威,其以此抗辯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尚存在,亦無理由。

⒋被告又抗辯如附表2編號2至17所示物品均未點交被告,應為系爭本票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並舉證人林福賢所自承由其於94年間記載之壓鑄生產設備明細(見本院卷1第146至150頁、本院卷2第71至78頁)為據。然查證人林福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僱傭員工,從921地震那年開始到租約結束在立百代公司工作,後就跟著原告到現在公司。車床在立百代公司時就壞掉了,94年清單上攻牙機有在裕鑄企業社看到,後來租約終止點交的是哪台,我不知道,我不在場,除350噸壓鑄機、攻牙機有看到出現在裕鑄企業社,當時我盤點物品好像沒有出現在裕鑄企業社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60至161頁)。則證人林福賢就被告提出附表2所示之物品,僅稱除前述兩造爭議之350噸壓鑄機外,僅上揭攻牙機為當初立百代公司被告所交原告同台,其餘已無為當初點交時之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又提出目前立百代公司原出租廠房之照片(見本院卷2第93至103頁),然見之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經被告陳報為現場狀況,無從認定是否與109年租期屆至之時廠區狀況一致,且查該照片並無可前、後可得對照,以認定如附表2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是否為陳常威向被告承租時,即出租予陳常威但租期屆至均未返還被告者。而原告則提出卷存109年7月1日系爭點交單(見本院卷1第67至68頁),證明就系爭契約出租之廠房設備業經陳常威與被告當場清點無疑義等情,被告對系爭點交單為被告親簽、形式上為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此係陳常威就當時尚存置於立百代公司機器設備交付清單,被告僅確認實際收受設備品項、未切結拋棄其他權利云云。然被告既為出租人,且於租期屆至時當場與陳常威點交完畢,事後乃另表列其認為尚未取得之機器設備,已屬異常事項,自應舉證證明如附表2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品,當時仍屬承租人陳常威應行點交之出租物範圍,且證人林福賢於94年間記載之壓鑄生產設備明細,至109年間歷時甚久有15年,期間不免有自然耗損、毀壞等諸多可能,未必係遭變賣,則於104年系爭契約訂定時,究否於104年間系爭契約訂定出租時曾點交承租人陳常威,亦非無疑,該部分被告抗辯經其與陳常威點交後才對照未收取返回之機器、物品,究竟為原承租人即原告承租時,即應負責之範圍內?抑或係陳常威於104年以系爭契約承租後至109年租約屆至時應負責返還被告之範圍內,並非無疑。被告僅提出94年間之壓鑄生產設備明細如前,並以其與陳常威已經確認過之出租物品點收範圍不同,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如無法舉證說明,仍難認為該不同部分之內容,仍為原告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即就陳常威系爭租約委任契約附約約定動產變賣、設定抵押等範圍內。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達到對原告不利之心證認定,原告以被告已向陳常威簽署系爭點交單,就系爭契約之委任契約附約所約定之範圍,雙方於109年間即已無爭議,故被告不得以原告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為主張,即非無由。

五、綜上,原告以其與執系爭本票之被告間,直接當事人間欠缺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為不存在,自屬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載金額(與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金額相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自屬正當。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原告預納 證 人 旅 費 530元 被告預納602元 被告預納合計 51,6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077號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及利息之債權內容: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陳春湦(簽名及蓋印)      地址:桃園市中路北街(下略、地址詳卷)      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到期日:民國106年7月1日      票號:CH 0000000      其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1:(以舊機抵扣購新機)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TOYO 壓鑄機 BD-125V2-S 含噴霧、給湯、取出機 1台 1台 145萬元 買入  2. TOYO 壓鑄機 BD-250V4-S 含噴霧、給湯、取出機 1台 1台 255萬元 買入  3. 優惠價:380萬元     4. 中古壓鑄機 回購4台 BD-125V2-C; BD-200V2-C; CHF-150T; ZDC-350T 4台 100萬元 賣出  5. 總計:280萬元 (380萬元-100萬元)     
附表2:(被告提出、現所在及價值均不明)
編號 名稱 數量 編號 名稱 數量 1. 350T 壓鑄機(兩造爭議) 1台 10. 電焊 1台 2. 350T 取出機 1台 11. 切割器 1組 3. 350T 噴霧機 1台 12. 頂針切斷機 1台 4. 雙鍋100kg 電爐 1套 13. 多軸攻牙機 2台 5. 50碼空壓機 1台 14. 自動三方攻牙機 4台 6. 35碼冷凍機 2台 15. 攻牙機(小) 2台 7. 模溫機 1台 16. 烏龜車  158台 8. 500kg 油爐設備 1套 17. 蝴蝶籃  42台 9. 50 HP 真空抽取機 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