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勞小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王偲豪
- 被告
-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銘
- 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 被告
- 曾金龍
- 被告
- 郭憲紘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主張:被告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等,並聲明請求命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原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被告應補發工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及交通費等,並提繳102年11月至103年3月勞工退休金1,037元,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台莊公司提繳1,0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迭經變更、追加,最後確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此係訴之變更部分,以下第㈡至㈦部分則為訴之追加部分);㈡被告台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年9月、102年11月、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3年3月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許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2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金龍應給付原告1,854,468元;㈤確認原告102年5月16日起時新是否為115元;㈥被告郭憲紘應給付原告1,854,468元;㈦被告應付與原告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之基隆加油站班表;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二)狀可參(見本案卷第121頁、123-124頁)。
三、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惟原告已表示維持其訴之聲明而無意調整,並主張改用通常程序(見本案卷第122頁),被告亦已拒絕原告變更、追加其訴,並主張應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47-148頁),是以當事人並無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情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補發部分工資債權、加班費等,聲明請求被告台莊公司給付原告8萬元,嗣又變更、追加其訴,主張被告應補發應發未發之工資合計達146,250元(計算式:薪資8,250元+薪資138,000元=146,250元,見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卷第156頁)、伙食津貼(亦為薪資之一部分,按基本薪資、伙食津貼均為應發薪資之一部,見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卷第31-47頁之被告台莊公司之薪資清冊)、加班費、交通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被告台莊公司提繳1,0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又迭經變更、追加其訴,均如前述。然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明定。本件原告固否認係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並陳稱:係因為當初不知道要如何請求,有些訴訟標的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是請教人家才知道要如何算云云(見本案卷第39-40頁),然原告前於105年間即已對被告台莊公司提起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第2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案卷第173頁),可知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主張實已早有瞭解,更已訴訟多時,且原告所主張之補發工資並無何等難以計算索解之處,然原告起訴時卻仍僅就一部為起訴,核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有違,是原告之訴於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追加其訴,然其所為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且未符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亦與法不合。綜上,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本院傳喚其母到庭為證人以證明被告不讓其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惟原告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起訴程式既未合法,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