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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給付設備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承攬施作「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被告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將上開新建工程之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全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含稅)。前揭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訴外人宜雄公司已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完工之住宅點交予「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然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10%之尾款4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宜雄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宜雄玉荷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之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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