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湖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 被上訴人
-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明昌
- 訴訟代理人
- 何政謙律師
- 參加人
-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若瑜
- 參加人
-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雲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承攬「中壢洽溪段916號住宅新建工程(案名:宜誠聚-日晴)」(下稱系爭建案)後,將其中之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其承攬施作,然上訴人除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係由宜雄公司之子公司即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代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迄今尚欠其系爭工程尾款46萬元未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業經其終止,或前開契約關係已由誠永公司承擔,且系爭工程後續工項係由誠永公司受領,實際受有利益者為宜雄公司,其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等語。堪認宜雄公司及誠永公司有因被上訴人敗訴而遭求償之不利益之可能,其二公司於受告知後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第177至179頁、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下合稱宜雄公司及誠永公司為參加人)。
二、又誠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李文吉變更為李玉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5-127頁),並經李玉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將其承攬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由伊承攬施作,並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60萬元(含稅)。現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系爭建案公設於108年4月13日點交予訴外人玉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玉荷管委會),並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系爭契約「特別說明」⒎所定一年保固期亦已於109年4月12日屆滿,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尾款即工程總價10%金額46萬元,惟迄今仍未獲付款。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特別說明欄⒍⑹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尾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6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於105年5月10日因故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並撤離工務所,旋於當日經由工地主任邱顯順告知被上訴人之人員,系爭合約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無從依已終止之系爭合約或承攬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尾款。縱系爭合約未經伊於105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亦已由誠永公司為契約承擔,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合約或承攬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又縱系爭合約承攬契約關係仍存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交付伊,且被上訴人請求46萬元工程款係屬工程總價10%之保留款,伊未曾扣留保留款,自不能要求伊還退保留款。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工程保固書及保證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仍不得請求伊退還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宜雄公司是將系爭建案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建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與各專業分包商簽約,藉此整合各專業分包商請款與付款程序。宜雄公司並未將上訴人驅離系爭工程工地,但上訴人卻無故不再付款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專業分包商,宜雄公司為避免因付款糾紛造成系爭建案進度延宕,方委託誠永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上訴人代墊工程款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各專業分包商,惟誠永公司並無任何契約承擔之意思。況且,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宜雄公司給付系爭建案契約工程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下稱桃院25號訴訟)中,上訴人與宜雄公司已就系爭建案契約之所有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上訴人下包商後續責任、誠永公司代墊款工程款請求權等,一併結算和解,並約明宜雄公司給付的和解金額中包含上訴人下包商的保留款,上訴人對於與其簽約之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自行負責,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方抗辯其已終止系爭合約或契約承擔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46萬元本息);㈡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09-510頁):
㈠上訴人向宜雄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後,於104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將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460萬元(含稅),其中最後10%工程款即46萬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為:「公設移交管委會退5%,保固期滿退5%。退保留款時須檢附工程保固書及工程5%之保證票,保固票於保固期滿(5年)後退回。」(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號《下稱中壢卷》卷第9頁)。
㈡系爭工程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日起保固一年及五年零件保修(見中壢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15頁)。
㈢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書及工程5%之保證票(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㈣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行系爭工程驗收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48頁)。
㈤系爭工程工程款已經給付的部分,其中69萬元(104年11月4日請款,104年12月19日領取支票)是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其中345萬元是誠永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特別說明欄⒍⑹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6萬元本息等節,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並未經上訴人終止: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其工地主任邱顯順於105年5月10日終止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邱顯順有為口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有傳達使被上訴人一方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之人了解等事實,自應舉證達本院可以確信的程度。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系爭建案工地,其工地主任邱顯順乃以口頭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云云,雖以宜雄公司104年12月28日宜雄建字第1041228001號函文、105年3月8日宜雄建字第第1050308001號函文、上訴人與宜雄公司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宜雄公司105年11月2日宜雄字第1051020001號函文等件,以及其於105年11月22日已將工地大門鑰匙交付宜雄公司之事實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3、441頁)。惟查,前開宜雄公司函文主旨或催促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並確實趕工,或指責上訴人所派駐工務主管出勤不穩定,離職時又未交接,或指責上訴人公司管理品質不佳、紀錄文件未予備齊,催促上訴人依系爭建案契約提出結算依據等語,均未見有記載105年5月10日驅離上訴人一事(見本院卷㈠第29-31、441頁),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遭驅離之事實。細繹前開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內容,亦僅為宜雄公司請上訴人於5月16日前搬離工務所,而就工務所內用品與上訴人進行清點之紀錄,並無要求上訴人人員完全從系爭建案工地離開的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頁),亦無從證明宜雄公司將上訴人驅離系爭建案工地。至宜雄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收取工地大門鑰匙之情,雖為宜雄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然斯時已在上訴人105年10月4日以已辦理17戶驗收完成其餘65戶亦完成驗收為由,發函催請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及撥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之後,顯在系爭建案工程驗收之階段,更難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之105年5月10日已將上訴人驅離系爭建案工地。上訴人所云因遭驅離係爭建案工地而於同日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到場驗收系爭工程,且向誠永公司請領工程款,可證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然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頁)。查,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進行系爭工程驗收事宜,固為不爭之情(見前五、㈣),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開始拒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並對於系爭建案的所有下包商置之不理,當時已處於無法通知上訴人的狀態,宜雄公司為使系爭建案之各項工程順利進行,乃委請誠永公司為上訴人代墊工程款等情,已據訴外人即參加人公司特助吳健均於上訴人被訴給付工程款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50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支付系爭合約第二期以下之工程款而由誠永公司支付之事實,堪認未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及由誠永公司給付工程款,無非基於避免工程延宕之理由,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05年5月11日終止,仍不足採。
⒋此外,就邱顯順以言詞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上訴人已捨棄聲請訊問邱顯順(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則終止系爭合約之口頭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之要件事實,更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依上,上訴人抗辯於105年5月10日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顯乏據可徵,自不可採。
㈡系爭合約並未由誠永公司為契約承擔:
⒈按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誠永公司已承擔系爭合約等語,無非以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460萬元中,已經給付的部分其中69萬元(104年11月4日請款,104年12月19日領取支票)是上訴人給付給被上訴人,另外345萬元則是誠永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款項並有開立統一發票5紙予誠永公司,渠等均有以前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或進項稅額扣抵等事實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7、485-486頁)。查:
⑴系爭建案契約第十三條第11款已定有:「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虧欠分包人工資或工程款,延不付清,以致影響工程進度,或乙方發生銀行跳票或其他財務問題時,甲方(按,指宜雄公司,下同)得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支付專業分包商,以利工程進行,乙方不得提出異議。」之監督付款條款,有該契約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4頁),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之第二期工程款,亦如前述,宜雄公司依上開約定而委由誠永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於法尚非全然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10月間,陸續開立品名為「弱電工程」的發票共5紙向誠永公司請領共計345萬元(佔總價金額75%)之系爭工程款項,雙方事後均有以前開統一發票報稅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及誠永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此並有被上訴人開給誠永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5-463頁),惟渠等均稱此係基於監督付款與代墊款付款金流而開立,否認此係基於契約承擔之合意或承認契約承擔之意思所為(見本院卷㈢第71頁);且上訴人於桃院25號訴訟請求宜雄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433-439頁)中,於計算已給付「下游廠商」費用之不足款共659萬0,166元時,將本件被上訴人列為下游廠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435頁,以及第439頁「貳」的項次「39」),可見上訴人亦不認為其於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已由誠永公司所取代,自無契約承擔之合意可言。況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與宜雄公司就桃院25號訴訟達成和解時,其和解條件為:「一、被告(按,指宜雄公司,下同)願給付原告(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含稅),給付方式如下:……。前開壹仟陸佰萬元中的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報酬及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另貳佰萬元為原告下包商之保留款。……」、「二、兩造因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原告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且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另原告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其各自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有另案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既未限定以105年5月10日為基準日,宜雄公司對此復稱該和解已一併結算誠永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足見係就系爭建案契約所有爭議最大範圍和解以解決紛爭,並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案仍有「下包商」(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且可能仍有給付責任已有認知,而非僅就105年5月10日之假設性工程下包商之「工程」項目之應付款項達成和解。是由桃院25號訴訟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觀之,更徵上訴人仍認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方就系爭建案工程與上訴人對下包商後續之責任一併結算,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對下包商之責任。故難僅以開立統一方票之方式推論誠永公司有與上訴人合意承擔系爭合約定作人之債務,或被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承擔之意思。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國鎮,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0日遭驅離系爭建案工地,而桃院25號和解僅就該日期以前之工程為結算而未包括誠永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且未就後續責任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5頁)。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因找不到黃國鎮,捨棄訊問黃國鎮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513頁),且黃國鎮僅是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工地之現場主任,既未參與上開和解,自無訊問之必要。
⑶依上,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其及誠永公司間有就系爭合約為契約承擔之合意,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契約承擔之意思,其所為系爭合約已由誠永公司契約承擔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⒍⑹約定之給付要件:
⒈關於付款方式,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每月一、十五日前請款,二十日、隔月十日領款。」、「二、工程款項:90%工程款(50%現金票,50%60天期票),10%保留款(60天期票),公設移交管委會退5%,保固期滿退5%。退保留款時須檢附工程保固書及工程5%之保證票,保固票於保固期滿(5年)後退回。」(見中壢卷第9頁);惟「特別說明」欄⒍則約定為:「付款比例:⑴室內穿線、接Pin線完成付15%。⑵室内對講機裝機完成付45%。⑶監視系統完成付10%。⑷門禁裝機完成付10%。⑸完工驗收付10%。⑹尾款10%:公設移交管委會付5%,保固期滿付5%。」(見中壢卷第15頁),前者第2項約定有扣保留款,退保留款時所需出具保固書與保證票,保證票須待5年方退還;後者則依安裝進度按約定比例付款,不扣保留款,且請求給付尾款亦毋須另出具書面文件或票據,兩種付款方式之約定互有衝突。有關保固期限部分,於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限內,凡有裂損、坍塌或發生損害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倘因乙方的延誤無法依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則由甲方逕行自辦,修復的一切費用概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見中壢卷第11頁);於「特別說明」欄⒎則約定為:「本工程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日起保固壹年及五年零件保修」其保固期限的起算時點與長短各不相同。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應自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日起保固一年及五年零件保修,以及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給被上訴人,其金額為69萬元(見前五、㈡、㈤),此保固期計算係依「特別說明」欄⒎之約定,又給付金額恰好為460萬元的15%,即「特別說明」欄⒍⑴約定之付款比例,且並未扣保留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足徵兩造係約定「特別說明」欄之條款優先於系爭合約本文適用。則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條款有衝突之部分,應優先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⒍之約定條件履行給付,系爭合約本文第4條第2款與前開條款有衝突之部分即不再適用,合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設已於108年4月13日移交玉荷管委會,並經玉荷管委會同意驗收自同日起算保固期一年,保固期應於109年8月12日屆滿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經宜雄公司與玉荷管委會用印之保固切結書、「宜雄玉荷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點交表」附卷可證(見中壢卷第27-30頁,本院卷㈡第513頁),堪信屬實,其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⒍⑹約定得請求尾款10%即46萬元【計算式:460萬元×10%=46萬元】之要件已然滿足,其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4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工作予其,其毋須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各項設備設施移由上訴人移交宜雄公司再移交玉荷管委會管理使用,宜雄公司與兩造則從中賺取承攬報酬,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的系爭建案公設既已點交予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⒍⑹明訂之移交對象玉荷管委會,堪認被上訴人已經依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交付工作。況上訴人於桃院25號訴訟均主張自身已完成系爭建案契約工程移交宜雄公司驗收,進而與宜雄公司和解取得承攬報酬,於本件訴訟中方改稱其下包商被上訴人之工作未經交付,其毋須給付系爭合約尾款云云,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⒍⑹,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特別說明欄⒍⑹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另擇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