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王怡晴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3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於超過90萬元範圍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並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範圍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前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前積欠訴外人劉靜70萬元債務,原告無力負擔每月利息,故於107年11月7日另向被告借款70萬元,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又原告雖簽立票面金額36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被告,然因被告實際上僅交付70萬元本金予原告,且原告亦有按時繳納利息,亦無需支付相當於原借款金額70萬元1倍之違約金,故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另倘鈞院認為原告須支付違約金,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亦應予酌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並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範圍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係因無法負擔另債權人之169萬元債務,故轉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除已代原告向前債權人清償169萬元外,其餘11萬元則係被告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所收取之手續費2萬元及原告預付3個月之利息9萬元,此由原告之前債權人將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即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本金為1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係於107年11月7日代原告清償上開180萬元之債務,並於同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13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0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於同日簽署如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故原告所述107年4月間發生之清償70萬元債務事件,均與被告無關。另原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利息,故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第1條第3項及第2條第2項,自應給付借款金額180萬元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如原告按時履行系爭借據,被告得享有之利益即為180萬元,故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執新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360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1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5日函文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兩造間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倘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再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70萬元,被告則辯稱其係貸予原告18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180萬元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其貸予原告180萬元包含被告前以現金方式代為清償原告之169萬元債務,故原告之前債權人將原告當初向其借款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收取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費2萬元以及原告預付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18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3個月利息共9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0%÷12個月)×3個月=9萬元】,以上合計貸予180萬元(計算式:169萬元+2萬元+9萬元=1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2紙本票、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5頁、第85至98頁)。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69頁),稽諸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借款人:王怡晴(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向債權人陳思蓉(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整〞,〝以清償民間借款〞,雙方並約定如下事項:1、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本借款期間為自簽立借據時起算60個月,還款方式如下:

(1)〝借款利息為年息20%〞,利息給付應〝自108年2月7日起〞,〝每個月〞7號前給付〝新台幣3萬元〞整。(2)借款期間屆滿時即應償還新台幣180萬元整,甲方得自借款日屆滿3個月後隨時清償本借款,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3)甲方每期之利息應每月7號前給付,甲方不得藉故拖延,若當月7號遇到例假日則應於放假前一日給付完畢,否則乙方自得依下條違約金處理。2、違約之處理:(1)利息之計算:甲方若有違約之情形,則依原約定利息繼續給付至清償為止。(2)懲罰性違約金。借款期間甲方若有違約之情形,即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並〝以原借款金額給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明確表明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借款目的係為清償原告之民間借款、借款利率係以借款金額18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每月3萬元、利息則自107年11月7日系爭借據簽立3個月後即自108年2月7日起開始按每月給付、違約金則借款金額180萬元之1倍計算;又參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同為107年11月7日,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所載票據金額360萬元係為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180萬元及借款金額1倍之違約金即180萬元,合計36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80萬元=36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同日併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另參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間,已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利息,且自109年4月起又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給付之每月利息金額核與系爭借據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利息金額相符,且原告係自系爭借據簽立3個月後始開始給付每月利息;再參以兩造間110年7月14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原告):陳小姐您好,對不起,之前有些的誤會,讓您不悅,請您見諒。我不敢想您是否會願意聽我說,接我電話。我能力真的很有限,我也終於找到機會,可以減輕一點壓力,〝是否您能寬容,用當初的金額180萬來處理就好〞,這星期我會再去湊30萬出來,相信我已經盡了最大的能力,也有心想要解決這個懸在心頭的壓力,相信我的生活也不好過,我的資源有限,只單靠我自己一個人,我只想保住這間我第一個意義重大的家,所以才繼續撐到現在,現在也讓我撐到有機會能夠處理,只是能力不足,銀行沒有給我更多的額度,〝拜託您能否就用180萬處理就好〞,謝謝。」(見本院卷第85頁)、110年7月19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陳小姐您好,目前借款合約狀況,〝經您通知已經在去年3月因為遲繳有違約和違約金,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但另外180萬違約金實在過高,我沒辦法負擔,再加上去年3月違約後,我還持續繳利息到今年6月,總共15個月、45萬〞,…」(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復參以被告持有原告所不否認為其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而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日期早於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立之日期,且系爭2紙本票之金額合計171萬元,核與原告所稱代原告清償之169萬元相去不遠。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前以現金方式代為清償原告之169萬元債務,且其所稱之180萬元尚包含預扣之不動產抵押設定手續費2萬元及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之3個月利息計9萬元等節為真。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有關被告預扣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費2萬元及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之3個月利息計9萬元部分,難認有借款之實際交付,故此部分兩造間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169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萬元-9萬元=13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即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代為清償原告所欠劉靜之7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且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余家銘到庭作證。然參諸證人余家銘到庭證稱:我曾在107年間介紹原告借款代為向劉靜清償債務。我認識原告之前的男朋友,原告之前的男朋友透過姓羅的朋友說需要資金要投資,後來羅先生介紹原告及其之前男朋友跟我認識,他們就跟我說要調度70萬元,劉靜是我的金主方,當時我沒有跟原告及她之前的男朋友說金主是誰,但設定房子後,他們就知道了。因為70萬元太多了,原告之前的男朋友是什麼都沒有的人,就請原告提供房子出來質借70萬元,其實應該是原告之前的男朋友要借,而原告幫忙設定擔保。談完確認之後,我們就約時間在板橋地政,原告就在當天簽借據及本票,又因為原告是房屋之所有權人,所以由她出面簽借據及本票,我在當天交付現金70萬元給原告,並在當天做設定。鈞院卷第19頁的系爭借據我沒有看過,此借據不是當天在板橋地政簽立之借據,當天在板橋地政簽的借據是70萬元,抵押權是設定150萬元。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65頁的系爭2紙本票,在板橋地政當天原告簽立的是70萬元本票。原告於107年2月借款,於4月還款,當天是有一個男生陪原告來找我還款,原告是拿7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將系爭借據及本票都還她,且在當天還款時,我就做塗銷。鈞院卷第77至79頁是塗銷15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日期107年4月12日,是我所說的當天還款70萬元當天塗銷抵押權登記),鈞院卷第93至95頁我不清楚。塗銷70萬元當天是原告跟1個男生來,原告給我現金,我就把借據及本票都還她,而那個男生檢查完後,就直接去地政塗銷。我不認識被告。我跟原告見過幾次面,就是針對70萬元借款,我並無幫原告借貸其他款項。我沒有見過鈞院卷第21頁、第65頁的系爭2紙本票。我跟被告不認識,且劉靜也不認識被告,因為我跟劉靜認識10幾年了,當初我也有同意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給原告,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當時不是我寫的,應該是陪原告來的男生寫的,所以後來塗銷的部分也是授權原告自行處理,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且我要把本票跟借據還給原告後,原告才能去做塗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是由證人余家銘之證詞尚難認定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份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原告前於107年2月向劉靜借貸之70萬元及同年4月份之還款有何關連,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請求以原借款金額180萬元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被告辯稱原告自109年2、3月未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每月利息,原告對此並未否認,然兩造間僅成立16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應為2萬8,167元【計算式:(169萬元×20%)÷12個月=2萬8,16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08年2月至109年1月計12個月之每月利息3萬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是縱將原告超額給付之利息計2萬1,996元【計算式:(3萬元-2萬8,167元)×12個月=2萬1,996元】予以抵充109年2、3月之利息,仍有不足,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借據每月給付利息之約定,故依據系爭借據第2條第2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借款期間甲方若有違約之情形,即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並〝以原借款金額給付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且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有包含借款金額1倍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違約金之約定,雖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係於109年2、3月始未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利息,且參酌兩造間之110年7月19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陳小姐您好,目前借款合約狀況,經您通知已經在去年3月因為遲繳有違約和違約金,我願意全數清償本金180萬,但另外180萬違約金實在過高,我沒辦法負擔,再加上去年3月違約後,我還持續繳利息到今年6月,總共15個月、45萬,是不是應該要扣除比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原告自109年4月起又開始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每月利息至110年6月,合計15個月,另被告於110年7月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併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迄至清償日止,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及目前處於低利率之社會經濟狀況,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以9萬1,542元【自110年7月起迄至本院111年7月言詞辯論終結止,計13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9萬1,542元(計算式:169萬元×5%÷12個月×13個月=9萬1,542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金額為169萬元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9萬1,542元,合計178萬1,542元(計算式:169萬元+9萬1,542元=178萬1,542元)。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金額及違約金,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8萬1,542元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另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因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自承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7日,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為109年2月7日,則原告訴請確認於超過178萬1,542元範圍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78萬1,542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王怡晴 107年11月7日 未載 360萬元 TH0000000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3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怡晴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0日 100萬元 CH0000000 二 王怡晴 107年5月11日 未載 71萬元 C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