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敏
- 被告
- 張蘇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還款繳息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