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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2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廣信輪胎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即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張媚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朝淵律師應於管理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張媚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1日,邀同被告陳保杉、張媚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申請商務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保杉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楊朝淵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楊朝淵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保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與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張媚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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