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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6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莊鍾毓
監護人
張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車禍致腦出血等症,呈植物人狀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監宣字第416號裁定由被告配偶張智雅為其監護人,並於104年12月3日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56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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