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60號
- 原告
- 何松仁
- 被告
- 何松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鈞院民事第30法庭進行108年度訴字第382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確有對原告比中指之侮辱行為,原告為維護權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6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詎被告明知原告前開申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捏造事實而誣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並基於誣告原告之犯意 於11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申告係屬誣告,嗣系爭刑事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益證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2日比劃中指侮辱原告之犯行,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之告訴,非誣告,反觀被告誣指原告對其告訴公然侮辱為誣告之犯行,反遭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誣告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之前揭誣告行為致原告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而需接受訊問及調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至110年9月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期間長達近5個月,原告除需親自到場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外,送達及收受傳票之郵差、原告家屬、承辦之司法人員及其他知情之人,顯然均對原告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及質疑,應認被告前揭故意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配偶郝嘉婷被原告(當時為對造之證人)用極其輕蔑口氣侮辱,被告在極盛怒下,兩造各互比不雅手勢對嗆,過程中原告也是表明:「要比大家就來比」,比了手勢3次,被告精神也受損,但念及原告同為家族中人並未對原告申告,原告卻於109年7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顧及親情息事寧人下,願接受犯公然侮辱罪之判決並繳納罰金6,000元,又兩造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鈞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2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被告在不懂法律且情急之下的錯誤認知而向檢察官提告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申告係屬誣告,是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比中指之侮辱行為,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檢察官提告原告前開系爭刑事案件所為申告係屬誣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明知其確有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對原告比劃中指,原告據此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為真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110年4月13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為誣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誣告行為,必須接受司法機關之偵訊調查及周遭親友異眼光,受有精神痛苦,自不待言,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收入,是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另原告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110年度所得及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