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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許冠臻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告
王乃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微風南山商場,尾隨原告進入該樓層之女廁內,攀附在原告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以手機偷拍並偷窺原告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當場為原告察覺而報警處理,惟被告已將其手機內影片等相關電磁紀錄刪除。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雖未認定被告有利用手機窺視原告如廁,然被告於該案已自承其以肉眼窺視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致原告有憂鬱、莫名恐懼及睡眠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後遺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機偷拍並以肉眼窺視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被告因急性壓力反應病症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及110年3月2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此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系爭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茲查,系爭二審判決雖以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窺視原告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係利用手機之工具或設備為之,而撤銷系爭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有罪判決等,然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由本人收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況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攀附在原告如廁廁間隔壁隔板上,欲以肉眼窺視原告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是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少有以肉眼窺視原告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三)查被告窺視原告在廁所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客觀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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