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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黃詩維
被告
徐鏡鎧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川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又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水門市,依「川上」指示領取訴外人黃麗榕寄出、內含黃麗榕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冒銀行金融驗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6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於111年6月26日6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6萬9,984元(計算式:3萬元+9,999元+2萬9,985元=6萬9,98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但被告係遭詐騙始領取內含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且被告得利不多,故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萬9,984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79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始提領內含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且得利不多云云。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被告已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4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984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01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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