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39號
- 原告
- 林秉禾
- 被告
- 曾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阿嬤」、綽號「阿樂」等人(均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張玉琳」之女子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及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訴外人林志瑋或「阿嬤」派來的不詳男子轉交「阿嬤」。被告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可取得所提領款項1%之不法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3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