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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黃如銨
被告
林宥宇(原名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誠」向原告佯稱透過博弈網站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75萬9539元至訴外人蔡旻諭所申設兆豐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其中50萬21元轉匯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75萬953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祐虢(下稱林男)為親戚關係,係林男利用被告對其信任拿取提款卡,被告不是共犯,不是詐騙集團,原告的錢沒有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國泰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75萬9539元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訴外人蔡旻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訴外人蔡旻諭帳戶其中50萬21元轉匯至被告申設國泰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抗辯原告的錢沒有匯款到被告帳戶云云,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縱使原告受詐騙金錢非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協助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5萬9539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5萬9539元,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提出當事人為林男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9、79頁),抗辯錢是匯進訴外人翁偉翔帳戶(本院卷第77頁)云云,然該刑事判決載原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詐術受損之75萬9539元匯入訴外人蔡旻諭帳戶,詐騙集團將蔡旻諭帳戶款項其中30萬1001元匯入翁偉翔帳戶(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受詐騙匯款至指定之訴外人蔡旻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分別轉至被告及翁偉翔等不同帳戶,此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金錢後經由層層拆匯款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故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僅能證明翁偉翔同樣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礙認定本件被告具不法行為。

㈢被告再抗辯係林男利用被告對其信任拿取提款卡云云,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僅被告一面之詞,尚難信採。至於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85頁),即無原告重複請求之疑慮。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9539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5萬9539元 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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