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5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崇順、陳張寶珠、陳忠信、陳文彬、陳桔㷨、陳燦同、陳麗玉、陳麗伶、陳仰榮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該公司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聲請人,由聲請人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係就訴訟程序中有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向法院提出書狀聲明之;上揭兩種訴訟程序並不相同。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金管會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原告花旗銀行之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並自分割基準日起移轉,是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章第3節關於分割之規定,而綜觀該節規定,並無準用該章第1節合併之第24條明文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即原告花旗銀行並未因企業分割而消滅,聲請人自無概括承受花旗銀行權利義務,僅係受讓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包含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所定因法人合併、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自無從依同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是聲請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擬代當事人即原告花旗銀行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