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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32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午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濸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莊穆盛(原姓名莊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依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準,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250元×12個月×6年=378,000元),並繳納裁判費4,0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豐原區豐原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因租賃權涉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0元×67平方公尺=7,37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於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4,0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883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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