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
- 原告
- 許亞霓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錡
- 被告
- 周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撈偏門」張貼介紹輕鬆日賺萬元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醒醒」之人,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閃電符號」中暱稱「長江1號」、「魚魚」、「醒醒」、「璇」、「繆坤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槍伯」,本院另案審理)、「3」、「一批一批鴨」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長江1號」、「魚魚」、「醒醒」、「璇」、「繆坤達」、「3」、「一批一批鴨」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5日19時2分許至20時16分許間,利用電話聯繫原告,分別佯裝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工讀生設定錯誤,至誤增訂購,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智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中暱稱「3」之成員,即通知被告至指定區域,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均交予訴外人繆坤達,由訴外人繆坤達負責轉交上手即暱稱「一批一批鴨」,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經訴外人繆坤達取被告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轉交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第2680號、第2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卷第23-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第2680號、第2730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108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0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8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5日19時47分 5,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