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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張耀逸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被告
周皓彬
訴訟代理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指定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85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13日向原告佯稱有人使用原告之健保卡,再由假警員「蔡文芳」佯稱有人以原告名義詐騙1億3,000多萬元,要求原告以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換取現金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管,並於同年4月24日介紹廖惠蘭代書予原告。原告與廖惠蘭聯絡後,經廖惠蘭介紹邱雅羚、吳先生2組人前往原告住處看屋,邱雅羚再轉介丙○○、被告予原告,丙○○、乙○○係以假借款之方式於不動產上設定抵押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蔡文芳」指示原告配合辦理,即於112年4月26日在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依地政士等人指示在相關文件簽名,原告係受丙○○及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丙○○、被告雖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予原告,但同日要求原告提領100萬元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6,000元。況原告於同年5月4日已依「蔡文芳」指示將合計1,000萬元匯出至原告之特定帳戶,且交付原告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損失合計389萬10元,原告前後支出已逾440萬元,故原告已完成清償票款及借款,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以購買房屋需求資金為由,經由邱雅羚介紹,向被告及被告之母丙○○分別抵押借款440萬元、660萬元,共計1,10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匯款44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空言主張其遭詐欺,藉此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為卸責之詞。原告向被告借款440萬元後,至今分文未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與丙○○、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向丙○○、被告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丙○○、被告以供擔保,債權額比例為丙○○3/5、被告2/5,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660萬元、440萬元本票交付丙○○、被告,作為借款660萬元、440萬元之擔保票據;丙○○、被告已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記載收到440萬元並經原告簽名蓋章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第179頁),原告雖於訴訟進行中改稱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1頁),然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上「甲○○」之簽名,及起訴狀具狀人欄上原告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受丙○○及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蔡文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53至55頁),其內容並未提及丙○○或被告,無從證明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與丙○○或被告有何關連;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內容係:「…『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盧李維自少年雷…處取得…金融機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雷…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見本院卷第307至320頁),並無記載被告或丙○○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亦無提及借貸或簽發本票,原告提出該起訴書顯然不能證明原告所述其係受丙○○及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真實。原告固另提出廖惠蘭、邱雅羚、陳美銀等人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證人廖惠蘭係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坊間所稱之中人。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題,原告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你,…,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好像在德惠街,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我跟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多少,那天我就走了。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同意。我認識證人邱雅羚,就是證人邱雅羚幫我去找金主的,證人邱雅羚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子前,我有跟證人邱雅羚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是經由證人邱雅羚介紹後才認識丙○○。乙○○我不認識。陳美銀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書,陳美銀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丙○○是證人邱雅羚找的,證人邱雅羚沒有跟我說丙○○是做什麼的,因為證人邱雅羚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邱雅羚的資產。我沒有看過照片上叫蔡文芳的這個人。我也沒有聽過原告跟我提過蔡文芳這個人。因為金主丙○○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邱雅羚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有看到那些貨在,…她說現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宜的…。我跟證人邱雅羚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再高一點,證人邱雅羚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再跟丙○○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邱雅羚去跟金主被告談,後來證人邱雅羚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0萬元。…11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有跟證人邱雅羚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邱雅羚分的,她有同意降成4%。…112年4月26日下午去陳美銀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合約時。那時還沒有撥款。原告有提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總共去陳美銀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邱雅羚、陳代書在場,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2頁)、證人邱雅羚係證稱:「…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廖惠蘭介紹認識,證人廖惠蘭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而因為我認識丙○○很久,…我就約丙○○經過證人廖惠蘭約看房,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丙○○就問她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1個月就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在,…有代書、原告、丙○○、我、證人廖惠蘭,原告當時很高興,…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天…。…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佣金是證人廖惠蘭報的,她回來跟我說她要報5%…。」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證人即地政士陳美銀係證稱:「…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借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他要借錢,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原告說金額對不對。…被告丙○○有代理乙○○來…被告有提供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堪認原告與丙○○、被告分別成立660萬元、4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確實有簽發票面金額660萬元、440萬元本票交付丙○○、被告,分別作為借款660萬元、440萬元之擔保票據,難認原告於112年4月間有受丙○○或被告或廖惠蘭或邱雅羚或陳美銀等人詐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合意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及原告主張:原告係受丙○○及詐騙集團共同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論述如下: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予原告,但同日要求原告提領100萬元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原告已於收受當下提領並返還被告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440萬元後,至今分文未還等語,然被告自陳:伊是賺一點利息,2個仲介賺佣金,佣金、代書費等不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證人廖惠蘭證述原告確有支付金主1,10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及支付廖惠蘭佣金44萬元,另支付地政士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廖惠蘭書寫之明細上記載1,100萬元1.5分利每月16萬5,000元、金主一次收3個月4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於收受丙○○借款660萬元、被告440萬元借款後,已依月息1.5分計算而支付3個月利息予丙○○29萬7,000元(660萬元×月息1.5%×3個月=297,000元)、被告19萬8,000元(440萬元×月息1.5%×3個月=198,000元),共計495,000元;而原告支付佣金、代書費、地政規費之對象並非丙○○或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已依「蔡文芳」指示將合計1,000萬元匯出至原告之特定帳戶,且交付原告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損失合計389萬10元,原告前後支出已逾440萬元,故原告已完成清償票款及借款云云,惟此部分亦非對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係月息1.5%即年息18%,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應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就440萬元借款應給付被告之3個月利息應係176,000元(計算式:440萬元×年息16%÷12月×3個月=176,00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支付被告之19萬8,000元,先抵充原告於清償時所指定其抵充之440萬元借款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3個月利息176,000元,次充原本22,000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為437萬8,000元(440萬元-22,000元=437萬8,000元)。可知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37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之借款利息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7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37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560元 合計 44,5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指定受款人 本票裁定之金額(新臺幣) 甲○○ 440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7日 乙○○ 4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