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 原告
- 陳秉鋐
- 被告
- WHAM ROBERT PAUL
(美國籍、中文名:羅明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1、2、3(即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等,均影本)所示,並當庭表示請求金額均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勝訴部分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亦因此事而失去工作,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認為不需要給付原告,我確實有說刑事判決的事實,但沒有說:you are not alive。可能我說的話很不對,但原告在處理這件事情時也很有錯誤,被告覺得原告口氣不好,像用命令語氣對被告說話,引起被告之情緒,被告想對自己生氣這件事情,說抱歉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而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內,因未妥適配載口罩,經原告出面制止未果而心生不悅,在前開古亭捷運站月臺上,對原告比中指手勢,並以:「混蛋」、「fuck」、「piece of shit」、「go to hell」、「沒有小弟弟」等語辱罵而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而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對原告之公然侮辱罪,而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已無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含偵查卷)核對無誤,原告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前述對其所為辱罵言行等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醫療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一節,最後已變更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本院無從審認原告因本件始導致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損失。其嗣後雖另以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本院另已於112年2月13日裁定駁回)夾帶醫療單據,並於該狀始改稱:該狀附件為原告就診記錄,收據總計2,670元,連同先前提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有202,670元云云,但此仍為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陳述,且查原告提出所謂之醫療單據無一為本件111年2月19日遭公然侮辱事實時所為之就診記錄,且依其所提111年9月至112年間診療記錄亦無提及該事,僅可認診療時有提及與錢、課業、工作、人際、學校家庭衝突及可能涉及偷東西、打架、偽造文書等司法問題等等相關,亦無可能認為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相關,則原告事後有自身健康需醫療診治事實固然為真,但仍難認與本件被告有何相關,本來即無從照准,且原告當庭已稱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其事後方變更其主張,亦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難以審認,附此敘明之。
⒉又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雖當庭表示原告當時亦有行為不當,始導致其因情緒無法控制而為前述行為,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云云。然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此請求導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又被告本可以理性或向警方或站務人員等尋求協助之方式,解決與原告間當時發生之紛爭,其捨此不為,縱然另案刑事判決業敘明被告已表示其係因為遭到原告在捷運站大聲責問、以手機拍攝,經制止未果,而心生不悅,未能克制情緒而為前述侵權行為等情,但其為成年人,當能管控自己言行合於法律規範,縱被告認為原告當時舉止亦對其無禮、有妨害其權益之虞,仍非即可認其上開行為未有侵害原告之權益,故亦未能僅以此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在此說明。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述其為學生、未有工作收入,被告則稱其職業為英文教師等節,被告因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感受而公然侮辱原告,然其在另案及本件均當庭表示錯誤或歉意,但原告於本件時當庭表明不願意接受,並兼衡兩造之身分、日常生活及財產、資力狀況等情,復考量原告當庭表示其有身心症候群情節,可能對言語之感受度較一般人更為纖細、敏感,並考慮其痛苦感受程度,而綜合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影本) 附件2(民事陳報狀影本) 附件3(民事陳報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