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586號
- 原告
-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佑任
- 訴訟代理人
- 巫芸甄律師
- 被告
- 葉城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3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0,000元;見112年北司補字第2187號第51頁)。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187號第7頁),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1,560,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積欠之租金金額36,833元(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187號第7頁),合計為1,596,833元(計算式:1,560,000元+36,833元=1,596,833元),應徵裁判費16,840元。另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將全戶戶籍遷出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187號第7頁),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共計應徵收裁判費19,840元(計算式:16,840元+3,000元=19,840元),於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330元(見112年補字第1378號等3頁)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10元(計算式:19,840元-1,330元=18,5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12年4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187號第7頁),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2之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36,833元之總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裁判費3,000元,及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330元部分)。據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