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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8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錢葆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起訴狀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外,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4,000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餘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OOO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12月÷
    10%=2,8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自11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
    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880,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9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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