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朱昊禛
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原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載明發票日、付款地、票面金額、到期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3年1月18日、付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4日,以上內容係被告填寫,並非原告親自填寫,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前,僅簽有原告之姓名,且系爭本票上所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㈡被告雖有匯款至原告帳戶294,500元,然兩造間究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單純被告匯錯款項所生之不當得利關係有待釐清,蓋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上之關係。被告雖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上原告姓名樣式之印章印文,顯非原告所親蓋,該印文所表彰之印章並非原告本人所有,係被偽刻,且原告並不認識系爭契約書上債權讓與人黃永霖及對保人李晨瑜。縱認被告主張為真,即原告與債權讓與人黃永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購買三陽車號000-0000,規格型式FK12W1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表明原告了解並知悉相關消費借貸關係顯屬矛盾。況被告提出與原告之電話譯文中根本未提及「債權讓與人黃永霖」及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可認被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顯屬可疑,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黃永霖購買系爭契約書附表所載之車輛即車號000-0000,原告及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確認黃永霖已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被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系爭契約書向被告清償。則原告向被告貸得300,000元,雙方契約約定清償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共分60期,每期7,260元,分期總額435,600元,本件由被告業務人員李晨瑜於113年1月18日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既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且該系爭契約書有原告之印章為證,原告自應負票據上之責。又被告有電話照會於原告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迄今已繳款9期款項,轉入帳號為原告專屬繳款之虛擬帳號,而轉出帳號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債務關係。另於原告多次遲繳時,被告催收人員亦有多次傳訊息及電話告知,原告應了解並知悉相關消費借貸關係。再依動產抵押契約書可知,原告為擔保該債權設定動產抵押於被告,足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原告所指被告匯錯款項而生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暨原告有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第29888號本票裁定卷(隨卷外放)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其在系爭授權書有親自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主張系爭授權書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系爭授權書非屬系爭本票正面及背面列載之內容,而係獨立於系爭本票外之文書,此由系爭授權書上明載「授權書…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7頁),即可得悉確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屬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之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云云,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授權書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觀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付款地、票面金額、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法核屬有據,應可憑採。

㈣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第9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1927號、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前揭辯稱原告以名下車號000-0000機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貸得3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錄音譯文、原告繳款明細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7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繳款明細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既不爭執其等形式上真正,原則上自亦具實質證據力。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依票據法第13條提出之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114年5月3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8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1 113年1月18日  300,000元 113年8月24日  朱昊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