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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存在,故而要求被告撤銷被告終止租約及要求被告履行簽立租賃契約,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淑慧無故野蠻侵入系爭房屋,強奪原告財產,依法應予追究,然本院審酌上開法律規定,並參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認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署臺北市青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原告向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因依公證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總租期(含系爭租約租期)共6年,今僅承租3年,原告本有權再與被告續租3年,且因原告具有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特殊身分,亦得再延長續租至12年。又依公證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原告遲延繳交租金達6個月者,被告始得不同意續租,然原告遲繳租金並未達6個月,且原告已有預繳保證金2個月,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合法。另原告已就108年8月1日至114年8月1日間之租金,向鈞院為被告分別以110年度存字第3176號、112年度存字第2224號、112年度存字第734號、113年度存字第2086號及113年度存字第2658號各提存7萬8,200元、4萬0,800元、2萬0,160元、1萬0,200元及3萬0,600元,且經被告受領,故兩造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鈞院依未違反公證契約明文規定事,得依法撤銷終止契約之裁定。

2、請求鈞院以公證契約之約定,已依法連續繳交達6年房租之事實,依法得為不定期契約之裁定。3、請求鈞院得依強制命令,訂定履行契約之裁定。

二、被告則以: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已判決確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所欠租金,且系爭房屋被告亦於113年10月24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回,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複起訴之疑義。又原告係自109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始開始補繳109年9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又原告於111年6月補繳111年6月至7月欠款,係因被告當時僅能開立相當於租金之繳款單,而原告所繳納之6、7月款項實係為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費而非租金,並非被告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又原告一再表示其曾多次提存以清償租金,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並非事實,然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23日合法終止,且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是系爭租約亦不因原告嗣後是否補繳抑或辦理提存而回復系爭租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查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國有提起之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係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51條規定並不相符,且訴之聲明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二)有關原告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僅係規定若符合該等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得直接具有執行力,核與是否可逕成立法律關係等實體法上效力全然無涉,是原告以此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要與一貫性審查不合,顯無理由。

(三)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1、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系爭租約因原告積欠逾6個月租金及違約金,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催告、同年3月18日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因招領逾期退回,但已符合系爭租約第25條約定,遂於110年3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租約即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自110年3月23日終止時起即向將來消滅,被告既無受領遲延,系爭租約即不因原告嗣後提存而回復系爭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則非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而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與使用費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110年3月23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除尚欠之租金、違約金外,尚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發生按月依租金1.3倍占用期間之使用費,因原告亦未清償,故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向本院所分別提存之金額經被告受領,亦屬清償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費,被告當無默示續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准予續租3年,以及再追加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再准予續租9年,均無理由,亦經本院以111年北簡字1695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以上,有關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有默示續租之意思表示,均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是否已成立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得請求被告續訂系爭租約之重要前提,而此二前案已就該等重要爭點為詳細調查及辯論,未有顯然違反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當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堪以認定。

2、基上,系爭租約自110年3月23日終止時起即向將來消滅,故系爭租約不因原告嗣後提存而回復系爭租約之效力,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向本院所分別提存之金額雖經被告受領,然屬清償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使用費,非屬給付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租金,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提存抵扣欠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繼條續契約存在,而為上開聲明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請求鈞院依未違反公證契約明文規定事,得依法撤銷終止契約之裁定。(二)請求鈞院以公證契約之約定,已依法連續繳交達6年房租之事實,依法得為不定期契約之裁定。(三)請求鈞院得依強制命令,訂定履行契約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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