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李立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相 對 人 李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10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66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業經調卷查明,另本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335元(計算式:27235+7500 0+50+50=102335),由聲請人負擔1/100即1,023元(計算式: 102335×1/100=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01,312元(計算 式:000000-0000=101312)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1 ,33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為41,698元(41298+200+200=41698),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為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為71,298元(計算式:41298+30000=71298),由相對人負擔,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23元(計算式:1023+1500=25 23),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5,638元(計算式:101312+1330+41698+71298=215638),而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33,0 80元(計算式:50+200+1330+1500+30000=33080),相對人已 繳納裁判費185,081元(計算式:27235+75000+50+41298+200 +41298=185081),均應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30,5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557),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75,0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錄音光碟費 5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41,298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41,298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16,831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1,330元 附記:本件反訴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200元,嗣反訴原 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 項之聲明,故反訴原告已繳納反訴裁判費超過1,330 元部 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