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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葉藍鸚趙子榮戴于茜

聲請人
許紘耀
相對人
宋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8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50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98,18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41號核定為4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9,81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0,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即109,810元(計算式:69,810元+40,000元=109,8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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