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65號
- 原告
- 張如兒
- 被告
-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嗣以兩造間租約屆期,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遂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扣押伊之薪資、郵局存款、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權利,並確定執行債權金額為31萬3,600元及執行費用2,508元。然伊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蓮蓬頭破損、馬桶不通,被告拒絕修繕,伊只好自行找師傅修繕並支出維修費用1,000元、2,500元,伊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提供有瑕疵之設備,侵害伊生活品質、心理健康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外,被告多次未經伊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或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拉扯要求伊搬家,侵害伊之意思決定權、居住安寧安全、隱私等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伊對被告共有50萬3,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得以此與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被告對伊之債權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之系爭房屋並無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3,500元,伊已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訴訟中同意自不當得利債權中扣除。伊並未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或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拉扯要求原告搬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假執行,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既已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審理中,並於該上訴程序為相同攻防,即以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抗辯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依上述說明,原告無由另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堪認本件異議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