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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601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吳修閘
被告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南山於民國56年9月17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約定原告父親吳南山付清價金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廖月容,又原告父親吳南山早於59年5月25日付清全部價金,並已繳納過戶之契稅與監證費,因被告當時要求將過戶手續交由其熟識之代書曾安隆辦理,致原告父親吳南山始終被蒙蔽,不知被告因積欠房屋稅致系爭房屋於56年11月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而無法辦理過戶,其後該代書因另案被通緝,逃匿無蹤,最終僅獲坐落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母親吳廖月容,系爭房屋則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父親吳南山前曾數次催告被告補提系爭房屋過戶所需之文件,俾便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屋迄今無法過戶,嗣原告父親吳南山於88年5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由母親吳廖月容繼承(包含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嗣母親吳廖月容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整理其遺物,始發現被告未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全體繼承人已就母親吳廖月容遺產協議分割,將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分歸原告取得,並同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6年9月17日定金收據、56年9月27日價金收據、59年5月25日尾款收據、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遺產分割再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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