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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詹怡正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告
林嬑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沙發組交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沙發組(下稱系爭沙發組)交付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沙發組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8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7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如不能給付系爭沙發組時,應給付原告115,098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7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就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沙發組附贈原告,詎被告遲未點交系爭沙發組予原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沙發組,又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沙發組,致原告受有此段期間系爭沙發組折舊之損害23,88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沙發組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888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7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如不能給付系爭沙發組時,應給付原告115,098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7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沙發組附贈予原告,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沙發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沙發組訂單、系爭沙發組照片、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沙發組,如被告不能給付系爭沙發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沙發組市場價額之115,098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77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9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沙發組折舊金額之23,888元等語,惟系爭沙發組之折舊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沙發組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沙發組交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98元,及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 合計 2,1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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