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90號
- 原告
- 郭昱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威甫、莊立平、張桂銘、廖康程(原名廖上鈿)、曾欽章、陳怡伶、高枝錸、李春松、韓娟(原名韓玉美)、林美慧、張雅媚、張俊茂、陳圳忠、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本質上與一般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無異,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如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得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共同對被告求償新臺幣45萬元。而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一、劉威甫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二、莊立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三、張桂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四、廖康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五、曾欽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六、陳怡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非法公開招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七、高枝錸、張俊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八、李春松、陳圳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九、韓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十、林美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十一、張雅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該等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