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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謝明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銓勝律師
被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五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各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乙○○自八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改制前為榮民工程處),於受雇期間,原告始終兢兢業業,恪遵被告公司制定之一切規章。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職工調配通知單(參見原證一),以特定性定期契約為由,將原告解雇。原告業經申請宜蘭縣政府調解(參見原證二),惟被告公司卻仍以定期契約屆滿為由,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致調解不成立,有「乙○○先生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參見原證三)。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繼續存在:

1、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開始於原告公司高雄砂石廠工作,於八十五年再調往宜蘭頭城工廠,期間原告擔任行政工作、機料業務、品管等繼續性工作,迄今已逾十二年,且年資未曾中斷,此有原告之勞保紀錄可憑(參見原證四)。

2、按特定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由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年數觀之,顯然與上開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並不相符,被告公司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為名,與原告二年簽約一次及一年簽約一次之方式成立勞動契約,純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中關於不定期契約資方所應遵守之種種規範。

3、原告與被告公司,十一年來連續簽約,實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參考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令要旨明揭:「連續簽約僱佣者,不屬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因此,不得僅因勞動契約之名稱為「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遽以否認原告與被告間為不定期契約之事實。

4、故本件被告公司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屆滿為由解僱被告,並不合法,原被告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應繼續支付工資予原告。按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繼續給付勞務,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工資:

1、原告工資之計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即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遭非法解僱,故平均工資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回溯六個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

2、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員工薪資、加班費、值日費、施工津貼、工作加給,皆為被告公司每月經常性之給與(參見原證五,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均屬本條款之工資,故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3、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積欠之工資,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五萬零一百九十元,及自各該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參見原證六)。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自認就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合約及勞工之僱佣契約均轉讓與被告,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留用之員工,自應承認彼等原有之工作年資,亦有勞工保險人異動資料表可憑(參見原證四)。

二、原告與被告前身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砂石場,與事後登記設立之被告公司簽訂所有勞動工契約,雖名為「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但自八十一年四月三日,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業已十二年,工作項目,分別記載「高雄工場工程……僱用擔任其中部分工作項目」、「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僱用擔任其中部分工作項目」、「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工作項目:汽車駕駛工作」(原證七、原證八)。但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雖名為駕駛,實際係於頭城拌場從事行政、機料業務,八十四年從事行政、機料業務及採購,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間,名為駕駛,實際從事實驗室的品管與試驗等工作,有退輔會榮工處砂石廠檢送,經管財務人員參加信用保證保險續保及新加保明細表之函件兩份,試驗報告陸份,試體抗壓原始記錄表兩份,粒料配合計算表一份(原證九)可供卓參證明。

三、其中,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雖仍簽訂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之汽車駕駛工作,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曾奉被告調派至羅東砂石場,從事砂石生產之工作,亦非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之汽車駕駛工作,此有羅東砂石廠主任甲○○先生,可資傳訊證明。

四、按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因此「有繼續性之工作」,及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如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即非屬特定性工作: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一一三六二號函,載明「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原證十)。本件原告並非從事特定性契約之駕駛工作,而為行政、機料業務、採購、品管及試驗、砂石生產等工作,並為該公司諸多不定期契約工,從事之相同工作,依據主管機關前開函釋,自屬繼續性工作。

2、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兩次簽訂之勞動契約,並未依規定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備,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勞動契約,宜蘭縣政府亦難查證其有無核備,亦有各該縣政府之函件可憑(原證十

一、十二),顯見本件勞動工契約,實質並非特定性契約亦明。

五、本年九月三十日,由立法院張川田委員、鄭美蘭委員,針對被告公司大量轉介所屬勞工至台北勞務中心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行為,而舉行公聽會,會中勞委員代表亦表達原告等工作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證十三)。

六、被告抗辯原告就被告所發工資部分,應扣除值日費、加班費,無非以加班、值日並非正常工作時所應提供之勞務云云為依據,惟查:

1、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該條文於工資定義之重點,應在該款前段『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係屬例舉之工資各項給與,但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以其他名義(逃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計算),故於立法時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可資參照(原證十四)。

3、依前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函件之說明,加班費、值日費自應屬於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係屬於工資之範圍。

4、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之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於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可憑(原證十五)。

5、被告抗辯『加班費、值日費,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應提供之勞務,而是否提供該勞務應由勞資雙方另行協商,故原告就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值日費部分,以平均工資之方式列入計算,強迫被告給付報酬,實於法無據』云云,顯有誤會,並無足取。為此 狀請

肆、證據:原證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事業部職工調配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二、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乙紙。

原證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府社資字第0920050896號函暨檢附乙○○君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證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五、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六、乙○○先生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所得工資表影本一紙。

原證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影本四份。

原證八、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特定勞動工契約書影本三份原證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砂石廠函暨檢附經管財務人員參加信用保證保險續保及新加保明細表影本各兩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混凝土粗細粒料試驗報告影本四紙,交通部台灣區○道新建工程局篩分析試驗報告影本二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試體抗壓原始記錄表影本二紙,粒料配合計算表影本一紙。

原證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五日府勞動字第0920135715號函。

原證十二、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府社資字第0920105609函。

原證十三、「榮民工程公司」大量轉介所屬勞工至台北勞務中心損害勞工權益公聽會記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聲明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

(一)被告係因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證一: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而就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合約及勞工之僱傭契約即轉讓與被告,至於原退輔會榮工處之單位仍存在,並未裁撤,合先陳明。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如為特定性工作者,得訂立定期契約,且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屆滿後,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會因此被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承攬多項工程,為完成各該工程,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針對各工程所需招攬特定性工作之勞工。

(三)原告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退輔會榮工處簽訂「僱用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規定:「甲方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僱用乙方擔任其中部分工作項目,業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一、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為勞僱期間,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滿通知之義務。…」(被證二:八十七年契約書影本一份),嗣於被告設立登記後,該契約即由被告繼受,原告亦未反對。

(四)惟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契約屆滿後,因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尚未完工,仍有汽車駕駛之需要,被告乃就該特定性工作(即環片混凝土工程範圍內之汽車駕駛工作)與原告另訂新約,其契約期間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證三:八十八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五)八十九年四月契約屆滿,因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仍未完工,被告為工程之需要,乃就該特定性工作再與原告另訂新約,其契約期間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證四:八十九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九十年四月契約屆滿前,因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仍未完工,被告為工程之需要,乃就該特定性工作再與原告另訂新約,其契約期間則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證五:九十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七)九十一年四月契約屆滿時,因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還是未完工,被告為工程之需要,乃就該特定性工作再與原告另訂新約,其契約期間則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被證六:九十一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八)嗣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該定期契約屆滿,被告評估後認為無再自行僱用汽車駕駛之需要,故即未再與原告另訂新約,是故,兩造依九十一年簽訂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第一條:「一、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被證六參照)之規定,兩造僱傭關係自已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證一參照)。

(九)至於原告與退輔會榮工處間所簽訂之契約,據查亦均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此由退輔會榮工處八十七年之「職工調配通知」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定期契約期滿解僱」可證(被證七:退輔會榮工處職工調配通知影本一份)。

二、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早已明知,此除可由原告數次簽訂之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上均載明該契約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外(被證二至被證六參照),契約屆滿時,被告亦均會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原告,載明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證八:被告職工調配通知單影本一套)。職是之故,兩造均係基於「特地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

三、對於原告起訴狀之主張駁斥如后:

(一)起訴狀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開始於被告公司高雄砂石廠工作,於八十五年再調往宜蘭頭城工廠,期間原告擔任行政工作、機料、品管等繼續性工作」云云(起訴狀第三頁第七行以下參照),與事實不符:

1、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始完成公司登記,嗣始繼受退輔會榮工處與原告間八十七年所簽訂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已如前述。

2、次由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及職工調配通知可知,原告主要係擔任「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範圍內之汽車駕駛工作」(被證二至被證八參照)。

3、至於勞保記錄上未以退保、再加保之方式辦理,僅係被告行政作業上可否便宜作業、或有無疏失之問題,尚不得變更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

(二)起訴狀載:「按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斷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由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及年數觀之,顯然與上開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並不相符」、「參考內政部 (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令要旨明揭『連續簽約僱佣者,不屬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因此,不得僅因勞動契約之名稱為『特定性定期勞動工契約書』,遽以否任原告與被告間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參照),恐屬誤會:

1、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載:「查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又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審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張某等二十人及徐某所從事者,雖係屬特定性之工作,但其期間超過一年,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進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某等二十人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及上訴人與徐某間之僱傭關係於徐某生前亦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資,顯有違誤。」(被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份)。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載:「按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又勞基法第六條雖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之效力無涉;且被上訴人係為該特定工程雇用上訴人,其工作性質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所定契約期限『至工程結束日止』,其完工之時期雖不確定,但北二高隧道工程完工則屬可確定之事實,該項記載顯非屬『條件』,上訴人所引勞委會八十六年勞資二字第○二四七一二號函,指上訴人所擔任者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且該契約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契約所載之『工程結束日』為條件,非屬期限云云,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該函文尚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證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十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3、由上開判決可知,定期契約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備,與契約效力無涉,更何況兩造間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限均為一年,依法本即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備。另查,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

4、原告係因「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之特定工程而受雇於被告,而該北宜高速公路特定工程顯然有可得確定之完成日,故兩造間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顯屬適法。至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終止後,再與同一雇主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本為法之所許,此由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排除同條第二項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即可證,已如前述,原告辯稱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

5、至於原告援引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恐係斷章取義。經查該函文之全部內容為:「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又如其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案核三施工處僱用工程特約人員,每半年至一年簽訂契約一次,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前述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被證十一: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影本一份)。換言之,如該函文個案之特定性工作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者,自可簽訂定期契約。

(三)退萬步言,假設認為本件應為不定期契約,則關於原告請求之工資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亦於法無據: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可知,其曾領取之項目可能包括俸額、值日費、施工津貼、工作加給、加班費等項目。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縱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惟被告依契約所應受領之勞務僅為正常工作時間原告所應提供之勞務,至於加班、值日等,並非正常工作時間所應提供之勞務,而是否提供該勞務應由勞資雙方另行協商,故原告就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值日費部分以平均工資之方式列入計算,強迫被告給付報酬,實於法無據。

四、原告否認受僱期間有擔任駕駛工作,主張係全職擔任行政工作、機料業務、品管等工作云云,並非實在: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雖係約定擔任駕駛之工作,惟因工地人事較為精簡,故平日原告本即偶會幫忙該工地之其他行政事務。

(二)次因原告取得品管員訓練合格之證書,故於原告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時,被告曾與原告商議,希望僱用原告專任該工地的品管員之工作(亦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惟因駕駛工作的工級較高,薪資比品管員之薪資為高,故原告要求雙方仍簽訂駕駛工作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並同意除駕駛工作外,仍願協助品管試驗及行政等工作。故原告提出品管試驗報告,係因渠曾協助處理品管事宜之故,非原告專任品管工作。

(三)綜上,原告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雖僅記載「擔任前述工程範圍內之汽車駕駛工作」(被證三至被證六參照),惟雙方約定之特定性工作,除駕駛工作外,對於該工程範圍內之行政工作或品管等工作,原告仍應為協助。原告一方面於簽約時要求簽訂較高薪資之「駕駛工作」,一方面於臨訟時辯稱渠曾從事之品管、行政工作屬繼續性之工作云云,實有未洽。

(四)事實上被告就特定工程所僱用之行政人員,因該工程完成後即無其他工作可供勞工提供勞務,故亦簽定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而此契約亦經確定判決認為符合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性質(被證十二:判決影本一份),故並非行政人員或品管人員即會成為不定期契約之勞工,而是應審究該契約及雙方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符合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要件,合為敘明。

(五)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載:「…『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已因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被證十三:勞委會函影本一份),本件不論原告係擔任該特定工程之駕駛、或原告主張之行政或品管人員,茲因均係於該工程進度完成後即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故應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甚為明確。

五、關於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

(一)經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工作期間為一年或一年以下者,本即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需要。經查兩造間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均以一年為期限(被證二至被證六參照),故自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

(二)再查,假設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否該定期契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判要旨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被證十四: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一份),認為「核備」之有無,並不影響原工作規則之效力。本件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如超過一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規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且對於違反該施行細則者,亦無處罰之規定,徵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為雇主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或效力。

(三)職是之故,姑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期限均在一年以內,退步而言,縱認為之前退輔會榮工處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有超過一年而未報請核備之情形,其效力或性質亦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

六、關於原告辯稱加班費、值日費應屬工資,而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時,被告應於每月工資中發放,實屬誤會: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續个狀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辯稱工資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之,非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云云(原告準備續个狀第二頁參照),實無足取。

(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被證十五: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份);另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認為「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殆無可疑」(被證十六: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巛第十八則影本一份),故原告主張只要為勞務之對價即屬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應以「平均工資」之規定請求每月工資,惟勞動基準法對於以「平均工資」計算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資遣費,及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退休金,對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得請求之工資,並無「平均工資」適用之規定,故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個月工資,則就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計算每月工資部分,亦屬無據。

(四)另就值日費部分,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載:「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被證十七:內政部函釋影本一份)。可證被告是否需值日,顯尚需勞資雙方協商,在未協商前,原告自無值日費得為請求。

(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依約定應付而未給付之工資,並未規定按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後定其應付金額,被上訴人以六個月平均工資定上訴人應給付數額,尚屬無據。又加班工資係以被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每月必然可取得之報酬。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既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必然可加班提供勞務而獲取加班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付六個月平均加班工資云云,亦無足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證十八: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份),亦為相類似之見解,提供 鈞院卓參。

七、末就原告提出原證十三公聽會紀錄,主張「會中勞委會代表亦表達原告等工作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第七頁第五項參照),亦屬斷章取義,按:

(一)該公聽會係因勞資糾紛而召開,故勞委會係派勞資關係處之人員與會,惟勞動契約應係勞動條件處所主管,並非勞資關係處,故勞資關係處莊科長個人見解,是否能代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意見,恐有疑問。

(二)再查,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莊美娟科長上開陳述亦未針對該次勞資糾紛判斷究竟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此由最後之結論記載:「五、結論:請榮工公司與勞委會會商,對於員工的契約性質加以釐清,…」,可證該次會議之目的係為促成和解,達成勞資和諧,並非在判斷是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八、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與交通部台灣區新建工程局所簽訂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其工程自八十二年七月開工後,原預定工期為二二五0日曆天(約六年多),嗣因變更設計等原因而延展工期為三六一二天 (約十年),且該工程業主有希望能於九十四年通車。是本件工程完工之時期雖不確定,但工程之完工則屬可『確定』,乃因於工程之需要性、性質及勞工所擔任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再與勞工定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如各項工作依序逐漸結束,勢必陸續停止僱用部份勞工,此亦本件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本質所在。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八十七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八十八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八十九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九十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六、九十一年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退輔會榮工處職工調配通知影本一份。

被證八、被告職工調配通知單影本一套。

被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十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勞委會函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第十八則影本一份。

被證十七、內政部函釋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九、工程合約書及契約變更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十、判決影本一份。

理由

甲、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之契約名稱雖係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間或係一年或二年,但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均係行政工作、機料業務、品管等繼續性工作,迄今已逾十二年,且年資未曾中斷,而定期契約亦未向主管機關核備,顯係非特定性之不定期契約,因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貳、被告抗弁:被告因承做「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之需要僱用原告,該工程完工之時期雖不確定,但工程之完工則屬可『確定』,屬『特定性』工作,自得以『定期契約』與被告簽訂,且契約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並不影響其效力;因本件工程陸續完工結束,而需陸續停止雇用部份勞工,亦有簽訂「定期契約之必要」,茲兩造間之契約已因契約期間屆滿而消滅,僱傭關係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自無理由。

乙、爭執點:

壹、被告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定期勞工契約書』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其效力為何?

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

乙、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被告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定期勞工契約書』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其效力為何?部份: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前項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且對『特定性』工作,簽訂『定期契約』,縱其前後所簽訂之契約間斷未超過三十日、且其前後契約之工作時間亦超過九十日,亦不得因之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自明。

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經查,原告與『退輔會榮工處』或被告簽訂之契約書中,均明定「甲方 (即退輔會榮工處或被告)因承辦**工程,僱用乙方 (即原告)擔任其中部份工作項目....:」,而其中除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契約,其所承辦之工程係『高雄工埸』外,其餘之承辦工程則『均』係『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乃因於「退輔會榮工處」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而來,嗣該工程由「退輔會榮工處」轉讓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退輔會榮工處』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之合約,其工期原為『2250日曆天』 (約六年多),嗣經被告與該工程局變更契約,延展工期為『3612日曆天』 (約十年),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九工程合約書與契約變更書影本附卷可稽,估不論其為『2250日曆天』抑或是『3612日曆天』,均是有『確定』期限,縱其工程或因於某種因素而有變化,致工程完工之時期容或『不確定』,但工程之『終必完工』仍係『確定』的,終非『繼續』而無止期,而無其『繼續性』,自屬於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自該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且原告所參與之工作除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係於「高雄工場」外,『此後』均係「退輔會榮工處」或被告為完成其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需』於『特定期間』『完成』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所施作之『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混凝土工程』,有如前述,既係為於『特定期間』『完成』工程所為之工作,則為該『特定工程』所為之任何工作『均』係『特定性工作』,自不因其係行政人員抑或係非行政人員或係品管人員、駕駛人員而有所差異,蓋該『特定工程』完成後即無各該人員之需要 (求),且因於只為該『特定工程』而工作,則為『特定工程』而工作之人員,終會因於各項工作之逐漸結束,勢必『陸續』停止僱用部份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自有其必要,否則,若不許其簽訂『定期契約』,而強令雇主對『確』『將』已無工作需要之勞工『一定』需以不定期契約方式訂定,或就所簽訂之『定期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其合理乎?又豈是衡平、正義、公理之所在?此揆之何以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性工作』『無』該條第二項適用─即對『特定性』工作,簽訂『定期契約』,縱其前後所簽訂之契約間斷未超過三十日、且其前後契約之工作時間亦超過九十日,亦不得因之而視為『不定期契約』,即可知其用意之所在!

四、綜上所述,『退輔會榮工處』或被告與原告簽立『定期契約』,於法並無違誤,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亦不因之而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以其所從事係行政、機料業務、採購、品管、試驗、財務工作,係屬「繼續性工作」,工作長達十餘年,又係連續簽約、其期間或係一年或係二年,認其所為之工作「非」「特定性工作」,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依前所述,非有理由!雖原告又稱被告對此「有繼續性之工作」及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係非屬特定性工作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是依該規定,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工作期間為一年或一年以下者,因其未『超過一年』,自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需要,查,原告與「退輔會榮工處」間或與被告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契約,均係以『一年』為期限,此有兩造提出之契約附卷可稽,並未『超過一年』,自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且縱應報備而未報備時,因該細則又無處罰之規定,亦無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將『定期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或將『特定性工作』視為『非特定性工作』,自亦不影響其「性質」與「效力」 ,原告稱未經核備,即應視為『非特定性工作』或『不定期契約』,亦非有理。

五、依上所述,被告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定期勞工契約書』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乃合法、有效。

貳、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部份:兩造所簽立之『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書』、『定期勞工契約書』既係合法、有效,而兩造『最後一次』簽訂之契約第一條又明定:「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契約期限屆滿時,兩造之僱傭關係即因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亦無理由。

參、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契約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時後之工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指之工資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係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重勞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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