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

時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8,247元5角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7,371元及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瑞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於民國92年9月間委託被告自臺中港運送貨物熱軋鐵片乙批共56棧板至中國大陸東莞市虎門鎮,被告並簽發編號TAIT AG948231Y01載貨證券,載明「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被告即應負運送人責任。瑞智公司在92年9月15 日或16日在桃園裝櫃後,運送人在92年8月18日自臺中港啟航,同年月20日抵香港轉駁船,21日再由駁船運抵太平港卸入東莞貨櫃場,24日始將貨櫃送至受貨人即訴外人東莞瑞智壓縮機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瑞智)倉庫卸貨。開櫃後,發現裝載於編號LTIU0000000貨櫃內之28棧板貨物全部潮濕受損,經公證後發現貨損情況為一般雨水造成之濕損及生鏽。

㈡因氣象報告顯示92年9月12日至9月19日桃園無雨,突顯本件裝櫃時貨物不可能受濕損。且本件熱軋鐵片是做為東莞瑞智生產壓縮機(Air Compressor),貨物一出廠房即裝入貨櫃,熱軋鐵片遇濕即會生鏽無法生產壓縮機,衡情瑞智公司不可能將貨物弄濕裝給東莞瑞智。此外,拖車公司將貨櫃拉至裝櫃作業完成,貨櫃都是放在貨櫃車上,因此貨櫃底部也不會潮濕。可見本件貨物濕損係在被告運送過程中所發生,原告已證明本件運送物熱軋鐵片有損害,依法即推定被告有過失。

㈢本件熱軋鐵片係為生產壓縮機所用,因發生嚴重鏽損無法依預訂用途使用,受貨人拒絕接受此貨品,視為廢品全損。而受水損貨櫃內共28棧板,每棧板500片,共14,000片,每片美金0.626元,共美金8,764元,加計公證費用港幣4,200 元,並扣除殘值港幣14,960元,折合美金應為7,371.1元,已由原告賠付受貨人,而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瑞智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權利轉讓原告,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371元(捨棄0.1美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瑞智公司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被告本身並無船舶,復將貨物交予船公司為實際運送。故被告於本件運送之角色僅為一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所負之責任,僅限於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蓋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承攬系爭貨物運送後,已選定聲譽卓著之長榮海運負責實際運送,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系爭貨物硝酸銀測試結果呈現負反應,且貨櫃上船前並無下雨,足證被告保管階段貨櫃並無受溼可能,故被告已就運送人選定、收受託運人貨物及交付運送人等「承攬運送」有關事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當無庸就系爭貨損負責。

民法第664條擬制承攬運送人為運送人之要件為「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但本件被告所開立原證一文件並非正本,僅為影本,其上亦未簽名,並不符提單或載貨證券之形式要件,故本件亦無該條之適用。

㈢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上註明「CY/CY」,即整裝整拆之意,並記載"SHIPPER'S LOAD & COUNT SAID TO CONTAIN"(運送人自裝自計)保留不知條款,即貨物由瑞智公司自行裝櫃,將整櫃交由運送人運送,運送人對櫃內貨物是否完好並無所知,亦不負擔保之責。而系爭貨物到目的港時封條完整無損,同時貨櫃本身亦無任何損傷,當可認為運送人已盡其運送責任而無任何過失。故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於收貨人領貨時發現有濕損情事,自應先舉證證明貨物裝櫃時係屬完好,倘其不能證明,當不能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指「硝酸銀測試結果呈現負反應」,顯示系爭貨櫃並未接觸海水,且如原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92年9月12日至19日均未下雨,被告根本無從使貨櫃浸入水中。而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推論「研判整個貨櫃底部曾經浸泡水中」,但遍觀該公證報告,並無提及該貨櫃外觀有「浸泡水中」之痕跡,該公證報告之推測實不足採。實則本件貨櫃既未接觸海水,貨櫃上船前亦未下雨,則本件惟一合理之推論為「貨物裝入貨櫃時即已潮溼」。故原告就系爭貨損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顯非公平。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未證明「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亦未舉證鋼板殘餘價值。且公證費用並非由被保險人支付而係由原告支付,並不屬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故非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瑞智公司於92年9月15日或16日將貨物熱軋鐵片乙批共56棧板分裝2貨櫃,同年9月16日結關於桃園交貨給運送人,9月18日貨物自台中港啟航,9月20日抵香港轉駁船,9月21再由駁船運抵太平港卸入東莞貨櫃場,9月24日將貨櫃送至受貨人倉庫卸貨,開櫃後發現濕損,9 月25日公證人到場公證,事後原告業已理賠受貨人東莞瑞智所授權代為收受保險金之瑞智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東莞瑞智授權書一件(含中譯文及照片)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至10頁、第40至50頁),應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已證明貨物裝櫃時係屬完好?而應由被告負貨物濕損之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被告雖抗辯其所開立之原證一文件(本院卷第5頁)因未簽名,並非載貨證券,本件為電傳方式放貨,並未真正簽發提單,故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等語。惟查原證一提單確為被告將承諾託運之相關事項一一予以載明所填寫,左上角載明「BILL OF LADING」即載貨證券,右下角繕打「DOLPHIN INT'L TRANSPORTATION CO.,LTD BY AS CARRIER」即被告英文名稱,並載明「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且註明填發三份正本提單(Number of Original:THREE(3)),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已將正本傳真交託運人瑞智公司收執,貨物並已依上述記載內容運抵虎門,則依上揭法文,被告顯已簽發載貨證券,不得僅因未另外簽名而否認上述事實以脫免責任,故被告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之。

六、上揭載貨證券記載註明「CY/CY」,即整裝整拆之意,並記載"SHIPPER'S LOAD & COUNT SAID TO CONTAIN"(保留不知條款),則被告收受貨物時業已裝櫃,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貨物裝櫃時係屬完好。經查:依上揭公證報告顯示,本件貨損原因為:「硝酸銀測試貨物結果呈現負反應,我們認為濕損乃一般雨水造成。公證當時,整櫃之地板完全遭水浸濕,根據此點,我們研判整個貨櫃底部曾經浸泡水中,其內之濕氣因此無法蒸發,並導致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氧化生鏽」,即貨物濕損並非海水所造成,公證報告推斷應係受雨淋濕所致,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本件熱軋鐵片是做為東莞瑞智生產壓縮機所用,貨物一出廠房即裝入貨櫃,熱軋鐵片遇濕即會生鏽,生鏽則無從生產壓縮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貨物是由出貨人瑞智公司於2003年9月15或16日於桃園裝櫃結關,依原告所提出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所載,(本院卷第35頁)桃園地區自92年9月12日至19日均無下雨,衡情瑞智公司不可能將貨物弄濕再不辭千里託運交付東莞瑞智,故原告主張貨損應係運送過程中所致等語,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七、按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我國海商法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必須證明其就運送債務之履行無過失,始可主張免責事由。本件原告業已證明貨物裝櫃時完好,而受貨人開櫃時發現貨物濕損,依法推定運送人即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僅就選任船公司一事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並未就其履行本件運送有善盡注意義務,不會造成貨物濕損一事或其有任何免責事由可不負本件貨損負舉證責任,依法自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賠償金額部分:

㈠公證費用是否得請求賠償?按「公證費用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公證費用雖係由原告支付,但本質上係屬代替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支付,仍屬運送人應負擔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則依上揭意旨,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用,應屬有據,並未違反保險代位之原則。

㈡查本件貨物已視作廢品全損,而受水損貨櫃內共28棧板,每棧板500片,共14,000片,每片美金0.626 元,共美金8,764元,加計公證費用港幣4,200元,並扣除殘值港幣14,960元,折合美金應為7,371.1元(捨棄0.1美金),亦有公證報告、貨物裝箱單、貨物殘值證明、公證費收據、港幣兌換美金匯率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空言否認賠償金額,自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被保險人交付被告運送之貨物在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濕損而全損,則原告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