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803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被告
-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瑜凰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戊○○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田鈺,本院於同年94年6月24日判決後,其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7月1日變更為戊○○,惟戊○○未依規定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