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宇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筆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095,900元;嗣原告以其所持有被告新宇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10至13項之4紙本票(金額共計1,820,400元),亦經原告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復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該4筆票款(合計13筆,金額共計5,916,300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避免審理重複、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宇公司於92年4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金額共計5,916,300元,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康和公司背書並轉讓予原告,並將該等票據做為被告康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符合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之規定,自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被告新宇公司及康和公司所抗辯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康和公司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始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正當票據權利人。又原告係善意且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新宇公司亦不得以其與被告康和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6,3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宇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對被告康和公司附條件買賣所生債務之保證票,雙方已約定被告康和公司不得就上開保證票進行票據貼現、擔保融資等行為,詎被告康和公司違反約定向銀行兌付上開保證票,本件被告新宇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事由,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新宇公司自得拒絕付款。而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語,足證被告康和公司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實務上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申貸企業之名義開立一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只是銀行會以契約限制該帳戶存款之用途僅限於償債,並在開戶資料內加註銀行備償專戶文字,並加列一枚銀行主管章或備償專戶專用章為印鑑章之方式,實質上控制存戶之提領。可知備償專戶仍係申貸企業之存款帳戶,只是銀行再另以契約限制其就帳戶存款之處分權利,故銀行提示載有上開專戶之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否則即違反上開辦法銀行只能受託取款之規定。本件備償專戶係被告康和公司所開立專用以償還債務之活期帳戶,而非原告內部帳戶,原告就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餘額仍有支付被告康和公司存款利息,與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並無不同,此有被告康和公司所提出之「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備償專戶交易明細可知,足證原告稱系爭備償專戶為其銀行內部帳戶云云,並非事實。是系爭本票之背書若不符合轉讓背書之要件,則上開票據外之文件充其量亦僅能作為判斷被告康和公司是否有依普通債權移轉方式移轉票據債權予原告,不得因此認定系爭背書即屬轉讓背書。綜上,系爭本票背書確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新宇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以對抗受款人即被告康和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受委任取款之原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康和公司則以:其與原告所成立法律關係,係委任取款背書,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按系爭本票係被告康和公司向原告辦理客票貸款時所交付,系爭本票背面固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然其係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一語下方為之,而非簽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且被告康和公司背書簽名下方,記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0000000000000,足證被告康和公司係委任原告代為提示而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被告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原告所提出被告康和公司所簽立之承諾書亦載明『立承諾書人……公司茲承諾提供在貴行(即原告)開設之活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康和租賃(股)公司貸款備償專戶帳戶內存款(包括現在及將來之存款金額)設定質權予貴行作為立承諾書人向貴行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之擔保,並授權貴行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欠應收客票貸款等之本息,非經貴行同意,立承諾書不得動用該項存款……』等語,亦足認上開備償專戶之存款確屬被告康和公司所有,而以之設質予原告,以為被告康和公司對原告客票貸款債務之擔保。是本件被告康和公司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並開立備償專戶,原告僅係代為保管並提示票據,票據權利仍屬備償專戶名義人即被告康和公司所有,原告行使票據權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新宇公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均為被告康和公司,票面金額共5,916,300元本票13紙,經被告康和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放款戶」等字樣,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被告康和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究係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玆述如下:
㈠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依前開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合先敘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本院觀之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被告康和公司之背書,其旁並未記載委任原告銀行取款背書之意旨,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欠缺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定要式,自難遽謂已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至系爭本票上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戳記字樣,惟觀之上開字樣並無被告康和公司之簽章,而係蓋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襄理之章,從而,自難逕謂係被告康和公司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又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29條規定,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之金融業予以註銷者,各金融機構仍得提出交換。因此,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係依上揭辦法,配合銀行間之標準作業流程所為之註記乙節,即非無據。從而,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可遽謂係被告康和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註記,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即難謂有據。
㈡按銀行實務借款人持其應收票據(俗稱客票)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通常實務上,銀行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借款,俾其核算。從而,類此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清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是戶名固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為方便管理不同借款客戶所設立之帳戶,借款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又銀行與借款人如約定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並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一切債務,關於備償專戶之支(本)票不獲兌現時,因支(本)票經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系爭本票亦同),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仍可對票據債務人(含借款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查本件被告康和公司持被告新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背書後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嗣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行使票據權利無訛。
㈢末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據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僅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及「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放款戶」等字樣,並無委任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票據正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是上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放款戶」等記載,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認被告康和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背書,應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被告辯稱該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尚不足取。至被告所引財政部金融局函文,僅為該機關之意見,其意見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經由前手被告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票據,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告新宇公司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被告康和公司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係被告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將該等票據做為被告康和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