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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昆曄陳婷玉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本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康和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則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顯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康和公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康和公司,本判決書當事人欄亦毋庸將康和公司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而經由原審共同被告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916,300元,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康和公司連帶給付5,916,3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共同被告康和公司部分所為康和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康和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

(一)康和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本票背書予被上訴人,係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

1、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對本票準用之。至於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律並未規定,除明白記載「因取款」、「因代理」等字樣外,依英美慣例,凡票據背面載有「託收」、「入帳戶」等字樣,亦有委任取款效力。在我國一般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款時,從未要求特別記載「委任取款」4字,而係要求領款人簽名後一併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並交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而一般空白轉讓背書之情形則背書人不得在票背記載票款存入之帳戶,此為金融機構相沿成習之慣例,且亦足以區別委任取款背書與一般空白轉讓背書不同,學者即謂:「委任取款背書,應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以期有別於轉讓背書。然則,特定交易習慣上,有不需作此記載者,諸如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所開立之帳戶時,依交易習慣並不需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之文義。所以如此,蓋金融業者以受委任取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執票人將匯票金額存入帳戶之行為,其實係委任取款在先、存入在後之複合行為。前者係法定委任,後者係消費寄託,單純記載前者之委任目的有所不宜,單純記載後者之寄託關係亦不妥當,不作記載之交易習慣於焉形成。」。又系爭本票上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戳記字樣,雖非康和公司所為,但此戳記乃被上訴人自行蓋印,縱無法作為康和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之直接證據,但由其字義可知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本票時亦知其僅為受託取款人,否則何來「代收」可言。

2、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除有康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外,亦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戳記。上開帳戶戶名雖記載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但伊曾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開戶及建檔資料」證明上開帳戶究為康和公司或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竟遲遲不肯提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系爭帳戶為康和公司所有。又依康和公司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影本可知,上開帳戶利息均歸康和公司享有,由此可證上開帳戶實為康和公司所有。由康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和帳號之記載合而觀之,已明顯表示系爭本票票款於銀行託收後,須存入歸屬康和公司之帳戶,此即一般票據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

3、我國票據法中就「背書」一事設有相關規定者,僅第2章匯票第2節第30條至第41條,本票之背書係按同法第124條規定準用上開章節之規定,支票之背書除按第144條準用同一章節外,另對平行線支票之委任取款,除須準用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外,第139條第3項並規定如執票人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內,故不論其為匯票、本票或支票,委任取款背書均係適用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其方式並不應因票據種類不同而有異,銀行公會在民國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中,已明確指出:「(一)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之規定,故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蓋章,並填載其於金融業之帳戶,其性質係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二者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將其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金融業者。(二)記名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欲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委託銀行代為取款,銀行實務上須由該記名受款人背書(簽章),始得提出交換(中央銀行76.8.20台央業交117號通函、台北市銀行公會47銀業字第40號函),而支票背面並無劃分『領款背書』與『一般背書』欄位,只要抬頭人於支票背面簽章即可,至於填載受款人帳號,乃係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之規定所為。」由上開答覆之內容可證,經記名受款人簽章並填載受款人帳號之背書,在銀行實務上即被認為係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根本無必須載有「委任取款」或相類似文字。

4、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雖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唯該項規定對本票並無準用,但銀行業者為便於其本身交換業務之便利,實務上對本票均適用平行線之規定。銀行公會雖然坦承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劃平行線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卻全然漠視全國銀行在實務上仍然比照平行線支票辦理交換與存取之事實,以本件為例,系爭票據分明是本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背書時卻蓋用「本支票... 」之條戳,足見實務上銀行根本對本票及支票之委託取款係採相同之處理方式。況本件重點不在於受款人為何要將系爭本票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帳戶,甚或存在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原因,而係在系爭本票背書,究竟為轉讓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爭執在本票正面所為平行線之記載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無意義。另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銀行業者在實務上對本票均適用平行線之規定,另一方面又主張:「代收部門收到票據時,需立即蓋上平行線內記載『彰化商業銀行』之字樣,其用意在票據萬一日後遺失時,拾得人非經由被上訴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提出交換,拾得人縱委請他金融業者提出交換,他金融業者亦不得為之。」對照於票據法第139 條第3項之規定,任何人取得此票僅得經由其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實務上此一作法與上述特別平行線之規定完全吻合,被上訴人之抗辯無異承認伊主張系爭本票上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

5、被上訴人雖主張:由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可知,票據委任取款之實務,要求受款人記載委任取款背書字樣。然而,上揭處理規範是否得為本件事實所涵攝,實屬可疑,蓋該處理規範第11條中,提及四個法律關係主體即「受款人」、「受任人」、「(提示或代收)銀行」、「付款銀行」,依文義解釋,此處之「受任人」並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通常情形即為一般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換言之,該規範第11條所稱之委任取款關係,係存在於「受款人」與一般自然人之「受任人」之間,而非存於「受款人」與「(提示代收)銀行」之間。伊於本件主張無庸明確記載委任取款文句之委任取款關係,是指直接存在於「受款人康和公司」與「代收銀行即被上訴人」之託收關係,根本不是康和公司先委任其他非銀行業之人取款,再由該人持向被上訴人託收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係指「受款人」委託在金融機構設有帳戶之「受任人」代為取款,再由「受任人」透過其設有帳戶之金融業提示票據,此種情形因提示金融業並非直接受「受款人」委任取款,當然必須要求「受款人」與「受任人」在票據上將委任取款之目的載明清楚,以杜爭議。換言之,該規範從未要求在受款人直接將支票存入金融機構託收之情形,仍必須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文句。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處理規範,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6、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背面之帳號並非康和公司所填載,而係由被上訴人所為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並不符合銀行公會所揭示之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依系爭本票票面文義以觀,其背面確實已記明受款人簽章並填載受款人之帳號之背書,依銀行公會之覆函內容,此等背書在銀行實務上即被認為係完整之委任領款背書,該票款存入之帳號係於何時記明,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使該帳號係由被上訴人所記載,然因康和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辦理者為客票融資,康和公司須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後將整組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加蓋備償專戶帳戶,此為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甚為明瞭之作業方式,故縱使該備償專戶帳號係由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事前合意委由被上訴人代填,亦不影響其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此與一般代收票據委託人與銀行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雙方亦未事先合意票款存入之帳戶,應由受款人即背書人自行記載存入帳號情形完全不同。

7、系爭本票背後所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備償專戶係康和公司所有:

(1)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備償專戶」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亦有由銀行自行設置者。若「備償專戶」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經兌現存入而尚未依授權抵償抵償債務前,該帳戶之存款仍依其活期性存款性質予以計息,是以,該「備償專戶」在法律上屬借款人所有,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以上開帳戶名義提示票據仍屬受託取款性質,票據並未轉讓予銀行,經提示兌現之款項,屬借款人所有,並依消費寄託關係存入「備償專戶」。又「備償專戶」之歸屬應從銀行主觀上認知及該專戶客觀外觀綜合認定。「備償專戶」如係要求借款人以其名義在銀行開立,且存戶基本資料亦以借款人名義為之,僅為監控借款人之償債來源及擴大銀行本身存匯業務之營運量,並由借款人授權銀行於約定期日取款轉帳抵償貸款,就尚未抵償存款餘額視為借款人之存款實績並予以計息者,即應認為該「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系爭備償專戶依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影本可知確為康和公司所有。

(2)有關備償專戶之屬性問題,銀行公會已明確指出,「備償專戶」係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僅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而已,足證伊對備償專戶所有權歸屬之相關主張,均屬正確。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備償專戶係非以借款人名義所開立,與銀行公會所揭示之備償專戶性質不同,因此該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備償專戶之利息歸屬與系爭票據背書性質無涉云云。然查,該備償專戶之戶名,係因銀行為規避中央銀行65年所頒「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中,規定貸款銀行只能代收不能受讓借款人客票之規定,因此而將開戶之戶名改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行辦理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設置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作業規範」第2項說明之規定,改名為「活期存款帳號第xxxx號戶名彰化商業銀行XX部分行放款備償專戶」而已,對該帳戶為康和公司所有之性質,應不生影響。又系爭備償專戶究竟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帳戶或為康和公司所有,亦可由上開帳戶之利息所得人究竟何人而得知,康和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上訴人吉林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二者絕不可能相同,如確係被上訴人吉林分行之所得,則該帳戶之利息所得自不會出現在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康和公司之所得彙總表中,惟康和公司在被上訴人吉林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利息所得申報者係為康和公司,可知該備償專戶確實為康和公司所有。

8、系爭本票背面所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其性質即為委任取款背書: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背面所蓋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之圖章,係金融業「代收部門」所為之內部標準程序,並非委任取款背書等語云云。惟查,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設有「授信部門」、「代收部門」及其內部作業程序記載根本無關。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授信部門」交由內部「代收部門」提示時,並不需要加蓋任何「代收」圖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代收」字樣係因設有「授信部門」、「代收部門」辦理票據交換並不可採,且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若以自身持有之受讓票據交由代收部門提示,經退票後即可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行使追索權,亦不必再加蓋「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 」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句,況且,縱有上開記載,若被上訴人於票面上並無其他可資證明為轉讓背書之簽章,依票據文義性,對伊而言,仍應以票據外觀作形式認定,被上訴人僅能解釋為受任代為取款之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此「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戳記,為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之記載,而非委任取款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則自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於60年5月3日會銜頒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所收之票據,為受委託保管託收票據,是故金融業者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均因其身分僅為票據受託取款人,因此上揭「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文字,即為符合上揭辦法規定所為之文字。

(2)又被上訴人據以解釋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29條,原係88年7月14日之規定,然於90年6月27日後已廢止,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既為92年4月16日,自不應引用過時之法條以為解釋。另票據關係,應依客觀原則而為解釋,既然該文句記載「代收」,即不應另有解釋。被上訴人本可輕易蓋用「本票據由本行以執票人身分收取但因遭退票... 」之文句,既然捨此不為,仍蓋用「代收」文句,自可解釋系爭本票之背書確為委任取款背書。

(3)再依據銀行公會函覆之意旨,在票據背面蓋章並填載其於金融業者之帳戶,其性質即係委託該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查系爭本票背面共有兩次委任取款背書,第一次係由康和公司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以背書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吉林分行代為取款,原擬存入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第二次係系爭本票經退票後,再由被上訴人吉林分行按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背書方式為委任取款之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為表明係為同一委任取款目的而為背書,被上訴人吉林分行特以制式之條戳載明「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經交換退票後覆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並蓋用其分行襄理之印章,蓋用該二圖章其實係退票後,提示銀行依票據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以委任取款為同一目的更為背書之第二次背書,因被上訴人吉林分行並未指名改委哪一家銀行代收,故該背書係屬空白的委任取款背書,銀行公會在該案中直接函覆:「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之『代收』即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意」,被上訴人吉林分行襄理在退票後所為之背書,亦特別註明前手係為委託該行代收而背書,以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依銀行公會之答覆意見,被上訴人吉林分行顯已承認前手執票人背書之目的係為「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在本案中為完全相反之主張,顯有不合。

9、系爭本票背書並不連續,足見被上訴人非以執票人身分提示票據:

(1)復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亦謂:「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依據上開規定已在其所印製之本票背面以制式文字要求領款人必須於領款人背書欄簽名為證,而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僅有康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背書簽名,並載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字樣,此與一般票據實務上執票人存入他行支票託收時,銀行要求執票人於該欄簽名蓋章,並書寫帳戶號碼之習慣相符,且系爭本票並無被上訴人領款之簽章,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故上開背書僅能認作「委任取款背書」或「領款背書」。甚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退票後,於票據背面註記「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但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等語,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亦認為其僅係代收性質,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否則,被上訴人何以不在領款人處依序蓋用大小章,表示以自己名義領款之意?

(2)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當時並未書寫任何帳號,僅背書簽章於系爭票據上,且公司名稱背書位置係對準領款人項下簽名,負責人之背書則非緊接其旁,自然非屬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所指領款之背書」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其所蓋用之背書章必須包括公司名稱及法人代表(負責人)姓名兩部分,缺一不可,要不因負責人之印蓋未緊接在公司名稱旁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理由主張該背書非屬最高法院50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所指之領款背書,顯有不當。且正因為該兩個印鑑合而為一之背書為領款人所為之背書,系爭本票正面又劃有平行線二道,銀行在實務上均比照票據法第139條規定,僅對金融業支付票據金額,所以康和公司將支票存入其在被上訴人之帳戶,目的即在委託其代為取款。果真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書為轉讓背書,則被上訴人應在領款人欄內背書,否則背書即不連續,但系爭支票之領款人欄內根本看不到任何被上訴人背書,足見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至明。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背書非委任取款背書,伊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為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猶如本件康和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詐取上訴人客票之情形,陳田鈺曾以相同手法,以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夥同該公司總經理戊○○、副總經理莊進發等人詐取客戶票據後向金融機構融資,業經檢察官將渠等提起公訴在案(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46等案號),該案起訴書中將渠等犯罪事實詳予分類,其中第3項係「無意撥款,詐取申貸客戶票據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總計詐騙金鑽王公司等52家申貸廠商簽訂共計37億768萬7,219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共47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共66份及租賃契約共6份,收取金額總計38億4,930萬2,21 2元之票據共5,047張,經向臺北商銀福港分行等23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後,計詐獲11億300萬6,694元之款項。」詳細之受害名冊及情況則以附件五附載於起訴書,由於「各銀行及早發現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有異,因此實際貸予中央租賃公司之款項遠低於其所收到之客票」,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第三種犯罪情形中央租賃公司陳田鈺等人雖詐得38億餘之票據,但銀行僅貸予11億之款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實際貸予康和公司之金額必遠低於其所取得供擔保之票據面額。則被上訴人之前手康和公司對系爭本票既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任何票據權利之主張。

(三)綜上,康和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退步言,縱認系爭背書為轉讓背書,被上訴人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發,以康和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金額共5,916,300元,係為向其借款之清償方法,經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一)系爭本票上康和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康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本票上康和公司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或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參照)。是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查系爭本票背面僅蓋有「康和公司」及「康和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未見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故自形式上觀之,尚難逕認該背書印文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又依兩造間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包括系爭本票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即康和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有該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0頁),益徵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康和公司之債務之用甚明。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背面所蓋「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戳記,戶名雖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然實際上該帳戶係康和公司所有,並由康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和帳號之記載合而觀之,顯示系爭本票票款於銀行託收後,須存入歸屬康和公司之帳戶,此即一般票據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云云。惟查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或有時以銀行本身)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或銀行本身),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康和公司背書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一切債務之用,已如前述,即屬上開情形,應堪認定。準此,尚難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戳記,即認系爭背書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退票後,於票據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但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之戳記,依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認為其僅係代收性質,並非該票據之權利人云云。惟查「參加交換金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換』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4月30日(90)北票字第2634號函經中央銀行業務局90年6月19日(90)台央業字第020021488號准予備查之「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正面蓋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年月日)」之戳記,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類型1(交換退票),系爭本票背面戳記記載「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但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等語,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吉林分行襄理之章,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上開戳記係因票據正面已蓋有前揭交換金融業之戳記,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之情形,作為識別之用所為,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準此,尚難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但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之戳記,即認系爭背書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康和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前手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票,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康和公司向伊詐取系爭本票,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及早發現其財務狀況有異,因此實際貸予康和公司之金額遠低於其所取得供擔保之票據面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仍得以其與康和公司間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係因向伊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及其附件、借款申請書、借款批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90至94頁),系爭本票性質既屬康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方法,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及康和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準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康和公司)之權利,其得以與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一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為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康和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並非轉讓背書,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康和公司連帶給付5,916,3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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