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晉昌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晉昌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181,18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異議稱原告所交付予渠之貨物中,尚有部分存貨依約定應由原告前來退取存貨,並結算確實金額,然原告迄未前來處理,故確實帳款究有無出入非無疑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收帳單、估價單、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交付予渠之貨物中,尚有部分存貨依約定應由原告前來退取存貨,並結算確實金額,然原告迄未前來處理,故確實帳款究有無出入非無疑義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渠說,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於93年5月前給付貨物完竣,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