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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晉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晉昌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5月間向原告購買建材,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181,18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異議稱原告所交付予渠之貨物中,尚有部分存貨依約定應由原告前來退取存貨,並結算確實金額,然原告迄未前來處理,故確實帳款究有無出入非無疑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收帳單、估價單、對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交付予渠之貨物中,尚有部分存貨依約定應由原告前來退取存貨,並結算確實金額,然原告迄未前來處理,故確實帳款究有無出入非無疑義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渠說,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於93年5月前給付貨物完竣,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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