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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容正

原告
台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93年7月29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之違約金利率由按月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發回更審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持用新台幣簽帳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嗣分別於86年6月1日在高雄市聯強旅行社持卡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年月十三日至高雄市尖美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卡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合計持卡簽帳消費欠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被告未於次月月結單結帳之日即86年7月23日前清償,該欠款視同逾期欠款,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逾期日起給付按月以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前係向菲律賓乙○○○公司申領持用信用卡使用,其後雖持有原告即台灣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台幣信用卡,惟從未開卡使用,並無積欠任何款項,縱或真有未償消費款項,亦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最高法院78年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上開決議,係專就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92年11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另信用卡已成為金融機構之重要金融商品,眾多金融機構大力促銷信用卡,關於信用卡之各類廣告更令人目不暇給,鼓勵民眾踴躍辦卡並持卡消費,各種辦卡贈品、紅利積點、現金回饋、刷卡簽單抽獎等促銷方式履見不鮮,而依一般常見之信用卡契約,持卡人得於發卡人之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甚或預借現金,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此即為發卡人所提供之商品,而持卡人應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另給付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即為供給商品之代價;又近來社會信用卡使用普及,信用卡業務蓬勃發展,信用卡交易已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交易量龐大,且因信用卡簽帳單數量眾多,保存期限短暫,遇有爭執亦須儘速解決,以免發生信用卡簽帳單業已銷燬情事,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信用卡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亦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況縱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時效仍有疑義,因信用卡帳款係持卡人按月給付之債務,而民法第126條所列舉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係以期間經過為發生要素,凡基於同一債權原因之定期給付,皆屬之,且給付之數量,無須每期為同一,信用卡帳款係按月收取,並按一定標準計算,反覆為定期給付,僅因簽帳消費不同而金額不一,亦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86年6月1日持卡簽帳消費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同年月十三日持卡簽帳消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元,合計持卡簽帳消費欠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依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86年7月23日前清償,被告自86年7月24日即已逾期,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自86年7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則本件時效應自86年7月24日開始起算,原告雖主張曾於86年8月19日、9月13日、10月8日、11月13日、87年1月13日、4月6日、4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雖曾就本件信用卡帳款於92年6月19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亦撤回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係9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為憑,縱使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情事,惟距離86年7月24日即本件時效起算日,無論係以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或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計算,均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抗辯(見被告94年2月3日聲明狀,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卷第77頁),並經被告在發回更審後援用,則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信用卡帳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時效已完成,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辯(見被告94年2月3日聲明狀,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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